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俞强律师、王双律师 整理

前言:

股份回购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并在完成减资程序等的基础上方可进行。否则在公司章程并没有关于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案涉股份回购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时,实质上可能已构成了抽逃出资。

法院审理思路:

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回购股权的案件,通常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1、是相关的股权回购约定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但该条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约定在其他情形下可以回购股权,因此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回购条件,或公司与股东达成协议在特定情形下由公司回购股权的,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但公司回购股权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应进行减资或将回购的股权转让。

2、是公司是否应该回购该股东的股权。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大多会从如下角度审查:一是审查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审查实际履行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

相关案例: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2819号

争议焦点: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

法院认为: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无锡市兴华包装材料厂与无锡华亭塑料薄膜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205民初3702号

法院认为:

案涉股权回购事项属于公司和其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双方系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本院认为,《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形式、经合法程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兴华厂与华亭公司合意约定由华亭公司收购兴华厂股份的行为,并非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应为有效。本案中,双方达成合意后,已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及公司减资手续,华亭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约定的股权回购款。据此,对于兴华厂要求华亭公司支付40万元股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王滔、广州天承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021)粤01民终11910号

法院认为: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通过支付对价从股东手里收购回自己股份的行为,本案王滔所主张的退股实际上指的就是股份回购。

首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本案天承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其回购王滔股份并不存在上述股份回购的情形。

其次,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需遵循资本维持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中的灵魂,但是因为公司债权人缺乏对公司的直接控制,股东有限责任意味着风险向债权人一方转移,资本维持原则的确立正是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持公司资产的充足性,防止股东非经合法手段减少公司资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作为有限责任的代价,股东应当遵守资本维持原则。如果允许公司任意回购自己的股份不加以限制,公司使用自有财产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并由出让股东所取得,这样的方式变相使公司的财产流向公司股东,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既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其他股东的保护。因此,股份回购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并在完成减资程序等的基础上方可进行。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天承公司章程并没有关于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案涉股份回购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构成了抽逃出资。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案涉股份回购亦不符合上述可以回购的情形。综上,案涉天承公司回购王滔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王滔据此要求天承公司协助其办理股东除名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相关法规: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