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市北法院

A个体工商户已经于2019年5月10日注销,被告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L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L。

青岛中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但其不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其债权和债务实际上由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本案中,A个体工商户已经于2019年5月10日注销,其字号已经消灭,鉴于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责任的统一性,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经营者王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L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裁定驳回L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2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青岛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区A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青岛市市**重庆南路**-16。

经营者:王强,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市北区A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A个体工商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L、被上诉人A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个体工商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A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A个体工商户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二、一审法院未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系程序违法。非法人用工单位注销登记后,诉讼中应追加其经营者、出资人、合伙人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A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王强为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期间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A个体工商户既已注销,其债务等应当由其经营者王强承担。

A个体工商户辩称,是胡春霞与经营者王强谈的合作,L、董琨是胡春霞找来的,王强不认识,该二人与养生馆、王强无关。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L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A个体工商户支付L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底薪工资13000元;2、A个体工商户支付L2018年11月提成工资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A个体工商户已经于2019年5月10日注销,被告主体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L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L。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但其不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其债权和债务实际上由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本案中,A个体工商户已经于2019年5月10日注销,其字号已经消灭,鉴于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责任的统一性,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经营者王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对L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裁定驳回L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2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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