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以高于国家标准收取电费”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双方均为用电终端用户,即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高于标准的电费;(2)物业服务企业作为转供电主体向业主(或承租人)收取高于国家标准的电费。
以下就上述两种情形进行分别讨论:
一、双方均为终端用户情形下的电费返还问题(出租人与承租人)
(一)案例引入
2013年4月28日,甲方鑫明服装厂(出租方)与乙方龙承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厂房及办公用房约490平方米,用于织带制造,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水电费每月一结算,电费每度1.2元,水费每吨3.2元。
龙承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租房协议约定电费按1.2元收取,违反了《电力法》第43条、第44条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条款,鑫明服装厂应当将每度加收的0.318元电费返还计6073.8元。
(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承租人通常据此认为,出租人多收电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租赁合同中关于电费的约定无效,出租人应当返还多收的电费。
但多数法院认为,我国《电力法》是规范电力生产、配置、使用和电业管理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电业经营许可关系、电力生产和供应关系、电力及电力设施保护与管理关系等,故《电力法》有关电费之规定不适用于用电终端用户之间。因此,租赁合同关于电费的约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承租人返还诉请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要素有二:(1)当事人是否就电费约定已经达成合意,或承租人是否一直无异议;(2)电费收取标准虽高于国家规定,但电费收取标准是否符合当时的经营状况和市场行情(或出租人是否就此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具体言之,双方已达成合意且电费收取标准符合当时的经营状况和市场行情时,承租人的返还诉请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二、一方为转供电主体情形下的电费返还问题(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承租人)
(一)案例引入
2018年3月起,原告承租位于义乌市商铺进行经营。被告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义乌市万达广场金街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为经营上述承租商铺需要共购电23420度(千瓦时),为此共预存26700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退回电费1376.47元。(平均为1.081元/度)
按照浙江省有关部门规定,2018年4月1日-4月30日标准电价为0.7897元/度,2018年5月1日-6月30日标准电价为0.7716元/度,2018年7月1日-8月31日标准电价为0.7617元/度,2018年9月1日-2019年3月31日标准电价为0.7396元/度;2019年4月1日-6月30日标准电价为0.7177元/度,2019年7月1日开始标准电价为0.6656元/度。
原告认为被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电费无合法依据,故诉请被告退还多收的电费。
(二)分析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上述规定外,《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第二条规定:“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目前,一些地方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环节存在不合理加价现象,国家多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措施未能得到有效传递和落实,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清理规范,确保降价成果真正惠及终端用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500号)规定:“……二是全面清理规范电网企业在输配电价之外的收费项目。重点清理规范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向转供电用户在国家规定销售电价之外收取的各类加价。……”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与发改委的政策基本保持一致,即物业服务企业无法举证证明多收费用的合理性且业主也未予以认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返还多收电费。《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价格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发改价格〔2021〕362号)明确规定:“最大上浮幅度根据转供电主体供电的合理损耗等因素确定,由转供电主体与终端用户协商明确,最大上浮幅度不超过10%。”显然,上浮幅度超过10%的情形下,其合理性在很大程度无法获得浙江地区法院的支持。
另外,也有少数法院认为,电费属于商业行为,是否应按照政府指导价交费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理,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范围,故据此驳回原告诉请。
实践中,转供电环节中物业服务企业可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不合理的加价:(1)物业服务费已明确包含共用设施用电,但在转供电环节又重复分摊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2)转嫁转供电运营成本,将自用电费、电力设备运行或维修等费用,以公摊损耗或其他方式核算至终端用户电价中。业主在诉请返还多收电费情形可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重点关注。
结语
无论是双方均为终端用户情形下的电费返还问题,还是为一方为转供电主体情形下的电费返还问题,其重点均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多收电费是否具有合理性;(2)当事人是否对多收电费形成合意。为避免讼累,建议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人、业主在政策法规允许的限度范围内(如有)就多收电费等相关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合意。一旦出现争议时,双方可以围绕以上两个方面收集相关证据,以提高维权效率。
作者简介
黄新发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党总支副书记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专家型律师,擅长于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合同管理、股权并购、税务、建筑工程等领域。
社会任职(部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杭州亚运会组委会组织和人力资源部特聘专家;“长三角”法治专家智库专家;浙江省法学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研究会理事;浙江省法学会财税研究会理事;浙江省法学会中小企业法治研究会理事;浙江省律协教育培训委员会委员;之江实验室法律顾问团成员等。
社会荣誉(部分):全国七五普法先进个人;浙江省优秀专业律师(劳动专业类);杭州市五一劳动奖章;浙江省律师模范党员;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等。
作者简介
姜岚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专业方向:
民商法
执业格言: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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