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解先生因拆迁获得1.1亿元补偿款,他将这笔钱存进一家银行。不料三天后,1.1亿元全部被存款行私自转走,经过调查,钱全被转进他人账户。存款行称:钱是我动的,都替你还债了!

46岁的解先生经商,在当地开办一间大型家具厂,近几年受疫情影响,业务订单骤减,生意大不如从前,还背负了不少债务。

做生意,有得有失,胜败乃兵家常事!因此,解先生不曾为债务烦恼,而是横下心来一门心思把生意做大。

这一天,天降横财,解先生万万没想到,自己的工厂因占地被征收,获得1.1亿元的拆迁补偿款

对于生意人来说,有了这笔钱不一定会高兴,但一定能东山再起!

可让人意想不到的是,三天后,解先生在做调研工作时,突然收到存款行短信通知,他的1.1亿元存款被以转账的方式,给转走了。

放下手头的事务,解先生怒气冲冲地来到存款行,拿出银行卡进行查询,工作人员告诉他:1.1亿元是分九次转入了别人的账户。

“没有得到客户的允许,你们就私自将客户账面上的资金转走,这是违规操作,是犯法的”解先生痛斥工作人员,双方发生争执。

存款行负责人姜某走了过来,劝解先生不要冲动,有话好好说,并表示转账一事都是她做的,不过,她是为了替解先生还债。

据姜某所知:解先生自从开办家具厂以来,欠下许多债务,当中也包括存款行的,许多债权人对解先生的无力偿还,感到非常不满。

当得知这一次解先生获得1.1亿元的拆迁补偿款后,姜某自作主张,就帮他把债都还清了。

解先生表示,自己欠别人的钱,那是个人的事情,与存款行没一点关系。做生意欠债天经地义,敢问哪个企业没有欠下外债?

况且,还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怎么轮得到一个存款行的负责人来做主?

当还清债务后,还要把借钱的合同条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见证下,销毁或者作废,事情才算完成,而绝不是简简单单的如姜某所说,把钱还了就行。

现如今,解先生存款行的账户上只有零元,即使姜某是替解先生还债,也不至于要把账面上的资金清空了吧?

很明显,姜某利用职务之便,涉嫌违规操作,这当中,也许还有不可告人的秘密。

解先生要求存款行立即返还1.1亿元资金,但遭到姜某的严词拒绝。

银行服务的宗旨,是以客户为中心,这是一切服务工作的本质要求,是经过激烈竞争洗礼后的理性选择,更是追求与客户共生共赢境界的现实要求。

姜某身为存款行的负责人,本应素质过硬,可为何会连这点基本常识都没有,做出如此不可思议之事?

那么,从法律角度,此事该如何认定?

一、存款行私自直接转走解先生的钱,涉嫌违反商业银行法。

存款行的本职工作,就是为人民群众守好“钱袋子”,并做好金融服务工作、取得客户信任。

存款行私自转走客户的钱,严重违背了商业诚信,是不可接受的行为。

经警方查明,姜某将1.1亿元资金以转账方式,分别转入四个账号,其中两个是存款行的对公账户,另外两个则是解先生的债权人。

对于两个债权人,解先生表示认识,可姜某绝不能自作主张替其还款。况且,解先生欠别人的钱,那是他的私事,也是商业圈的规则,任何人无权干涉。

其次,解先生欠存款行的贷款,也还没到期,根本就没有提前还款的理由。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姜某代表了存款行,其所作所为依照上述法规,已涉嫌违反商业银行法。

二、姜某的行为给解先生带来经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一名商业人士,解先生的手上不能没有资金,而姜某却把他的账户清空了,让解先生身无分文,因此其行为必然给对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解先生从未委托存款行行使任何权利,存款行却擅自对客户的资金进行处分,其行为构成违约,存款行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姜某如果不觉得自己有错,且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经客户同意,擅自挪用客户的账户资金,属于滥用职权,知法犯法,本案涉及资金高达1.1亿元,姜某的情节不仅恶劣,还很有可能触犯刑法。

根据《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7年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姜某必须为此事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现如今,解先生的1.1亿元资金依然没有追回,案件也由司法机关进一步审理。结果暂且不得而知,但我相信,在事实与证据面前,等待姜某的,必将会是法律严惩!

对于此事,大家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