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立新(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研究员、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祥生(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适用》2023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没有规定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一般规则,只是在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中规定了具体规则。在实际生活中,不论是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只要是持续履行的合同,都有可能发生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可能,只要具备合同期限更新的转化要件,就能由定期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因此,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具有通用性。在司法实践中,对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之外的其他定期合同,具备期限默示更新要件的,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原合同继续有效,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关键词:定期合同;不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通用性;类推适用

目次 一、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 二、其他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的普遍性 三、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法律适用方法 四、结论

原《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的定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转化为不定期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是正确的。《民法典》除了在第734条第1款继续坚持这一规则外,还在第948条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第976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中,也采用了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扩大了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适用范围。这种立法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究竟是特定典型合同的具体规则,还是具有通用性的合同法一般规则,特别值得探讨。本文认为,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在合同法领域具有通用性,应当采用类推方法在类似合同案件的裁判中予以适用。

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

(一)《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并非租赁合同所独有

1999年制定《合同法》,第236条对定期租赁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作出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这是针对租赁合同制定的具体规则。一方面,这一规范规定在《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的最后一条;另一方面,在租赁合同特别是不动产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为定期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合同终止期限,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租赁双方没有重新协商,而是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继续收取租金,双方的行为表明已经对租赁合同的期限作出了更新。这一规则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

这一规则所借鉴的主要立法例为:《德国民法典》第545条:“使用承租人与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为租赁物之使用时,除一方当事人于两星期内向他方为反对之表示者外,使用租赁关系延长为不定期限之使用租赁。”《瑞士债务法》第266条:“契约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约定其租赁期限者,租赁关系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无须通知。”“契约当事人默示继续其租赁关系者,视为不定期限的租赁关系。”《日本民法典》第619条第1款:“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继续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明知这一情况却未提出异议的,推定其为以相同租赁条件继续租赁。”《韩国民法典》第639条第1款:“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收益承租物的,出租人在适当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以与原租赁相同的条件重新租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51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这些立法例都肯定租赁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

《合同法》对定期租赁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采取这一立场,无论是对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是有利的。只是这一条文没有接着规定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行使任意解除权要留出合理期限。对此,需要适用《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不过,这中间还是缺少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后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必要过渡,存在规范衔接上的空缺。

(二)《民法典》对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展

1. 《民法典》继续坚持定期租赁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

基于《合同法》的上述立法经验,《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这一规定除了把“但”改为“但是”外,其内容与《合同法》第236条规定没有区别,继续确认定期租赁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

对于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补充了《合同法》的规范空缺,在规定法定解除权的第563条增加了第2款,即:“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既然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转化为不定期,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应当适用该条的这一规定,形成了定期租赁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后,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且以合理期限为行使的限制条件,形成了完整的规范体系,不必再援引《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而且比直接引用《民法典》第730条规定更为准确和便捷。这一立法技术显然有了重大进步。

2. 《民法典》对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扩展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在“典型合同”的规定中,对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也规定了同样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

《民法典》第948条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这里规定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其立法目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小区的物业将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将影响到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此时,物业服务人基于诚信原则,从保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角度出发,继续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只是服务期限变为不定期。

《民法典》第97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也是规定合伙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其立法目的是,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仍继续执行合伙事务,且其他合伙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全体合伙人均具有使合伙继续存续的意思。因此,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视为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由于合伙人都没有约定新的合伙期限或者延长的期限,此时合伙合同的期限变为不定期。

3. 小结

把《民法典》这三个条文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以下四个结论:

第一,在合同法领域,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不是租赁合同仅有的独特现象,《民法典》和《合同法》对其规定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也不只是租赁合同所独有。可以说,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会出现期限默示更新而转化为不定期合同,是多数定期合同存在的普遍现象;规范定期租赁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对其他定期合同的期限更新具有通用性。《民法典》将租赁合同的这一特别规则扩展适用于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能够清楚地说明,其他定期合同——不论是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都有可能在具备相应条件时形成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

第二,在合同法领域,视为不定期合同与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是不同的,《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民法典》把定期租赁合同实现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规定在第734条;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视为不定期租赁的,则规定在第730条。对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没有对应的具体规定,但明确规定了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与视为不定期不同。至于合伙合同,《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得特别鲜明,视为不定期合伙与合伙期限默示转化为不定期,尽管都适用该条第3款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但是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区别至为明显。

第三,《民法典》对三种定期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定的要件基本相同:定期租赁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要件,一是租赁期限届满,二是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三是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要件,一是物业服务期限届满,二是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三是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与租赁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要件相比,只是后两个要件的顺序有了调整,内容没有变化。合伙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要件,一是合伙期限届满,二是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三是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经过比较可以看到,对这三种典型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要件可以抽象为:一是合同期限届满,二是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三是对方或者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这样的要件要求,定期合同就能实现期限默示更新,期限由定期转化为不定期。

第四,应当看到的区别是,《民法典》规定定期租赁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表面上看与原《合同法》第236条规定一致,没有规定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后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在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后,都专门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只是物业服务合同明确规定合理期限是60日,而合伙合同则规定为“合理期限”。比较结论是:首先,租赁合同实现期限默示更新,由定期转化为不定期,当事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只是没在《民法典》第734条规定,而是在增加的第563条第2款规定了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样,不仅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由定期转化为不定期的要件基本相同,而且对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定的规则也是相同的,不仅有《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规则,而且还有第948条第1款和第976条第3款的具体规则,形成了完整的规则体系。

其他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的普遍性

(一)其他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具有普遍性的例证

《民法典》规定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条文,位置都在“典型合同”这一分编,是对三种特定典型合同作出的具体规则,“合同编”通则分编没有规定其他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一般规则。对此,能否确认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只存在于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中,在其他定期合同中不存在转化为不定期的可能性呢?

在事实上不能得出这一结论。可以看一件实际发生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D公司和Y公司于2015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D公司为Y公司提供网络电视运营的技术服务合作,3年内按月、按比例由Y公司为D公司分配报酬分成。

《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但自2019年1月1日起仍然继续执行合同约定,双方每周都举行调度例会,D公司报告工作情况,Y公司予以工作指示,还通过3000多封电子邮件和微信交流、协调工作情况;D公司完全按照Y公司的指令提供技术服务,持续到2019年12月31日。2020年开始,Y公司主张降低合作报酬分成,通过招标方式寻找合作方,D公司没有参加投标。

2019年间,D公司多次向Y公司请求结算分成报酬,Y公司均以未签订补充协议为由予以拒绝。D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追索2019年合作的分成报酬。

这一发生争议的《合作协议》,既不是租赁合同,也不是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合伙合同,而是服务合作合同,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734条、第948条第1款和第976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由定期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应当依照期限默示更新规则适用法律。由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没有规定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一般规则,合作服务合同又不属于“典型合同”分编规定的三种典型合同,是非典型合同,能否适用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就成为一个疑问。

就本案而言,由于双方的《合作协议》第9.2条明确约定了“协议期满后,如果双方无异议,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继续执行本协议”的内容,对合作期满后的期限意定更新有了明确合意,尽管其中有关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继续执行本协议”的内容,但实际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而是在期限届满后继续执行《合作协议》,因而可以确定,该《合作协议》具备了第9.2条期限意定更新的条件,转化为不定期合作合同。其中“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条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即使双方没有签订期限更新的补充协议,但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继续认可其效力,继续进行合作,仍然转化为不定期合作合同。

这一实际案例说明,案涉《合作协议》虽然是合作3年的非典型定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备了合作期限届满,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具备了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要件。对此,Y公司抗辩主张合同期限早已届满,没有签订续约协议,因而拒绝对D公司履行报酬分成义务,除了Y公司违约赖账,没有其他任何解释的余地。

如果该案《合作协议》没有9.2条的规定,则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的要件,因而应当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这样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不是孤例,说明不仅在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中,而且在其他定期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中,都有在具备转化要件后转化为不定期的可能。对这种合同现象,如果由于《民法典》没有规定期限默示更新的一般规则,而不能确认其他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会造成不公平的法律适用结果。

(二)可能产生期限默示更新的其他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19种典型合同,除了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之外,其他16种典型合同中可能出现期限默示更新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买卖合同

通常的买卖合同不是持续性合同,不存在期限默示更新问题,因为买卖合同的一般方式是一买一卖,是市场交换中最典型、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也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但是,长期供货合同可能存在期限默示更新,采用长约和短约(单项供货合同)结合的方式。如甲乙双方订立两年的供货长约,每月送货订立单独买卖合同的短约。长约约定2年供货,就成为持续性合同,供货期限届满,一方继续供货,对方继续收货,2年的定期合同发生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供货的长约。

2. 供用合同

居民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通常是不定期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供用人有强制性缔约义务。但企业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一般都订有期限,是定期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通常会续签合同,保障供用合同关系的继续。假设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供用电、水、气和热力的行为不能间断,应当继续供用,也须继续付费。所以,在续签合同之前,供用合同发生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

3.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以劳务完成为其客体,但其给付内容也可能涉及成果的交付。当承揽合同中的交付会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时,承揽与买卖的界限就会变得模糊。在承揽合同中的物型服务合同,也就是对物的定作、加工、修理等承揽合同,通常不存在期限默示更新的可能。但是,服务性的承揽合同即单纯的行为承揽,例如承揽某区域的卫生管理等,其属性与物业服务合同相似,多数定有服务期限,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的可能。

4. 运输合同

通常的运输合同是按货、按次、按人订立合同,但也存在按照约定期限承担运送义务的运输合同。例如,定有期限的校车服务合同、定有期限的货运合同,都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而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都有可能出现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

5. 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有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路径和管制主义色彩的立法背景,并在其制度规则体系私法化改革之后融入民事法律体系中。在这类合同中,定有期限的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也能发生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

6.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都应当约定期限。按照《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即使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这两种情况可以认为是随时终止权。但是,定有期限的保管合同期限届满,寄存人没有取回保管物,继续支付保管费,保管人继续为其进行保管的,就会发生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

7. 仓储合同

与保管合同一样,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也是随时终止权。而订有仓储期限的合同,同样存在期限默示更新的可能,《民法典》第915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实际上就是期限默示更新,已经转化为不定期仓储合同。

8.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在事实上有三种形态:不定期的继续性委托、定期的委托、特定事项的委托。委托合同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基准合同,就是定有期限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因此,与物业服务合同一样,订有期限的委托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方继续履行委托义务,另一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发生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

无论是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只要是定期合同,在期限届满后,都有可能发生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例如定期医疗服务合同、定期培训合同等。即使在海商法领域中,定期租船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超期用船,一般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完成合法最后航次,但要赔偿损失;二是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完成合法最后航次,但不负对出租人的赔偿责任;三是不管最后航次合法与否,承租人都能够超期用船,同时不承担对出租人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定期租船合同也是租赁合同,上述第三种情形实际上就是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依照不定期租赁合同确定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在劳动法学界讨论定期劳动合同与不定期劳动合同的重点,是研究不定期合同的主要价值是通过解雇保护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就业安全权。不能任由当事人随意订立定期合同,立法必须对定期合同进行限制,推行不定期合同。这不是《民法典》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期限默示更新,与本文的讨论无关。

(三)小结

通过上述对司法案例和其他合同存在期限默示更新的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定期合同中,都可能存在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对方没有提出异议,因而实现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的可能性。因此,《民法典》在《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的基础上,不仅规定了第734条,还规定了第948条和第976条第2款、第3款。这三个条文规定的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在合同法领域具有通用性,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当其他定期合同出现上述情形时,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认定已经实现期限更新,转化为不定期,按照不定期合同的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法律适用方法

(一)对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概念界定

在合同法领域,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而《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具有通用性。

定期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也称为期限法定更新,与期限意定更新相对,是指定期合同期限届满,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合同由定期转化为不定期的合同现象。

与这一概念最相似的是“视为不定期合同”。《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只说了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处理规则,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是视为不定期合同。《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同样,《民法典》第976条第1款对合伙合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视为不定期也作了规定。概括起来,视为不定期合同,就是指合同对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对因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就视为不定期合同。

合同中也存在单纯的不定期合同,即没有约定期限的持续性合同。《民法典》第730条规定的“对期限没有约定”的租赁合同,其实就是单纯的不定期合同,不必视为不定期合同。

因此可以看到,《民法典》规定的不定期合同包括三种,一是单纯的不定期合同,是对合同期限没有约定的合同;二是视为不定期合同,是约定期限不明确的持续性合同;三是转化为不定期合同,是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而转化为的不定期合同。这三种不定期合同,只是产生的依据不同,最终的结果都是不定期合同,均适用不定期合同的规则,或者依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

审理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的争议案件,应当注意三种不定期合同不同特点,依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具体规定适用法律。

(二)对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适用方法的选择

1. 不能选择的法律适用方法

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具有通用性,在法律适用中,对其他定期合同适用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应当确定具体方法。

首先,对此采用“参照适用”方法没有明文规定。按照通常的法律适用方法,对最相类似的法律现象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现象的法律规定。不过,《民法典》的“参照适用”都作明文规定。尽管参照适用也属于类比推理,即由前提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是一种‘由此及彼’的推导活动,是由‘特殊’推向‘特殊’的推理,但参照适用和类推适用属于不同的法律方法,存在本质区别——参照适用属于法定的类推,而类推适用是非法定类推。对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民法典》没有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的有关规定,不能用参照适用的法定类推方法。

其次,直接适用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将《民法典》第734条等三个条文的规定视为一般规则,在其他定期合同符合期限默示更新的要件时,直接适用这三个条文确定的规则,虽然也会发生同样的法律效果,但存在既没有《民法典》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依据的法律障碍。所以,不能直接适用对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合伙合同的规定对其他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作出判决。

再次,依据法理作出判决也存在障碍。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虽然具有通用性,在参照适用和直接适用都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即使适用法理作为补充法源,也同样存在法律障碍,主要是《民法典》第10条没有规定法理是民法补充法源,且《民法典》有类似规定可以适用,以法理作为裁判依据显然不当。

最后,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裁判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法律适用方法是:“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民法典》没有对期限默示更新规定为一般规则,其他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似乎可以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但是,《民法典》合同编对相类似问题规定了具体规则,只是适用的合同类型不同,因而不应采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适用法律。

2. 应当采用的法律适用方法

对其他定期合同适用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应用类推方法适用法律最为适当和便捷,符合法律适用的要求,既能确认《民法典》第734条等三个条文规定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通用性,又能够解决法律适用的实际需要,并且符合非法定类推适用法律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依据。

在理论上,非法定类推适用法律,是在对特定的案件缺乏法律规定时,裁判者比照援引与该案件类似的法律规定,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但与明文规定类似的情形。换言之,类推适用是指对于法律无直接规定之事项而择其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以为适用。在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领域,刑事犯罪禁止类推。但在民法领域,类推适用的价值在于,“法律的健全与进步,可以类推适用作为测试的指标,并因类推适用而渐趋成熟”。可见,类推适用技术不仅要解决类案同判的法律适用方法问题,而且还可以测试民事立法的成熟程度。民事法律的类推适用是一种补充明显漏洞(公开漏洞)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分为个别类推与总体类推。个别类推就个别法律规定而为类推适用,总体类推就是多个同类法律规定抽象出的一般法律规范而为类推适用。类推适用的逻辑基础为类比推理,也就是根据两个或者两类对象的某些属性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方面的属性也相同。类推适用的核心,在于使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律规定的案件类型是否具有类似性或相似性。判断两者是否具有相似性,应就构成要件进行对比分析,依法律规范意旨加以认定。所以,类推适用并不在于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

在司法实践上,司法解释对类推适用是有规定的。首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司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这里规定的“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就是类推适用,是司法实践应用类推适用方法裁判的最直接依据。其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办理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学者认为,在“类案同判”已成为案件裁判的共识性标准的背景下,系统研究类推适用的基本规则十分必要,因而类案同判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属于类推适用方法,即先例判决在适用法律采取类推适用的,后例类案的法律适用可以类案同判,采用的是同样的法律适用规则。

综上,对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应用类推适用方法,不仅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有司法解释的依据,应当放心大胆地适用。

(三)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为不定期的转化要件

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34条等三个条文规定的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应当参照三个条文的规定,确定是否具备以下转化为不定期合同的要件。

1. 定期合同的期限届满

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为不定期的首要转化要件,是案涉合同须为定期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

无论是典型合同还是非典型合同,凡是约定有合同存续期限的,都是定期合同。定期合同是否具有期限默示更新的可能性,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定期合同通常是分期履行的合同,例如订阅报纸、刊物的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日报每日递送,周报每周递送,月刊按月递送,双月刊按双月递送,通常不会出现履行期届满仍然继续履行的可能。而定期储蓄合同在期限届满后,存款人不支取存款,银行不能不继续保存存款,因而就发生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储蓄合同。可见,定期合同还须是持续履行的定期合同。

履行期限届满,是指定期持续履行的合同在所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期限结束。按照这一要件的要求,约定履行期限始期的合同,例如借款合同的期限约定与定期合同不同,是履行期届至,债务人开始履行清偿义务,不存在变为不定期的可能,因为合同期限届至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开始时间,并不是持续履行的合同。

定期持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就具备了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第一个要件。

2. 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

定期合同出现前述要件即履行期限届满后,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第二个转化要件,是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

对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件,《民法典》第734条规定的是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这是债务人在继续行使租赁合同的权利,其实也包括债务人继续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未继续使用租赁物,例如,承租人逃亡或承租人之未离去或继续使用为一时,或者承租人患病或其妻生产,出租人予以容许,则不得视为有默示的更新。转租的次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是否可认为使用之继续,通说为须为原契约当事人之承租人,次承租人不在其内。

《民法典》第948条规定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这一转化要件,是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即物业服务人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债务。

《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合伙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这一转化要件,是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既包括合伙人履行合同义务,也包括合伙人行使合伙权利。

综合分析,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这一转化要件,应当包括债务人继续行使合同债权和履行合同债务,因此称为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更准确。不过,单务合同的债务人只能是继续履行合同债务,只有双务合同的债务人才可以是既包括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也包括继续行使合同债权。

当定期持续履行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就具备了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的这一要件。

3. 债权人对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行为没有提出异议

对这一转化要件,《民法典》第734条对租赁合同规定为“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民法典》第948条对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是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这相当于业主即债权人对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既没有明确的肯定态度,也没有明确的否定态度,是一种默许的意思表示,与“没有提出异议”基本相同,因为依法作出了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该合同就不会发生期限默示更新。合伙合同的合伙人有共同的合伙目标,为实现合伙目标分工合作,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民法典》第976条对这一要件也是规定为“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不过,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包括个别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也包括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如果是个别个别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异议的,就与这一要件的规定完全一致;如果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就不存在其他合伙人提出异议的可能性,那就是全体合伙人在合伙期满后共同继续执行合伙事务,也具备了合伙合同期限默示更新为不定期的转化要件。

需要明确的是,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前提,应当是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一般认为,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在租赁合同,承租人使用之继续,与出租人可能知之为已定,如因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不妨于知悉以后表示反对之意思,则不符合这一要件的要求。

根据实际情况看,债权人对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不持反对意见,也不持肯定意见,但确实“没有提出异议”的积极行为。二是以实际行动默认债务人的履行合同行为,例如承租人不仅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且还交付租金,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交付的租金,就不只是没有提出异议,而是积极接受了对方的履行。显然,债权人的第二种行为更具有意义,更能确认构成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

另外,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定期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有了合意,或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合同行为明示认可,只是没有确定新的期限。虽然不属于期限默示更新,而是期限合意更新,但最终也转化为不定期合同。

(四)类推适用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方法和效果

1. 类推适用的基本方法

类推适用法律的方法是,判断待决案件与法定案件类型的相似性,必须先澄清在法定规则(即类似法律规定)中表现出来的法律评价之决定性观点何在;接着是积极地确定在所有这些观点中,待判的案件事实与法律上已规定者均相一致;最后是消极地确定两者间的不同之处不足以排斥对两者作相同的法律评价。

学者把上述方法概括为:一是分析类似法律规定的规范意旨,厘清类似法律规定旨在规制何种事项、解决何种问题、达到何种目的,规则内在的法律理由是什么。二是借助类似法律规定的规范意旨,判断待决案件与法定案件类型是否含有可以做相同法律评价的构成要件。三是分析待决案件与法定案件类型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之处是否足以影响对两者做相同的法律评价。这样的说法更清晰。

按照类推适用的上述要求,其他定期合同构成期限默示更新要求,具备上述三个转化要件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后,就完全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的规则要求。基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这一体现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的法理,二者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点上彼此相类似,因此对二者应做相同的评价,即“基于正义的要求,对同类事务应作相同处理”,构成类案类推,而不是个案类推,因而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34条等条文的规定,确定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法律效果。

2. 类推适用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效果

定期合同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34条规定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转化为不定期合同,产生以下三个方面效果:

(1)原合同继续有效

定期合同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对原合同究竟是已经消灭又产生了新合同,还是合同继续存在只是期限发生更新,有不同见解。

适用期限默示更新规则,认为原合同已经消灭,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新合同,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当事人双方并没有成立新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消灭原合同的合意。认为原合同继续存在,只是期限发生变更,更符合客观事实的实际情况。《民法典》直接规定“原合同继续有效”,既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又能准确表达双方当事人在定期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的必然是原合同,只是期限默示更新而已。这样规定,能够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依据就是仍然有效的原合同。

(2)定期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合同

类推适用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第二个法律后果是原定期合同推定转化为不定期合同。

需要明确的是,定期合同适用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否还有意义。换言之,定期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后,是该合同全部转化为不定期,还是只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的部分转化为不定期。本文认为,定期合同期限类推适用默示更新规则,虽然原合同继续有效,但却分为前后两部分:定期合同在转化之前是定期,这一部分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只是合同没有消灭;转化后的延续部分,才是不定期合同。前后两个部分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只是前后期的期限性质不同。

(3)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一般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在理论上,虽然有随时终止权和任意解除权的争论,但我国《民法典》在相关条文的表述中有所区别,例如第976条第1款和第2款对合伙合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合伙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作了区别规定,但都适用第3款规定,只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并未规定随时终止权。在其他相关条款中也都如此规定。

既然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关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尽管《民法典》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对租赁合同却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类推适用,都应当直接适用第563条第2款规定,发生这一同样的法律后果。其实,既然《民法典》规定了第563条第2款,第948条第2款和第976条第3款再作这样的规定几乎是赘笔,只是第948条第2款规定合理期限是60日还有必要。

其他定期合同适用期限默示更新规则转化为不定期,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认定,都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在通知中应当确定合理期限的止期,告知对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通知的生效时间为合理期限届满之时。有疑问的是,当通知了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是否还要另行提出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呢?正确理解《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是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就通知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届满,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就发生效力,没有必要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再进行一次通知。

定期合同适用期限默示更新规则,转化为不定期后,任意解除权针对的是该合同已经转化的部分,还是针对整个合同,也有疑问。这也是前文讨论这一合同分期的目的所在。本文认为,定期合同的前期在转化时已经履行完毕,只是由于双方的继续履行行为使其继续有效;继续有效更多的是指转化后的不定期合同。因此,任意解除权是不定期合同当事人的从权利,当事人只有在转化后的不定期合同期间才享有这个权利。因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只针对转化后的不定期合同,不能针对转化前的定期合同。不过,由于法律认为不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前期和后期是同一个合同,对转化后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效力溯及到前期,合同因行使任意解除权而整体消灭,但究其实质,只是转化前的定期部分是因履行而消灭,转化后的不定期部分才是因解除而消灭。

对“合理期限”如何界定,《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民法典》第948条第2款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默示更新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是60日,即“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这个规定是否能普遍适用,本文认为,与此相类似的服务合同的期限默示更新的合理期限,可以认为是60日,例如不动产租赁合同。如果其他定期合同的内容不涉及如此复杂的关系,30日也许是更适当的选择。对此,合理期限还是由权利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通知中具体确定。对此发生争议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合理”。

3. 类推适用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具体方法

在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以外的其他持续履行的定期合同中,在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就具备了类推适用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要件,转化为不定期合同。由于《民法典》没有规定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一般规则,因而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34条等条文时,应当采取以下方法。

第一,对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和合伙合同以外的其他持续履行的定期合同发生的期限默示更新纠纷案件,首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直接依照类推适用法律规则,类推适用《民法典》有关最相类似的规则。

第二,对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以外的其他持续履行的定期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的纠纷案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34条等条文规定的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确认案涉合同符合期限默示更新的转化要件,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原合同继续有效,期限届满后的合同为不定期。《民法典》的三个有关条文参照一个为足,以第734条为妥。

第三,依照不定期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认可已经转化为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应当给对方留出合理期限。如果纠纷中当事人对任意解除权没有争议,则不必引用这一条文。

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通用性,类推适用该规定,能够较好解决普遍存在的其他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五)定期合同期限意定更新约定的适用

当事人在定期合同中约定了期限意定更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履行合同,期限意定更新约定生效。这本来与本文主题无关,但是,仍然存在一些要讨论的问题,在此一并说明。

在定期合同对期限意定更新已经有明确约定时,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期限更新,该合同由定期转化为不定期。不过,期限意定更新约定适用条件的,如果条件欠缺,是否还能发生期限更新的后果,值得研究。前文讨论案例的《合作协议》第9.2条就是这样的约定,其中约定了期限更新的条件,有的条件没有成就,但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对此,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存在疑问。

第一,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签订续约后期限更新,没有签署续约协议,但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是否构成期限更新。对此,应当参照《民法典》第490条关于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或者要式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尽管欠缺部分约定的条件,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履行,应当认定期限意定更新的约定成立并生效,发生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意定更新条件都没有成就,但双方当事人仍然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也应当认定合同发生期限更新。

第二,对上述情形,究竟是认定为期限意定更新,还是期限默示更新,有选择的余地。本文认为,仍然应当认定期限意定更新,因为既然约定了期限意定更新,就排除了期限默示更新的适用,适用前述约定的期限意定更新条件欠缺,但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只要没有约定续期的期限,就都在期限意定更新的当事人预期之内,不必适用期限默示法定更新的规则。

结论

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是合同领域中持续履行合同存在的普遍现象,并非只在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中存在。由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没有把期限默示更新规则规定为一般规则,且关于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具有通用性,因而对其他定期合同具有类推适用的可行性。只要具备了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的转化要件,就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等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确定原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的合同变为不定期,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留出合理期限,给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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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2023年第2期目录

【法学论坛】

1.定期合同期限默示更新规则的通用性与类推适用

杨立新曾祥生

2.人脸识别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

王毓莹

3.平台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责任边界研究

王磊

4.《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

——基于不同纠纷处理场景的类型化分析

荣学磊

5.粤港澳大湾区跨境调取刑事电子证据的困境及其解决思路

李哲

6.“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研究

马龙

7.国家出资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认定

李春鹏

【法官说法】

8.行政审判现代化与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程琥

9.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检视与体系完善

罗曼

10.专利权宣告无效的溯及力与信赖利益保护

——兼谈《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完善

凌宗亮

11.激励创新视角下的职务发明物质技术条件审查

潘才敏

12.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门法保护中的基本问题

——以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为中心

雷艳珍

【案例研究】

13.试论行政审批对国有资产出资的影响及其司法认定

——兼评某非营利事业单位对外出资纠纷案

尚晓茜、刘衍

【问题探讨】

14.对法官办案业绩量化考核制度的检视与反思

祖鹏、王艳华

15.对人民法院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功能与地位的再思考

褚宁

16.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李天来

1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困境和规范应对

周晓

《法律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应用法学理论刊物,创刊于1986年,现为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A刊核心期刊,CSSCI(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扩展版来源期刊、RCCSE核心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法律适用》杂志始终致力于促进中国应用法学的发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刊物的学术性,突出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特色,着重对审判实践中的新型、疑难、前沿法律问题及典型司法案例进行研究。所刊发的文章多次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复印报刊资料》《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等转载,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深受各界读者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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