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妻子王某感情破裂,二人协议离婚,女儿跟随王某生活,张某给王某100万抚育补偿金。离婚后张某迟迟不给钱,王某起诉前夫时得知前婆婆离世留下一套房子,于是要求前夫履行100万抚育金外再分自己一半房产。

张某和王某结婚后生了一个女儿,幸福日子没过几年二人就因为琐事时长发生争吵,渐渐的矛盾越来越大,最后二人长期除分居,最终到了离婚的地步。

二人好聚好散,约定好女儿跟随妈妈王某生活,而张某需要一次性付给母女俩100万的抚育补偿金。

一个月的冷静期过后,二人顺利领了离婚证,但是过了很久张某都没有将二人约定的100万打过来,王某多次讨要无果后,一纸诉状起诉了前夫。

对于前妻起诉自己这件事,张某很无奈,他说自己并不是不给钱,而是最近真的有事被绊住了,实在抽不出空。

原来,在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的母亲离世了,他保持母亲的后事,忙的不可开交,加上心情受到影响,实在无暇顾及前妻。

王某并不知道前婆婆的事,现在得知这个情况,她突然想起来前婆婆还有一套价值千万的房子,也就是说,前婆婆走的时候,她和张某还未离婚,二人还在婚姻续存期间,这期间张某获得的房产,理应有自己的一半。

张某自己也承认,这套房子的继承人并不止自己一个,他已经和其他继承人一起做了遗产公证,准备将房子卖掉。

这下事情麻烦了,原本二人的离婚财产还未分清楚,现在又多了一套房产,当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当场提出自己的意见,她认为张某得到遗产的时候还没和自己离婚,这部分的财产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卖房子的钱应该有自己的份。

张某当场反驳,他说前妻简直是强词夺理,他和王某之前虽然处在婚姻关系内,但是二人已经分居了十几年,这期间王某从来没有看望过自己的母亲。

这也说明,王某从来没有尽到儿媳妇的扶养义务,并且,因为自己平时照顾母亲,母亲离世前才立下遗嘱,分给了自己较多的遗产份额。这些钱是自己应得的,和王某没有关系。

并且,最重要的是,二人离婚时,自己是没有能力支付100万补偿款的,前妻明明知道此事还同意,就是变相同意以卖房款来付补偿款。因此,她要求再次分割卖房款是不合理的。

庭审中,王某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一套房产,张某将上述房屋出卖,王某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最终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这一判决结果有些莫名其妙,丈夫的母亲去世了,法定继承人是丈夫,继承这一房产跟妻子有什么关系?

根据《民法典》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其他情况下,法律并未规定女婿、儿媳可以继承对方父母的遗产。

从法律上讲,作为妻子,王某不能继承丈夫母亲的遗产,但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理应给予她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益。

根据《民法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和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等,都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本案中,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依法继承了母亲遗留的房产,这笔财产已经打上了共同财产的烙印。

综上所述:在这起案件中,张某也有抗辩理由,比如他认为二人已分居十余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王某明知张某需要继承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离婚时约定的抚育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等。

这还是继承的那套观点,从法律上讲,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妻子与婆婆的关系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码归一码,基于离婚协议的抚育补偿款与基于继承的真房款,也不能混为一谈。

张某母亲离世的时间比较特殊,张某和王某并非正常的夫妻关系,两人不仅已经分居多年,还正处于离婚冷静期,差一步就要离婚了。

但这些事实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及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在这段时期内,任何一方取得的任何合法收益,对方都可以依法分一部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每个人为权利而抗争,而争取,这是法治的要义。既然法律赋予了公民通过诉讼维权的权利,争取自己的合法利益,又有什么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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