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叶东杭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均为常见的暴力性犯罪,并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对它们的准确适用也成了司法审判中常被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曾有简单的论述: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理论上,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之间具有非常清晰的界限:故意杀人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而故意伤害(致死)要求行为人具有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主观,二者泾渭分明。

然而,实践当中,二者似乎又容易混淆,此中原因在于,区分二者的标准主要体现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之上,且不说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未必会在审讯时如实交代杀人目的,即便排除虚假供述的情形,行为人在施暴行凶过程中,可能既有施暴的伤害意图,也有行凶的杀人意图,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混淆。

此外,故意杀人罪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所谓间接故意就是行为人虽未积极主动追求犯罪后果的发生,但其内心对危害后果具有漠视、放任的态度,这种情况下也常被认定为(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需要

关注哪些事实因素?

司法实践用于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考量因素有很多,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全部罗列、详细解读,仅就相对常见的几点进行讲解和分析。

一、案件是否由生活琐事、民间纠纷引发

实践中,有的命案系由生活琐事引发,譬如因邻里争执,夫妻吵架引发,导致出手伤害致死,这种案件一般不具有卑劣的行为动机,往往系因争执引发的过激情绪导致,虽出手伤人致死,但本意并非杀人,可以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而 部分命案系由积怨引发,如2019年年度人 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中的 张扣扣故意杀人案,行为人张扣扣因其母在1996年被邻居故意伤害致死而怀恨在心,因此在多年后持刀向本案两名被害人捅刺数刀,并在行凶后前往被害人家中杀害第三名被害人。 该案中犯罪行为系因积怨而生,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最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犯罪行为有无预谋

行为人行凶是因一时激动而起的激情犯罪,还是经过预谋策划而实施的谋杀,对于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主观有一定帮助。预谋杀人一般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命的工具(在下述“行凶工具”中详细阐述),设计最方便的进入、退出现场路线,而伤害案件一般不会做周密的准备,而且大多系临时起意。

判断行为人有无预谋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综合分析:1.行为人是否提前准备行凶器具;2.行为人有无曾向旁人表达过、透露过杀人故意;3.行为人有无异常的先前行为;4.行为人有无与被害人接触的过程是否与平日一致;5.行为人杀害被害人后的精神状态和举动等。

三、是否持械及种类

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大多系通过拳击、肘击、脚踢等身体伤害实施犯罪,即便持械,也大多系钝器或案发现场常见的器物(如烟灰缸、板凳、擀面杖等)。而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为谋求致死目的,往往不会选择徒手施暴,而是选择杀伤力较大的器具,如刀具、钢管、绳索甚至枪支等,以谋求更方便、快速地杀害被害人。

四、行为时长及攻击次数

以行为时长为例,嫌疑人徒手行凶或使用钝器行凶,若行为时间短,则持伤害主观的概率较大,若行凶时间长,则持杀人主观概率较大。此中的原因在于,徒手行凶及持钝器行凶的单位时间内伤害程度相对有限,因此行为时间越长,越能体现行为人的杀人故意,相反若时间较短但被害人仍死亡,则可能需要考虑是否有其他介入因素影响。而嫌疑人持尖锐凶器或其他致命器具、武器实施行为,无论时间长短,一般均可认为是持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此外,故意杀人案的行为人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打击的次数较多且毫无节制,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打击一般次数较少或相对有节制。

五、伤害的部位

一般来说,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受伤部位多为致命部位,如心脏、肾脏、脑部、动脉等,而故意伤害案件中一般不会出现极强的部位针对性,四肢、肩部、背部、面部皆可成为打击部位,甚至在个别案件中行为人还会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

六、犯罪后的行为

不同命案中,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主观,可能会有不同的后续行为。以故意伤害案为例,有的行为人会在行凶之后发现危害结果已经超出预期,便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或报警、送医;而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若通过行凶已达成杀人目的,犯罪后往往会开始着手清理犯罪现场、被害人尸体以避免日后案发。

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便是行为人将被害人击至重伤后直接离开,被害人因送医不及时而最终身亡,这种情况一般会基于刑法学中间接故意的理论,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漠视、放任的态度,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七、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认识可能性

在未成年人案件及个别特殊案件中,存在着“行为人对于危害后果认识可能性”的争议。比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832号案例“李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李某(未成年人)受他人指使,协助他人使用注射器将有毒药物注射入被害人体内,导致被害人身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认识到其所实施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本应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故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至于为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作案所用药物由同案犯提供,对药品的性状、功效、适用对象有明确的认识,而李某作案前未接触过此类药物,仅听同案犯说是“管睡觉的”,故李某能认识到该药物具有麻醉作用,但对该药的具体功效、适用对象的认知有限,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司法审判中,一般如何对两罪

进行准确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审判并非单纯的要件判断活动,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法律定性时,往往需要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分析,因此在把握上文所述的标准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判断。

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皖刑终239号王某义故意杀人案为例。该案中,辩护人提出的行为人没有杀人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案发当日,王某义前去被害人住处,在得知王某甲丈夫外出后,遂返回家中拿菜刀再次前往被害人家,手持菜刀冲向被害人王某甲,趁其不备砍击头部,王某甲用簸箕抵挡躲避、被逼跑向后院,王某义仍穷追不舍,继续追赶砍击,直至刀被他人夺下;其间,朱某某为保护母亲王某甲亦被王某义砍伤。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王某义明知持菜刀砍击人体要害部位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并未节制自己的行为,而是对王某甲头部、四肢等部位进行砍击,对朱某某右额顶、手部进行砍击,客观上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而非故意伤害罪。

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湘0802刑初376号唐西勇故意杀人案为例,法院认为, 唐西勇因感情纠纷而心生怨恨, 在案发当日,唐西勇向 他 人表示出杀人的想法 ,并准备了银白色刀随身携带,多次捅刺鲁某 1 颈部、腹部、头部等要 害部位,在鲁某 1 倒地后仍继续捅刺,造成鲁某 1 失血性休克等 13 处损伤,可见唐西勇在作案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一文中,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准确适用一问题上提出过如下观点:

第一,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因为此类案件被告人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案发后若冷静下来,往往会追悔当初举动,由此可见造成死亡的危害后果并非其本意,因此不能突出客观危害结果对于行为性质认定的意义,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二,对于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重大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更有助于矛盾化解,修复因犯罪而破坏的邻里、家庭关系,同时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定性为故意杀人,则难以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切实执行创造可行条件,使得被告人、被害人两方世代结怨,不利于实现社会和谐。

第三,对于下级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上级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期间认为定性存疑的,如果量刑无不妥,则不改变定性,如果量刑畸重,可以考虑将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致死),而在检察院抗诉案件中,如果抗诉认为量刑畸轻,而审查认为量刑并无不当,一般也不作罪名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刑法条文来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量刑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但实践当中,故意伤害案的量刑会比故意杀人罪相对较轻,考虑到量刑幅度跨越三个不同的刑罚种类,且无期徒刑、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及死刑立即执行)本不具有像有期徒刑一样的“量化从轻空间”,因此争取从故意杀人罪降格为故意伤害罪便是许多命案审理中,律师常用的辩护思路,而对于二罪名区分标准的研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行为进行更准确的法律定性和量刑。

本文基于“关注要素”和“审判惯例”等方面对“如何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进行分析。结合本文,我们不难发现,具体经办相关案例时,不仅要全面把握案件事实,依据其中的重点事实、情节进行分析判断,也要注意不可僵化地适用法律,在个别具有重大争议的案件中,应跳出构成要件思维的藩篱,充分运用政治智慧,把握贯彻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