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邓某跟着朋友参加聚会时,偷骑初次见面的高某的摩托车,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毁人亡。事后,邓某父母将高某给告了,要求其赔偿损失73866元。

邬某是一名摩托车爱好者,他在摩托车俱乐部认识了同为摩托车爱好者的高某,两人相见恨晚成为了很好的朋友。

一天, 邬某邀请高某等人一同前去重庆市的一家公园玩,当时高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去的,当他们快结束的时候,邬某联系了邓某两人相约在广场见面。

邓某也是一名摩托车爱好者,在座的各位都是朋友邬某的朋友,他很熟悉的跟在场的所有人都打了招呼。

招呼了一圈后,邓某忽然看到了放在边上的高某骑来的摩托车,就是这么一瞥让他再也移不开眼睛,随后,他走过去仔细端详这辆帅气的摩托车。

邓某从上到下,从前到后观察了一遍高某的车子后,随即跨上了摩托车,就在这时,邓某发现高某的摩托车并没有拔下钥匙,于是他说想试一下摩托车的性能如何。

邓某的话音刚落,还没等车辆主人高某同意,邓某便已经转动钥匙,启动了摩托车。高某和邬某见状,立马大声吆喝进行制止,但是邓某已经踩了油门,骑出了大家的视线范围。

此时高某有点慌了,他与邓某只是初次见面,对他并不熟悉,也不清楚邓某是否会骑摩托车。

此外,邓某骑走的这辆摩托车的车主并不是高某自己,他也只是代为保管,如果出现意外,他有口也说不清楚。

于是,高某立即通知共同好友邬某,希望能够通过邬某联系到邓某,让他把摩托车还回来。可是邬某和邓某两人联系了很多次都显示无人接听,于是二人赶紧报了警。

原来,邓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后,一路狂飙,随后在某大道上不慎摔倒,由于车速太高,连车带人一起甩出数米之远。

邓某不幸离开人世,摩托车也严重损坏,基本处于报废的状态,不管是维修还是赔付,都将是一笔不菲的数目。

民警调查发现,邓某不但没有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还在驾驶摩托车时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头盔,更是严重超速,其速度已经超过该路段限制速度的百分之五十。

事发之后,邓某的父母却以高某没有拔掉摩托车钥匙,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为由,将高某给告了,要求高某承担所有的交通损失费用共计73866元。

一、邓某擅自骑走高某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件中,高某是否应该负责,主要看高某与邓某的事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首先,事发当时,高某将车放在路边,邓某在未经高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骑车,且当高某发现邓某启动车辆时,对其大声呵斥,要求其停下来。

但是邓某对高某的制止视而不见,依旧我行我素。因此,高某对邓某骑车行为已经进行了制止,只是制止无效而已。

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有三点:

1、邓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还违反交通规则偷骑摩托车;

2、邓某驾驶摩托车时未按照交通法规佩戴安全头盔;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3、邓某驾驶着摩托车超速行驶,其速度已经超过限定速度的百分之五十。

从这三个直接原因中可以看出,邓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自己不遵守交通规则,且一意孤行所致。

综上所述,高某与邓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邓某应该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二、高某在代为保管摩托车期间,擅自将其骑出并向朋友炫耀,此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高某和摩托车的车主之间签署了保管合同,而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非经寄存人许可,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而本事件中,高某在保管摩托车的过程中,不仅自己擅自使用摩托车,还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保管的摩托车,因此,他并未尽到保管人的义务,已经违反了保管合同中的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事件中,摩托车是高某保管的保管物,在保管期内,保管物被损坏,那么车主可以向高某追责,要求其赔偿维修费用。

摩托车的实际损坏人是邓某,因此,高某可以向邓某追责,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费用。

最后,邓某家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高某出于人道主义,自发的对邓某的父母进行了一定经济上的补偿。


对于此事,您怎么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