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聚众或者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属于该罪升格法定刑的情形,有上述情节该罪起刑点将直接升格至五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该类犯罪“聚众”情节是存在争议的。
争议点一在于认定“聚众”时,参与该罪人数达到三人即构成“聚众”还是“聚众”必须要求在参与共同犯罪前要求有明显的组织、纠集行为。争议点二在于“聚众”情节是否当然适用于该类案件的全部参加者还是将升格法定刑的情节限定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在曾代理的一起案件恰遇到了上述两个争议点。该案涉案人员恰好三人,且皆为女性,三人之间并无共谋实施强制侮辱行为,而系到场后随着案件的发展而实施了强制侮辱行为。该案是否升格法定刑对于各嫌疑人的量刑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就本人浅见,对于上述争议,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原则,对“聚众”进行限缩性解释。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讲,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使用的是“聚众”一词, 而非“多人”一词,说明聚众不仅人数要达到三人以上,而且要有“聚”的行 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聚众”的意思是纠集一伙人。学理上关于“聚众”的解释是指,首要分子通过组织、策划、指挥,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同一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
其次,从该罪升格法定刑的情况来看,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三类行为:一是聚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侮辱他人,二是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侮辱他人,三是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这三种情形属于法定刑升档情节,其侧重点在于强调侮辱行为的当众性,或者有和当众性恶劣程度相当的行为。而如果仅仅参与人数在三人且皆为同性的情况下,是达不到相应的当众性的恶劣程度的。
聚众犯罪责任主体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所有参与人员均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有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有聚众斗殴罪、聚众哄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等】
三、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
四、依照其他犯罪处罚的犯罪。【聚众“打砸抢”犯罪,致人伤残或死亡的,依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毁坏或抢走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处罚】
五、刑法未规定刑事责任主体的,【(聚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聚众)猥亵儿童罪,赌博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
本罪属于第五种情况,刑法未对该罪升格法定刑情况规定责任主体。而第一种多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暴力性罪犯,而本罪在法益上并不侵犯国家安全,如果对于参案人员一律适用“聚众”的升格法定刑进行起刑,则明显扩大了本罪中的“聚众”情节的责任主体。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聚众”未规定主体范围,应予以限缩,将责任主体限缩在首要分子,至多涵盖积极参与者,不应包括一般参加者。聚众是该罪中的“个人的加重处罚条件”,一般参加者并没有“聚众”行为。聚众犯罪不等于多人犯罪。聚众犯罪突出的是一个“聚”的行为,与多人犯罪不可等同。一般参与人和承继共犯实施的行为,都按第二档量刑处罚,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相悖的。
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具有聚众情节的行为人通常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指挥者和策划者,对法益侵害作用大。积极参加者对法益侵害的作用也较大,然而一般参与者对法益侵害作用相对较小。因此,一般参与者不应与聚众者在同一量刑档次起点量刑。从其他未明确规定受罚对象的聚众犯罪实践来看,处罚主体也是聚众者。如聚众赌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处罚对象为首要分子,即聚众者,也是被实践所采纳。
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将参与强制猥亵、侮辱人员超过三人就认定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升格法定刑情节。而更进一步的是,聚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加重犯责任主体应限定在首要分子,至多涵盖积极参与者,一般参加者应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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