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童乐强奸案【(2018)粤1303刑初988号】

♢ 裁判要旨:被告人童乐在被害人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下,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和不敢反抗的心理,违背被害人意志,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 类案检索:刑事审判参考[第1061号]孟某等强奸案 ——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或意思表示时,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未经妇女同意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至于妇女表示同意是发生性交之前还是性交过程中,均不影响同意的成立。但女方无明显反抗行为或反抗意思表示时,不得据此推定为默示状态下的不违背妇女意志。 武汉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孟某等五人在被害人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下,骗取酒吧工作人员的信任,谎称系被害人的朋友,从酒吧带走被害人,预谋实施性侵害,并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和不敢反抗的心理,违背被害人意志,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刑初9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童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建军,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乐犯强奸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于2019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童乐及其辩护人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2日发函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童乐与朋友“阿某1”、“阿某2”相约在惠州市惠阳区办芭塔酒吧喝酒,后被害人刘某受其朋友陈某1邀请也到该酒吧和被告人童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童乐和被害人刘某互相加了微信好友,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乐见被害人刘某喝醉酒,遂提出送刘某回家,由于被害人刘某喝醉酒无法提供住址,被告人童乐遂开车将被害人刘某带至惠阳区办人民五路苏惠酒店开房,因被害人刘某醉酒,被告人童乐遂自己下车先行开好房间,后扶着被害人刘某去到开好的8402房,随后在该房内被告人童乐乘被害人刘某醉酒之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7月7日上午,在该房内被告人童乐想再次和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其拒绝,后被告人童乐离开酒店房间,并发信息给被害人刘某让其吃避孕药,被害人刘某于同年7月8日14时许报警,被告人童乐于同年8月14日22时许在南京市鼓楼区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于同年8月7日到医院检查发现其怀孕,目前已做人流,并保留了胚胎组织,后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情况下,支持童乐、刘某与胚胎组织符合亲生关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童乐乘被害人醉酒之际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童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8年7月6日,原告人及同事与被告及其朋友一起在惠某酒吧喝酒,原告人喝醉后,被被告带至淡水苏惠酒店进行了强奸。次日,原告人询问被告有无与自己强行发生关系,被告先是承认后又反口说没有,但嘱咐原告要买避孕药吃。7月8日,原告人报案。7月28日,原告人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结果为早孕。遂到广州联系医院,于8月8日在武警广东省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并在广州朋友家休养。因被告的个人原因,导致原告精神及身体遭受重创,严重影响了原告人的尊严和身体,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8年8月8日在武警广东省医院做了人流手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611元、误工费1万元、营养费3万元等共5万元。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门(急)诊病历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人早孕人流等情况;3、医疗收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人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被告人童乐辩解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行为存在很多不合常理的情形,不存在强奸行为,被告人童乐属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童乐与朋友“阿某1”、“阿某2”在惠州市惠阳区办芭塔酒吧喝酒,后被害人刘某受其朋友陈某1邀请也到该酒吧与被告人童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童乐和被害人刘某互相加了微信好友。约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童乐见被害人刘某喝醉酒,遂提出送被害人刘某回家,因其喝醉酒无法提供住址,被告人童乐遂开车将其带至淡水街道办人民五路苏惠酒店,并下车先行办理入住402号房间,接着被告人童乐扶着被害人刘某乘电梯进入房间,随后在房间内被告人童乐乘被害人刘某醉酒之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上午,被告人童乐想再次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其拒绝,后被告人童乐离开酒店,并发信息给被害人刘某让其买避孕药吃。被害人刘某于同年7月8日报警,被告人童乐于同年8月14日经挂网追逃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刘某于同年8月4日到武警广东省医院进行阴道B超检查证实其早孕,目前已做人流并保留了胚胎组织。后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情况下,支持被告人童乐、被害人刘某所属个体与胚胎组织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8年7月8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处女膜不完整。刘某于同年8月4日在武警广东省医院进行阴道B超检查,被提示宫内早孕;并于同月8日在该医院做了早孕人流,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210.46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童乐的年龄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8年8月14日22时许,在南京市鼓楼区中保街33号超凡网咖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童乐抓获归案。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苏惠酒店402房内。

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8年7月6日22时30分许,我朋友陈某1、刘某密带我到惠阳区淡水芭塔酒吧26、28号台喝酒,当时有4名男子坐在那里,我们互相打招呼,1名叫童乐的男子就加了我的微信,我说了花名刘小鹿给他,大家一起喝至次日凌晨1时许,我喝醉了酒什么都不记得了,后我迷迷糊糊起来发现我躺在1间酒店房间里(后来得知是苏惠酒店402房),旁边还有该名叫童乐的男子,他站起扯我的裤裙,我拉住并叫他不要扯,因他力大还是将我的裤裙和内裤都扯了下来,此时我昏睡过去,之后我醒了发现我下半身全裸,我接着去厕所呕吐并洗了澡,继续躺回床上睡觉。至9时许,我醒来看见童乐躺在我身边,他看见我醒了就侧身抱住我,想和我发生性关系被我拒绝推开,并对他说没想约炮,开房的钱可以还给他。他听了很生气就说他不缺这点钱,就穿鞋离开房间。后他发微信给我说他也没想约炮,只是喜欢我,还叫我去买避孕药吃。我才相信两人真的发生了性关系,我让他送药来,他不肯,我说超过14时没来就删除微信好友,他发微信红包30元给我买避孕药,我没有接收,他是没有送药给我,我就把微信好友删除了,他又加回了我。当晚,我发微信问童乐确定有发生性关系吗?他起初说没有,他叫我要吃药并说是与我发生了性关系,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了。8月8日,我到广州天河武警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当时医生提取了少量胚胎组织,并提交给公安机关。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刘某确认被告人童乐是强奸其的男子。

6、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8年7月6日23时许,微信好友中的1名男子(已被删除)叫我去芭塔酒吧玩,我就叫同事刘某一起去,当时吧台有3名陌生男子坐着,其中1名男子是微信约我的人,随后我们一起摇骰子喝洋酒,至次日凌晨0时15分许,我先离开酒吧,刘某留下与那3名男子喝酒。

7、证人袁某1的证言:2018年7月7日凌晨2时18分许,我在苏惠酒店1楼收银台上班,此时1名男子从酒店后面停车场的门进来收银台说要入住开房,我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办理入住登记,他拿出本人的身份证并交纳押金100元给我,我安排402号房间给他入住,后我在玩手机,没留意该男子出入酒店等情况。

8、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8年7月8日在该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处女膜不完整。

9、门(急)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8年8月4日在武警广东省医院进行阴道B超检查,影像所见:子宫体积增大,轮廓清晰,形态饱满,被膜光滑,肌层回声均匀,宫腔内可见1大小约27x13mm的妊娠囊暗区,其内可见卵黄囊及点状胚芽组织,可见心管搏动。双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包块回声。子宫直肠窝可见深约13mm的液性暗区。提示:宫内早孕,存活;子宫直肠窝积液;双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包块回声。

10、提取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8年8月9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提交1个装有少量胚胎组织的小胶瓶。

11、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提取的被害人刘某阴道擦拭棉签上未检出精斑,但检见有效的STR分型,其STR分型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被害人刘某血卡检材所属个体的可能。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情况下,支持被告人童乐、被害人刘某所属个体与胚胎组织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童乐及被害人刘某。

1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童乐于2018年7月7日凌晨2时44分许,与被害人刘某一起走进苏惠酒店的大堂等情况。经辨认,被告人童乐确认图片中的男子是其本人。

13、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童乐使用的iPhone8Plus型手机与被害人刘某使用的iPhone8型手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检查等情况。

14、微信红包账单详情,证实被告人童乐于2018年7月8日0时31分许发送的微信红包30元,于次日0时41分许已退款等情况。

1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童乐与被害人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情况。

16、被告人童乐的供述:2018年7月上旬的1天22时许,我和朋友“阿某1”、“阿某2”在惠阳区办芭塔酒吧喝酒,“阿某1”叫了他的1名女性朋友过来,该女性朋友又陆续叫了几名女性朋友过来喝酒,其中1名女子叫刘小璐,期间我与刘小璐互相加了微信好友,约至次日凌晨1时许,在场的人都喝了很多酒,也陆续离开了。此时,我见刘小璐晕晕乎乎的,就拉着她出门口并说要送她回家,她说可以,我扶着她坐上我的小汽车,我问她家住在哪里,她没有说,当时她喝醉酒了意识不清醒,嘴巴还流出了泡沫,我摇醒她并问她家在哪里,她还是没有说并吐了,我提出去酒店开1个房间休息,她说好。我驾车载她到人民五路苏惠酒店开房,因她醉酒留在车上,我下车到酒店前台用本人的身份证登记开房,后扶着她进去402房把她放在床上,我到楼下打电话给朋友聊了五六分钟,随后我回到房内躺在她旁边睡觉,她突然爬起来呕吐,我也起身拿毛巾给她擦了一下,她回到床上睡觉时我就抚摸她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次日11时许,我被她的手机铃声吵醒了,我们两人聊了一下,我说有事先离开,后发微信给她说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带避孕套,让她去买避孕药吃,她回复我说13时之前送避孕药回来,否则她就不吃。我发微信说有事不回去了,接着发了30元微信红包给她去买避孕药。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乐在被害人处于醉酒无意识状态下,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和不敢反抗的心理,违背被害人意志,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乐明知被害人处于认知能力减弱的醉酒状态,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和不敢反抗的状态,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违背被害妇女意志,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童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童乐因强奸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早孕人流的伤害,依法应当对刘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的经济损失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用2611元,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共款2210.46元为准;要求赔偿误工费1万元,因其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时间的资料为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万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但根据其已做了早孕人流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营养费3000元;刘某没有提出赔偿交通费等费用的要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刘某的经济损失合计5210.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童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5210.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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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蕙宇

张恒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