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工作期间与刘某2因为用塔吊机吊运钢材顺序发生争执,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中被众人拉开,未造成严重后果。后,刘某2未报复刘某1返回宿舍后取刀将刘某1刺伤。

刘某1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呢?

最高法裁判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等情形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本案中,是否未“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

第一,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刘某1受伤的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某2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某2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是直接原因,但是其受伤与工作原因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某1受到的伤害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第二,工作纠纷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理由。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院认定时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的,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意外伤害是因职工故意或者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其次,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适用该条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不能苛求“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