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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与审理查明罪名不一致的认定及上诉人配合狱侦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本案处理的重点有: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具体到本案中,起诉指控贪污的犯罪事实中阐述了冯某安排他人去办理刻“四川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第五支队”(以下简称“第五支队”)印章的事实。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指控写明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但并未明确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意见认为:证据证实被告人领取了12.5万元,并分配占有;为了得到这笔钱还安排张某某等人私刻国家机关印章,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贪污罪吸收。建议依法认定被告人的受贿罪、贪污罪。从起诉书、公诉意见看,原公诉机关没有明确指控被告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并经在案审理查明证据,认定冯某等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并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增加的之一的后两款,对行为人为实施诈骗等犯罪又实施第二百八十条之一所列罪名的犯罪竞合,以刑罚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故二审裁判明确表述,冯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罚。

上诉人配合狱侦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构成立功表现。所谓提供重要线索,是指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重要犯罪线索,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提供有关证人等;使案件得以侦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侦破了案件。本案上诉人的配合狱侦行为。经查,二审查明的证据,一是该书信内容并不涉及具体犯罪事实,反映一些涉嫌有关犯罪痕迹;二是本案涉及的某案2017年12月5日立案、同月17日在成都市抓获,2018年1月19日刑拘,2月12日逮捕;三是该欲外传的书信,系同押犯罪嫌疑人于2月12日被逮捕情况下,13日获取书信。因此,二审对检察员认为在冯某提供线索之前,公安机关已经侦破了案件,有对犯罪情况的掌握的意见,予以支持。二审对冯某的该行为予以肯定和鼓励,严格审查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等立功表现的情形,不予认定立功。如果还有法律问题要了解,可以直接电话咨询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要律师具有十年刑事辩护从业经验,一定会为您分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