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展合同签订后,参展商因自身原因单方取消参展的,已支付的定金能否要求退还?展览组织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展览合同纠纷案件,对上述情况作出了明确回应。

预约参展后无法继续,甲乙方产生分歧

2025年3月19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参展合同,约定乙公司参加甲公司组织的“2025某国际展会”,展会时间为2025年10月16日至18日,地点为某国。合同约定展位为48平方米光地展位,总金额118730元,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展位定金59300元,余款于2025年7月1日前付清。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若乙方提出取消参展,甲方将扣除已发生的费用。”

2025年3月24日,乙公司依约支付定金59300元。

2025年7月3日,乙公司因内部安排重大调整,通知甲公司无法继续参展,要求取消参展并退还已付款项。甲公司则回复,某国主办方不同意退展,要求乙公司尽快支付尾款,并告知不付尾款可能被列入黑名单。双方就退费及尾款问题协商未果,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参展合同于2025年7月3日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就上述合同已支付的定金59300元。甲公司辩称,同意以甲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6年5月6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本案适用定金罚则,甲公司有权扣除20%的定金,并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9430元(即合同剩余尾款金额)。

法院:违约方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是乙公司单方取消参展的行为性质及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二是乙公司已支付的59300元款项中,定金效力的范围如何界定;三是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本案中,参展商乙公司与组团方甲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因自身原因取消参展,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原告主张合同于2025年7月3日解除,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的展期已过,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甲公司同意以其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6年5月6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定金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合同总金额为118730元,法定最高定金数额为23746元(118730元×20%)。乙公司支付的59300元中,23746元具有定金效力,剩余35554元虽在合同中表述为“定金”,但依法不产生定金效力,应视为预付款性质,用于抵充合同履行中已发生的费用。

关于损失赔偿的认定,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合同解除后,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组团方以自己名义对外招展,打包向主办方批量采购展位,虽提交了2025年7月24向某国主办方支付款项的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但支付的费用系针对72平方米总展位(含乙公司48平方米及其他参展方展位),分摊至乙公司展位的直接成本约为38557.75元。结合参展合同签订时间、参展时间及履行地点等因素,一方面,乙公司单方取消参展,势必造成甲公司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会使甲公司对上游主办方承担相应责任或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对乙公司请求被告退还已交纳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甲公司请求乙公司赔偿未付尾款损失的主张,考虑到合同履行状况及乙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足以弥补甲公司损失,且甲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原告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于2026年5月6日解除,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通讯员 张英 周卢丹

编辑 刘倩 校对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