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民办学校向笔者咨询:学校有一名已怀孕的女教师,因个人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该名女教师向学校提出请求,希望在离职后,由学校继续为其代缴社保直至领取到生育津贴为止,代缴社保的费用由女教师个人承担。若学校同意为该女教师代缴社保,代缴社保这一行为会对学校产生什么隐患呢?代缴社保的行为违法吗?笔者特藉由此篇试着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助益更多有此困惑的读者朋友厘清事实,找到答案。

PART.

01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社保缴纳的相关规定。

法律原文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可以得知以下几点:

01

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险种,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此项法定义务,则会承担被要求补缴甚至行政处罚的后果。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对社保缴纳事项无权自行约定,如果双方自行约定不缴纳社保或以额外津贴的方式进行费用补偿,这样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02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社保缴纳义务亦同时终止,并应在法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这就意味着,一方面,用人单位为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既然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社保缴纳义务成立的法定前提,那么,劳动关系的终止就决定了用人单位不能再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

PART.

02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用人单位为已离职的员工继续代缴社保将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为已离职的员工继续代缴社保,表面看似既不会对用人单位产生什么损失,又能较好的促成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离职,并帮助已离职的员工获取相应的社保待遇,这一做法看似一举两得,实则隐患极大。

法律原文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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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0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03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和个人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轻则会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重则会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以下相关案例可做例证。

综上,用人单位为员工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用人单位为与之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代缴社保,或通过代缴社保的方式成功获取社保待遇的行为,不论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对劳动者个人,都将面临民事、行政、刑事的多重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代缴社保的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用人单位因代缴社保而收取的相关费用应返还给社保代缴的实际付款人。

(2)行政责任:参与代缴社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将遭受行政处罚,包括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被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参与代缴社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如骗取社保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判处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

分析至此,对于本文开篇学校咨询的问题便可以得出确切的答案。女教师希望学校为其继续代缴社保的目的主要是为满足社保缴费期限限制进而成功获取生育津贴这一保险福利,但只要女教师已从学校离职,学校与女教师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若学校应女教师的请求为其继续缴纳社保,学校与女教师的行为均构成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情况一旦被查处,双方都必然将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笔者提请相关民办学校教职工注意,应充分重视社保的规范缴纳,切勿贪图一时之利,触犯法律的红线。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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