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Alpha案例库,“金某某敲诈勒索案” 。转自 奚玮刑辩团队,转载仅供学习、交流、普法之用,在此致谢!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行使权利为由,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的,应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在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的情况下,手段行为与行为人所主张的债权之间没有内在关联,且无法为社会所接受和容忍,此种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之间存在协议,金某某向陆某某索要钱款事出有因,且陆某某向金某某转款的时间跨度很大,每次转账时是基于何种心理已无法查实。金某某在公共场所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陆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陆某某并未要求金某某抵押房产至新疆做生意,与金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经济纠纷,陆某某是在受到金某某威胁的情况下才签署同意帮助金某某赎回房产的协议,并非陆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陆某某也并非自愿给予金某某钱款;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向陆某某索要钱款,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且数额特别巨大,并多次敲诈勒索,在庭审中无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金某某从重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因陆某某向其承诺至新疆做生意三个月能赚100万元其才抵押房产借款,因此陆某某必须承担其抵押房产的损失,其并未强行入住陆某某崇明家中,而是陆某某邀请其去的,陆某某给其钱款都是自愿的,协议也是陆某某自愿签的,其并未持刀威胁陆某某,并称向陆某某发送的短信并非威胁短信。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金某某与陆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本案事出有因,不能因讨要债务的钱款高而认定金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金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金某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金某某抵押房产借款50万元与朋友陆某某一同至新疆做蔬菜大棚生意,因故该生意未能做成。在新疆期间,陆某某向金某某借款2.9万元。2009年下半年,双方先后返回上海,陆某某将2.9万元归还金某某。金某某将上述50万元中的6万元用于支付计划生育罚款,并花用了部分钱款,后因无能力赎回抵押房产,认为系陆某某欺骗其抵押房产做生意,遂多次至本市杨浦区政和路999弄22号1203室陆某某住处等地要求陆替其将房产赎回。2010年2月11日及2012年3月15日,金某某与陆某某分别在龚某某、朱某某见证下进行协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金某某当场亮出刀具威胁陆某某出具协议,要求陆必须承担其抵押房产造成的损失。2010年至2019年间,金某某多次至陆某某住处滋扰,在大门上用红漆写下“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等字样,强行入住陆某某位于本市崇明区堡镇米行村的住处,至陆某某施工工地打砸,带人至陆某某女儿陆某的工作单位等,并多次向陆某某发送“叫你家里人收尸吧”“明天替你女儿收尸吧”“让你女儿做你的替死鬼”等威胁、恐吓短信,向陆某某索要钱款,迫使陆某某通过现金存款、转账等方式给予其钱款共计4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3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沪02刑终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金某某虽然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他人的行为,但其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上门滋扰、威胁恐吓等行为只是其迫使被害人交付钱财的手段。因此,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被告人金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金某某称因被害人陆某某向其承诺至新疆做生意能赚钱并要求其抵押房产贷款才造成其损失,但其说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最终该项生意并未进行,陆某某在新疆期间向金某某的借款已在回上海后及时归还,陆某某并未因该项生意而拖欠金某某任何钱款,金某某也称抵押房产所得钱款并未用于与陆某某合作生意,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金某某向陆某某讨要钱款的过程中,有多人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金某某并未尝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而是通过上门闹事、损毁财物、发短信威胁等各种手段要求陆某某交付财物。陆某某给予金某某钱款后,金某某也并未将钱款用于支付抵押借款利息及赎回房产。金某某的行为可以反映其主观上就是以“讨债”为由不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其次,被告人金某某实施了威胁被害人陆某某的行为。

金某某强行入住陆某某崇明住处、带刀威胁陆某某签订协议、向陆某某发送威胁短信等行为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110接处警登记表、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金某某实施了威胁陆某某的行为,对金某某关于其未实施上述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金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带刀威胁陆某某、向陆某某发送威胁短信等行为,并称其并未胁迫陆某某,而是陆某某自愿给予其钱款,其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再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后,被害人陆某某并非自愿给予被告人金某某钱款。

虽然金某某与陆某某进行过多次协商,陆也向金出具了同意帮助金赎回房产的协议书,但证人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在协商时金某某有亮出刀具威胁陆某某的情况,且在签订协议之前金某某就已经实施了上门滋扰、发短信威胁等行为,双方的协商并非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上述协议也并非陆某某自愿出具。同时,陆某某出具的协议均是帮助金某某赎回房产,但之后陆某某并未帮金某某赎回房产或者一次性给予金某某足以赎回房产的钱款,而是陆续给予金某某50元至5万元不等的钱款,陆某某的后续行为及每次给予金某某钱款的数额也反映了陆出具上述协议并非自愿,陆某某本人也称并非自愿出具协议及给予金某某钱款。由此可见,陆某某是在受到金某某威胁的情况下产生恐惧心理,迫于无奈才给予金某某钱款。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评析

敲诈勒索罪属于传统的侵财型犯罪,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敲诈勒索案件,行为人均基于一定的正当权利,或是自认为存在正当权利,进而采取胁迫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该类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威胁、恐吓等手段索取了钱财,但是行为人之所以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者理由,可称之为“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本案即属此类型。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能够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阻却行为人成立敲诈勒索罪。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金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金某某向陆某某索要钱款是正当行使权利还是借行使权利之名进行敲诈。

一、权利行使之基础——“事出有因”的“因”合法性之判断

权利基础是将权利行使行为与虚假权利行使行为相区别的前提,不具备权利基础就不存在权利行使的问题。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存在客观权利基础,这里的客观权利基础指的是具备客观上能够支撑行为人权利主张的“因”,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财产权利与有证据证明的、虽然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撑但当事人表示愿意承担的义务覆盖范围以及道德上的权利,排除虚构事实、捏造真相及与权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因”构成阻却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认为其抵押房产的原因是与陆某某合作做生意,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陆某某承担。但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关于合作生意的合同,也没有关于风险负担的约定,甚至该项生意最终并未进行,金某某向陆某某索要钱款的理由出于不合法之因,没有客观的权利基础,实际上就是借行使权利之名进行敲诈。

但是,是否具备客观权利基础,并非区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标准,不能简单以“先因”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否缺乏法律基础,而机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为购买伪劣产品导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或生产者主张赔偿的案例,有的被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的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所以,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权利行使之范围、手段、方式等——非法占有目的之综合判断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需要结合事件起因、数额范围、手段方式等多种客观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权利行使是否超出权利的范围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根据,在行为人的权利主张有合法性基础的情况下,只有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债权。一旦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则不应被视为是正当的权利行使。此外,手段行为与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手段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相当性也是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的目的正当性较强,那么双方交涉过程应当表现出平等、理性和诚意,有协商解决问题的共识,如果手段行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自然谈不上与债权之间存在什么内在的关联。必要性,指的是立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采取相应的手段行为索要钱款是否是必要的选择。相当性,是指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合理、适当。举例而言,以投诉、起诉、曝光等方式相威胁会给对方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但是能够为社会所接受和容忍,其程度也不足以压制对方的心理,此时手段具备相当性。以伤害等暴力内容作为威胁则无法为社会所接受和容忍,该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心理压力也达到了完全压制对方心理的程度,此时手段不具备相当性。本案中,在金某某向陆某某讨要钱款的过程中,有多人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金某某并未尝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而是通过上门闹事、损毁财物、以陆某某及家人的生命安全相威胁等各种手段要求陆某某交付财物,与其所主张的“债权”之间并无关联,也大大超过了社会公众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不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金某某的行为可以反映其主观上就是借行使权利为由索要钱财。

敲诈勒索的前因增加了主观占有目的的推定难度,这是“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成为司法实践难点的关键所在。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就是认为金某某向陆某某索要钱款是“事出有因”,才对金某某上门滋扰、恐吓等行为单独评价。然而,在本案中,寻衅滋事并不能评价金某某的全部行为。综上所述,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需要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得出妥当的结论。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10刑初340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刑终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