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条长河,那么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上千万件案例,就是铺垫这条大河的河床,对案例的研究就是淘出最具价值的金子;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维长空,那么案例则像散落的星辰,对案例的研究就是找出那些发亮的星星;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条大路,那么案例就是公民和法人长途跋涉的脚印,对案例的研究就是追寻指引前行的启迪;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台大戏,那么案例就是精彩纷呈的剧情,对案例的研究就是分享演职员们的智慧、欢乐与悲伤。”

——胡云腾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学习最高人民法院的3篇精彩的裁决,从裁判者视角,了解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以期对未来办案有所裨益。

这3篇案例非常典型,分别是:(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王岩岩与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之八),(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王光志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7期),(2022)最高法民终85号张凯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一、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实质审查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权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9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在王光志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最高院对如何判断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进行了详细论述,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审查;但同时,又不应完全拘泥于上述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内的,亦未必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认为:“对此问题的评判,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仅有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因此,在当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审查;但同时,又不应完全拘泥于上述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内的,亦未必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二、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或者第29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王岩岩与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29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28条或者第29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三、执行标的(不动产)满足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功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情形。

对于执行标的(不动产)是否属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应当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在张凯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明确规定了在城市商品房建设阶段建设单位应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赋予车位以特定用途。案涉车位所在地的广州市《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也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少于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屋套数的,房屋购买人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或租用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个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时,所拥有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承租人的需要。”虽然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车位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功能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车位使用权与业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凯系案涉小区的业主,所购买的车位为其购买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设施,自购买以来,一直用以停放车辆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认定张凯购买的车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

在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净阁、张大勇、原审第三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21)辽民申4653号)中,辽宁高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为商业用房,但该房屋分为上下两层,二层用于张大勇、张净阁日常居住使用,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大勇、张净阁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张大勇、张净阁对涉案房屋具有一定的居住权益。二审综合考虑涉案房屋上下两层互为一体,具有不可分性,且涉案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对张大勇、张净阁具有居住保障功能,张大勇、张净阁的居住、生存权益应享有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并无不妥。

四、金融机构对交易风险具有防范和控制的优势,在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如果金融机构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抵押权可能会丧失优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设定抵押权在后的银行,不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应当对抵押物进行尽职调查,而且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更具有调查的便利和防范风险的优势,赋予其对在先权利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权利冲突,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要求。

在张凯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 虽然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在案涉车位上设定有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张凯在抵押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车位,并支付全部价款,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在后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张凯的权利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因此,可以认定张凯对案涉车位享有排除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抵押权的执行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