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刑法规定与刑法理论上说,如果父母确实出卖了亲生子女,没有理由不认定为拐卖儿童罪。因为出卖行为就是拐卖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一般来说,前三个行为是手段行为,也就是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支配下的行为。本来,如果实施了前三种行为,只不过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未遂犯;贩卖则是目的行为;而接送、中转则是共犯行为,可以说是共犯的正犯化。由于这一款的规定,实施上述任何一项行为,都成为本罪的正犯行为,而且成立既遂,而不会当未遂处罚。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考虑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形态乃至集团犯罪形态所作的规定。问题是,在单独正犯中,能否也认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行为,也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犯?如果认为上述规定只是就共犯形态而言,那么,倘若是单独正犯,则只有同时实施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于是,父母单纯出卖子女的行为,就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但是,从解释论上来说,不能得出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就是说,既然刑法规定了上述六种行为都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正犯行为,那么,不管是单独正犯还是共同犯罪,都应当将上述六种行为认定为正犯行为。所以,父母出卖亲生子女是成立拐卖儿童罪的。

问题是,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笔者觉得不能从形式上判断。比如,不能说凡是收取了财物的,都是出卖,父母完全可能索要此前的抚养费。也不能说,只是收取抚养费的就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收取了儿童对价的,就是拐卖儿童罪。因为这样说没有意义,我们怎么判断什么样的钱是抚养费,什么样的钱是儿童对价呢?能以数量多少来判断吗?显然不能。接收儿童的家庭比较富裕的,可能给的钱或者行为人要的钱很多;反之,则不一定多。所以,笔者觉得一定要联系保护法益来讨论,也就是说,是否侵害了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尤其要考虑儿童的身体安全。

比如,父母不想抚养子女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抚养子女,在调查了解了对方的家庭环境、接收儿童的目的后,认为对方会抚养好儿童,然后将儿童交付给对方的,无论收取了多少钱,也不论是以什么名义收钱,笔者觉得都不宜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反之,如果明知对方不会抚养好儿童,甚至知道对方会虐待、残害儿童,而将儿童有偿交付给对方的,就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有的父母为了通过出卖亲生子女获利,而根本不关心接收者如何对待儿童,对此一般也能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3月15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 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 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 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 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将上述第(1)(2)种情形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笔者是完全赞成的。但是,第(3)和第(4)并非没有疑问。因为不能由于行为人收取的钱多,就认为其行为侵害了儿童的自由与身体安全。总的来说,以有无获利目的来区分送养与拐卖,并不是一条好的路径。因为父母收取此前的抚养费用,也可能说是获利目的;刑法没有理由禁止父母收取大量的营养费、感谢费,也就是说,刑法没有理由要求父母只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上述规定,可能导致根据收取的费用多少来区分罪与非罪,显然与本罪的保护法益相背离。——节选自《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