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斌、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
裁判要旨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2)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应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又被称为消极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不能超出合同履行利益。
3.缔约过失责任也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在人民法院另案已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不宜就同一笔款项在本案中再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如果广电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何认定其赔偿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广电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交易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救济的责任形式,其产生的观念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由于当事人开始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时,已处于超越普通人之间的一般关系的信赖关系中,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必要的协助、通知、说明、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当事人若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于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文斌与广电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为了从广电公司处购买案涉房屋,而是为了将杨永华从广电公司购买的房屋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到自己名下的方式,为其向杨永华提供借款进行担保。因此,文斌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前提是确信杨永华向广电公司付清了房款,且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处分权。而广电公司对于文斌订立合同的目的明知,因广电公司与杨永华之间此前已订立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94间商铺的《购房协议》,并约定了房屋总价和付款方式。《购房协议》中特别约定了因杨永华个人原因,广电公司配合杨永华将房屋备案登记到杨永华指定第三人名下,在杨永华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广电公司解除与第三人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并撤销登记备案手续,与杨永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广电公司与杨永华均认可,文斌即为上述协议所指的第三人。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文斌与杨永华签订相关协议时在广电公司的营业场所,且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因此,广电公司的售房对象是杨永华,其与文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履行《购房协议》约定的义务,配合杨永华办理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手续。而广电公司与文斌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首先,广电公司明知文斌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目的和前提,却未向其披露杨永华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未尽到先合同义务;其次,广电公司与文斌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款,在文斌当日并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广电公司于签约当天就为文斌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足以使文斌相信:杨永华已付清了房款,即便杨永华无力归还其借款,文斌也能够基于《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履行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广电公司向文斌出具了17份购房款收据,进一步印证了广电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杨永华未付清房款的事实。尽管广电公司不认可其向文斌出具过17份购房款收据,但以仅凭收据上加盖印章与广电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也不足得出收据系文斌或杨永华伪造的结论,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此外,广电公司在另案已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由于文斌没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其签订案涉12间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了获得房产担保,而广电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卖房给文斌,只是履行其与杨永华之间《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又因广电公司明知杨永华未付清购房款,对案涉房屋并无处置权,其亦无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杨永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欠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尽管在广电公司另案起诉文斌解除合同的案件中,双方已通过调解方式解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其后果均导致文斌无法获得合同履行利益。广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由此给文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广电公司的赔偿范围应限于文斌的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又被称为消极利益,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不能超出合同履行利益。文斌基于对广电公司的信赖,确信杨永华已付清购房款,在与广电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同时,与杨永华订立了《委托付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并陆续向杨永华转账支付了3100万元。杨永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向文斌清偿上述款项。文斌的信赖利益损失应为其未能追回的3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法定孳息。文斌主张其损失还应包括以3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超出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履行利益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与此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文斌通过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方式,用登记在广电公司名下的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担保,但未对杨永华是否付清购房款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广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杨永华并非《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且另案已判决其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清偿责任,正是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才形成本案文斌的损失。在人民法院另案已判决杨永华对文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不宜就同一笔款项在本案中再认定杨永华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杨永华对文斌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广电公司赔偿2480万元,以及以2480万元为本金从执行裁定书裁定杨永华无可供执行财产之日即2018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文斌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广电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1936元,由文斌承担64387.2元,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75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36元,由文斌承担64387.2元,由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7548.8元。
审判长:叶 欢
审判员:冯文生
审判员:叶 阳
二O二O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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