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2月22日消息,已经受理申诉人李奎星就其弟李四强犯抢劫罪申诉一案,目前正在审查中。这一则消息再次让李四强案浮现在公众眼前。
一、扑朔迷离在押犯,是李四强,还是刘西文?
2007年,南京建邺警方在排查时发现一位持有在逃人员“刘西文”身份证的在南京打工智障人士。然后此人以“刘西文”的身份在广东汕头龙湖区法院被判处抢劫罪。
服刑期间,监狱发现此人的身份可能存在错误。并向办案机关反馈相关情况。法院调查后,以裁定形式将原判决书中“刘西文”更正为“李四强”。此人以李四强的身份继续服刑。
2016年李四强释放后,家人才得知相关案件的一些具体情况。李四强的家人认为李四强智力不具备犯案能力。而且案发时间是2003年,案发地点是汕头。而这段时间李四强在家乡安徽利辛的村子里,他应该不具备作案条件。
二、刑事裁定让李四强正式成为了罪犯
李四强最初服刑,是以刘西文的身份。最后是用李四强的身份服刑。那么当初参与抢劫犯罪的人,到底是李四强,还是刘西文。
根据网上流传的裁定文本,广东汕头龙湖区法院对原判决进行更正时,提出原判决刘西文的称谓及基本情况存在错误,所以才进行裁定更正。实际上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
本案中刘西文的称谓及基本情况也好,李四强的称谓及基本情况也好,均不存在错误。对于犯罪者的身份查明,一直以来就不是一个程序性问题,也不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一个犯罪事实是否查明的问题。
如果原判决对刘西文进行了有罪判决,其卷宗材料中必然体现的对刘西文犯罪事实查明的卷宗资料。这些资料与李四强之间的关系,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查明事实。这不是审判机关能够解决的事情,也不是一纸裁定可以更正的事情。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职责有着明确规定。审判机关不能自侦自审,更不能在审判阶段做侦查阶段的事情。对于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就当建立在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上。
这些证据需要经过庭审质证,需要经过特定的审查程序。从广东汕头龙湖区法院的书面裁定中,我没有看到有关内容。我只看到了一点,就是一纸裁定让李四强直接变成了案件的罪犯,整个过程未见任何程序性的交代。不知道,这个裁定的作出是否经过重新侦查,重新起诉,重新审判,重新辩护,重新…………毕竟李四强不是刘西文,你这个裁定是一个全新主体的法律文书,一个可以让一个人的一生产生严重负面定义的法律文书呀!
三、李四强在一个没有上诉机会的程序中被定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是二审终审制度。李四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是可以上诉的。不过,需要明确的是首先他要有这个上诉的能力。我国对于残疾人犯罪,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辩护。
本案审理时,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在我国施行。并且广东是我国首个推行法律援助制度的省份。但在第一份判决中,李四强没有辩护人。法律上赋予的权利,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若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存在一定困难,法律应当制定相关程序,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
李四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也没有指定辩护律师。虽然名义上他有上诉的权利,实际上他并不具备行使上诉权利的条件。这是李四强的悲哀,也是法律的悲哀。
我们还需要看到一点,本案中没有给李四强以上诉的机会。本案有罪判决是对刘西文作出,上诉权利也是属于刘西文的。虽然李四强也可以上诉,但判决书中从来没有给李四强一个真正的上诉权利的交代。
当刘西文成为李四强。李四强本人的身份真正进入程序后,我们发现李四强本人并没有上诉机会。李四强第一次被确认有罪,并且这个第一次,成为了他的最后一次程序。他不能如同其他人一样,堂堂正正用自己的名字,享有上诉提起二审的权利。这本来是他不可剥夺的权利!
四、李四强的经历应当引发我们的深思,如何在法律上保障残疾人士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一个不能行使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我国进入法治时代,在这个时代我们拥有着比中国任何历史时期都要完美的权利体系。但只设置了权利还不够,还要有权利的保障机制。对于那些自己无法保障自己权益的人士,需要建立保障机制。
如果在李四强的案件中有这样一个保障机制,就可能避免很多事情发生。需要明确的是,案件正在审理期间,很多情节还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一一认定。但是有一点是必须要明确的,那就是适用正确的程序,保障被告人一方权利,以及让案件的结果与正义的价值观真正达成一致。
李四强已经不在人间,也许现在案件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对他来说意义都是有限的。但对于李四强的家人来说,对于李四强的亲戚来说,对于法律来说,对于每一个心存正义的人们来说,这个结果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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