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二审
L与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劳动仲裁、一审诉讼程序,L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二审以L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L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L负担。
山东省高院再审裁定
司法文书的送达可以邮寄送达,但应严格邮寄送达的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根据本案开庭传票送达的邮寄流程显示,开庭传票的收件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16时37分05秒。2019年11月23日11时20分53秒到达青岛市杭州路揽投部,并安排投递员投递。2019年11月23日11时21分13秒投递结果反馈为未妥投,备注为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送达回执批条显示为原址查无此人。邮寄送达程序显然未到邮件载明的地址投递,二审开庭传票送达显然不符合规定,L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一、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青岛中院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案二审系L提起上诉,在依据L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邮寄地址与联系电话进行送达后,发现特快专递因未妥投被退回的,应当审查邮寄流程是否规范。邮政机构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五日内完成三次以上送达行为,二审亦未认真审查,本案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再审予以纠正。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再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1,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卫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2民终10517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鲁民申91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已书面同意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与事实核对。再审申请人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申请人A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再审请求:1.依法改判A1赔偿就业损失226251.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1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L在中国邮政官网上查询的开庭传票邮寄流程可以证实邮政部门为了邮件不超期退回,在投递员未按上述规定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且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情况下将邮件退回。投递员备注未妥投的理由亦不成立,L提供的送达地址为青岛市户,并留有联系电话150××××2308。L一直在此居住且电话正常使用,不可能出现备注所列情况。投递员违反上述规定,未尽投递义务,导致L未能收到开庭传票。二审向L送达民事裁定书依据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均与开庭传票相同,L亦如期收到。开庭传票未能投递,恰因投递员未给L打电话,亦未以其他方式告知所致。L与青岛市市北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间的仲裁、诉讼已持续五年,除了该开庭传票外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按时收到,二审在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到开庭传票邮寄流程的情况下,应充分注意到邮政部门未履行投递义务可能导致的后果,其怠于查询和审查,未送达开庭传票,按照L撤回上诉处理明显错误。
A1辩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L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40284元。2.A公司赔偿就业损失226251.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L原系A公司员工,2015年3月31日,A公司以L旷工为由解除了L的劳动合同。2017年9月14日产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2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解除与L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决A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为L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8年7月4日,A公司办理了L的解聘备案手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L个人申请解除,A公司未为L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未为L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L社保投保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应享受6个月的失业金。
另查明,L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A公司赔偿L失业金40284元。二、A公司赔偿L就业损失226251.6元。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1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L支付失业金损失27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L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L失业,且A公司未及时为L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及办理解聘备案手续,导致L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A公司应当赔偿L失业金损失。根据L社保缴费年限,应当享受6个月的失业金待遇。因此,A公司应当赔偿L失业金损失5400元(900元×6个月)。L要求A公司赔偿就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失业金损失5400元。二、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承担。
L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A公司赔偿L就业损失人民币226251.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以L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L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L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A公司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A1,已于2019年6月6日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1.二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2.L主张的就业损失应否赔偿,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本案二审系L提起上诉,在依据L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邮寄地址与联系电话进行送达后,发现特快专递因未妥投被退回的,应当审查邮寄流程是否规范。邮政机构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五日内完成三次以上送达行为,二审亦未认真审查,本案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L主张就业损失共计226251.6元,包括社会保险损失和工资损失两部分,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为劳动者履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L主张A公司造成社会保险损失及工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L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L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02民终1051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9)鲁020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潇慧
书记员 张鲁滨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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