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欺诈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法典》施行后,欺诈的定义与之前略有修改,但基本未变:“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在资产管理纠纷中,卖方机构通常被法院认定为“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故欺诈的情况一般有两种:一是卖方机构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二是卖方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根据欺诈的定义,通说认为,其法律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在资产管理纠纷中,欺诈行为与欺诈故意往往是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

二.与资产纠纷欺诈认定有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77.【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于上述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方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如卖方机构被认定为欺诈,则卖方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合同或者推介资料中明确的业绩比较基准的上限标准向金融消费者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但另一方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金融消费者若要主张卖方机构欺诈的,需要对欺诈事实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即“排除合理怀疑”,该举证责任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而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在资管纠纷中,投资者败诉的通常原因是,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甚至在多数案件中,投资者的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

三.资管纠纷中认定欺诈的常见裁判规则

1.未揭示产品风险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九民纪要》第76条及77条的规定,最高院将未揭示产品风险归入到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范畴,卖方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赔偿投资人损失。而欺诈是一种更为严重的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行为,卖方机构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更重。因此,未揭示产品风险的行为系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行为,但逻辑上并非全部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行为,均可以等同为欺诈。在孙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2)苏08民终2910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淮安分行虽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但根据一、二审举证情况,孙英亦无证据证明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存在欺诈行为。故孙英主张兴业银行淮安分行应赔偿财产损失149287.27元及利息5608.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JOANNA CHANG与上海尚善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9)京04民初537号)中,一审法院认定,因涉诉案件尚未判决,故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基于该情况未向投资人披露,不属于恶意不披露该信息,不构成欺诈,但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未向投资者如实披露该情况、揭示相应风险,有违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2.主要风控措施未能实现是否构成欺诈?

主要风控措施未能实现,其原因可能是多样化的。投资人主张卖方机构欺诈的,应当证明风控措施未能实现的原因,是卖方机构在推介时已经明知的。如果卖方机构在推介时已经知晓主要风控措施无法实现或大概率无法实现,但仍然以主要风控措施诱导投资人购买的,属于欺诈,反之,则不属于欺诈,而是告知说明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违反。在方金山、深圳市金色木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1)鲁71民初69号)中,卖方机构在推介资料中明确项目的主要增信措施包含土地抵押并公证。根据投资人的举证,相应土地抵押及公证并未完成。但投资人并未证明土地抵押及公证未能完成系卖方机构明知的原因造成的。反而,根据卖方机构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未成功办理土地抵押手续的原因是,经办人员赴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得知由于本基金项下地块部分土地面积被政府规划道路占用,导致该地块历史部分地籍不清晰,需经国土部门相应地籍测绘及申报换证后方可抵押登记,在换证过程中,由于区域职能部门龙华区从宝安区分拆,及相应的地上附着物权属历史遗留问题及换证流程极为复杂,导致无法短期实现换证及办理抵押。”法院最终认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及勤勉义务,但不构成欺诈。在朱丽、上海新耒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0)鲁71民初160号)中,投资人主张,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取得标的公司股权,存在欺诈。但一审法院认为,标的公司股权未能过户基金管理人代表的基金名下,并非基金管理人原因,而系对手方违约导致的,故基金管理人不构成欺诈,但应当承担未尽勤勉义务及未尽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责任。

3.投资款项被挪用,卖方机构是否构成欺诈?

投资款项被挪用的情况下,投资人应当证明卖方机构明知款项转账给用款方后,用款方将会挪用投资款。否则,仅以投资款项被挪用,不能证明卖方机构欺诈。在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中,最高院认为,“《尽职调查报告》作出了“资金通过委托贷款进入丰华鸿业公司账户后,将转入由政府设立的‘官渡区宝华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专用账户并由政府监管使用,专项用于宝华寺项目的征地拆迁,从而保证委托贷款的资金安全”的介绍,但资金在进入丰华鸿业公司账户后,丰华鸿业公司并未转入政府设立的账户并专项用于宝华寺项目,此为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事实,但不能仅凭此认定吾思基金在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明知资金进入丰华鸿业公司账户后不会进入指挥部专用账户,且不会专款专用。”

4.推介资料与真实情况不符是否构成欺诈?

推介资料记载的财务数据与真实数据不符的,投资者应当证明卖方机构在出具推介资料时已明知资料数据与真实数据不符。如没有证据证明卖方机构明知的,不构成欺诈。在熊啸宇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19)京0108民初56886号/(2021)京01民终4065号)中,投资人主张卖方机构在与其签订《基金合同》前,明知新宝丰公司真实的财务情况,仍在推介材料中采用了虚假的财务数据,构成欺诈,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基金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存在两份数据不同的财务报表,但并无证据显示卖方机构在作出推介报告时已经知晓两份不同财务报表的存在。在卖方机构不知晓上述信息的情况下,投资人仅以推介报告与回顾报告中财务数据不同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在该案件的二审中,二审法院亦强调,投资人未证明卖方机构于2015年2月向其提供的案涉基金推介材料时或与其签订《基金合同》前,明知被投公司真实的财务情况,仍依据虚假的财务数据作出虚假陈述,并对投资者构成欺诈。

5.卖方机构推介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金融产品是否构成欺诈?

国家明令禁止的金融产品不得销售不得购买,属于投资者及卖方机构均推定知晓的事实。投资者仅以卖方机构隐瞒金融产品不得销售之事宜,认为卖方机构故意隐瞒涉嫌欺诈的,不能成立。在魏烁骥与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8)沪0105民初12848号/(2018)沪74民终120号)中,一审法院认为,“证监会于2015年4月即叫停“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专业基金管理公司于2015年5月仍与原告签订相关内容的协议,被告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原告,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系争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且损害国家利益。因此,系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观点不妥,予以纠正,但确认销售明令禁止的金融产品,属于违反金融秩序的行为,相关合同应属无效。

6.卖方机构隐瞒金融产品推介的法定流程是否构成欺诈?

如第5点所述,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在法律上推定为投资者及卖方机构共同知晓的事实,投资者仅以卖方机构隐瞒并且未能遵守这些规定的,卖方机构不构成欺诈。在苏凤兰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2)沪74民终61号)中,投资者认为2.卖方机构故意隐瞒先风险测评后推荐产品的法定程序,未在推荐产品之前,先行对上诉人进行风险评测(简称欺诈行为2);3.故意隐瞒投资风险,未在《资管合同》签订前告知产品风险并签订风险揭示书,而是将风险揭示书夹在《资管合同》中,与合同同时签订(简称欺诈行为3);4.隐瞒冷静期和投资回访的法定要求,未对苏凤兰进行回访,也未给予冷静期(简称欺诈行为4)。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欺诈行为2、3、4,即便卖方机构确有上述法定义务,则因该义务为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设定,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上诉人作为投资者也应知悉。故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因受卖方机构欺诈而不知的情形。

7.卖方机构以保本保息承诺销售金融产品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监管部门要求,理财产品及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保证本金和收益。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承诺保本保息的,系恶意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刘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9)皖01民终8546号)中,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工作人员马洋洋向刘奇推荐购买大摩收益18个月开放债券(产品代码01655),同时向刘奇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单(个人)》1份,该业务申请单正面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投资者名称/姓名为刘奇;产品名称为大摩收益18个月开放债券,产品代码01655;购买金额为340万元;合同下方有投资者刘奇签名,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在该业务申请单上加盖了业务讫印章。在该业务申请单第二联(即刘奇所持联)中,马洋洋在该单上方记载到期保底本息3706000元;但在该业务申请单第一联(即销售网点留存联)中,并无马洋洋的前述记载。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关于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马洋洋以虚假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方式诱导韩永胜投资,该行为构成欺诈销售。马洋洋作为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的理财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业务时,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民生银行马鞍山路支行就欺诈销售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理财经理虚构项目销售飞单产品是否构成欺诈?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销售不是由金融机构发行、管理或代销的金融产品的,基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法律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理财经理虚构项目、虚构材料的行为构成欺诈,相关民事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在华燕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广场支行、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沪0115民初51568号)中,一审法院查明,投资人至金融机构的工作场所,经理财经理推荐,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基金合同上签字。但经刑事判决认定,相关基金合同系由理财经理伪造,项目系虚构。一审法院认为,理财经理虚构了材料,向投资者进行推介,虚构行为本身构成欺诈,并且造成了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足以认定理财经理在民事上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理财经理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于工作时间、在金融机构的工作场所进行违法经营活动,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非法目的,但其行为与执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因此,对于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9.理财经理将非金融机构代销的产品虚假宣传为金融机构的产品是否构成欺诈?

理财经理明知其销售的产品并非金融机构发行、管理或代销的产品,但为了销售产品,故意将产品虚假宣传为金融机构的产品,构成欺诈销售,且如果理财经理的行为构成表面上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亦或是金融机构对理财经理疏于管理的,金融机构应当为理财经理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吴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分行、杨俪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9)沪0110民初5978号)中,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杨俪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中可见,被告杨俪佳在向原告推荐、销售“汉红汇通投资基金”三期产品的时候,欺骗原告该产品系银行代销产品,而其在向原告推荐、销售系争产品“同生弘基金”的过程中,同样涉嫌存在让原告误以为该产品系银行代销且属于保本产品的欺诈,具有较大过错。”在朱凯与程雪仙等合同纠纷((2016)京0102民初29627号)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在进行营销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程雪仙作为朱凯的专属理财经理,知晓朱凯的风险承受等级较低,却向其推荐股权投资基金这样风险较高的项目。在营销中,程雪仙回避广发银行与该项目并无直接关联的事实,反而重点介绍系银行“托管”、是“对公理财”,容易让人误解该理财与银行存在特定关联,存在重大过错。广发黄寺支行本身亦存在监管上的疏失。一、程雪仙就涉案理财产品多次在该行营业时间销售,广发黄寺支行并未及时发现或制止,内部控制措施存在缺漏。二、广发黄寺支行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有“朱凯”签名的知晓涉案理财非该行总行发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说明作为证据。在庭审中被证实并非朱凯所签,亦说明该行在管理上存在较为严重的疏失。从另一角度,广发黄寺支行至迟在2013年12月8日知晓上述销售非银行理财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任何补救措施。对于最终的损失造成,存在一定关联。”

四.总结

一方面,在资管纠纷中,较为容易的可以认定欺诈的情况有二,一是理财经理完全虚构项目。在此情况下,理财经理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但鉴于理财经理的推介行为可能构成表面上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且理财经理供职的金融机构亦可能对理财经理违法推介的行为疏于管理,故投资者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理财经理通过保本保收益等欺诈方式销售金融产品。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保本保收益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理财经理只是向投资者告知业绩比较基准的,不构成保本保收益。另一方面,在资管纠纷中,如果投资者要证明卖方机构通过虚假的推介欺诈投资者,则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及欺诈的法律构成要件,投资者不仅要证明卖方机构的推介资料所载明的“关键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还要证明卖方机构在向投资者出具该推介资料时,对推介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是明确知晓的,即卖方机构有“欺诈故意”。最后,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已经明确规定并公示的卖方机构的法定义务,被法律推定为由投资者及卖方机构共同知晓,故卖方机构未向投资者明确告知且未遵守这些法定义务的,不构成欺诈,属于违反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的缔约过失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