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老人骨灰放在墓园七个月,却迟迟不能落葬。老人生有三女一子,为何落得如此下场?对此,老人儿子王先生称:遗产都是我的,如果她们不放弃继承遗产,我就不让落葬!
为减轻子女负担,陈阿姨与老伴在某墓园买了合葬墓地。使用人是夫妻俩,认购人是儿子王先生。
2016年,王老先生离世葬于合葬墓地,其后,墓穴证书交由王先生保管。
母亲陈阿姨与王先生挤于一间50平的老屋内共同生活,为避免以后儿女之间因财产有纷争,陈阿姨提前进行了财产分配,并立好遗嘱进行了公证。
2022年,陈阿姨不幸离世。为其落葬时,做为儿子的王先生因不满母亲将房产分配给三个姐姐大闹现场。
为了将房产全部拿回,他要求三个姐姐书面承诺放弃遗产继承,遭三姐妹拒绝。王先生一怒之下随即表示拒绝为母亲落葬,并向墓园交待,他不到场不许为母亲安排落葬事宜。
王先生的这一做法,直接导致陈阿姨的骨灰被寄放在墓园七个月之久,看到母亲的骨灰迟迟不能落葬,三姐妹无奈将王先生和该墓园起诉,要求其协助办理陈阿姨的落葬手续。
三姐妹称,陈阿姨做为墓穴实际使用人,享受的权利不应被剥夺,王先生和墓园的行为损坏了陈阿姨对墓穴的使用。
王先生辨称,对陈阿姨的落葬时间自己另有安排,因两个姐姐太强势,遗产分配未能协商一致,自己才不同意落葬的。
被告墓园辩称,墓穴证书上的认购人是王先生,按照规定,落葬手续需由王先生办理,王先生不配合,他们无法安排落葬事宜。
审理认为:陈阿姨客观上无法为自己主张权利,基于公序良俗,三个女儿有权替陈阿姨主张权利,墓园有义务协助办理墓葬手续。
王先生做为陈阿姨的儿子,以遗产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办理其落葬手续,有悖于一般伦理,也应协助办理落葬手续。
最终,三姐妹的诉求获得支持。王先生及墓园协助三姐妹办理陈阿姨的落葬手续。
一、陈阿姨生前就将遗产分配好并做了公证,王先生却在其离世后要求三个姐姐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可以吗?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民法典》规定了以下六种立遗嘱的方式:
1、自书遗嘱,既不需要见证人,也不需要任何人在场。但遗嘱人必须要亲笔书写从头到尾的每一个字,最后还要签上本人的姓名和年月日。
2、代书遗嘱。根据《民法典》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最少要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个见证人可以代你书写,然后由你、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选择见证人的时候,最好选择不会引起争议的人。
3、口头遗嘱。第1138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4、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但是也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最好把整个的过程都记录下来,然后再把遗嘱内容念一遍。通过这种叠加的方式,就能充分证明立遗嘱的真实性。
5、公证遗嘱,就是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
6、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陈阿姨采用的是公证遗嘱,其有效性勿容置疑。王先生和三个姐姐只能按陈阿姨遗嘱办理财产继承事宜。
二、王先生认为自己是陈阿姨唯一的儿子,应该完全继承其房产,有法律支持吗?
民法典1127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婚生子女,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不论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回到本案,王先生虽是陈阿姨的儿子,但并没有优先继承权,在继承权上也没有唯一性。他与三个姐姐的继承顺序,权益大小都是一样的。他是无权要求三个姐姐放弃继承权的。
《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个姐姐拒绝了王先生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就明确了她们接受继承的意愿,这是受法律承认并保护的。
三、王先生因不满母亲的房产继承安排,故迟迟不安排她落葬,让其入土为安,该负什么责任?
民法典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子女拒绝承担父母的丧事,会构成犯罪,将被追责。王先生无论什么原因,都不是其不为母亲落葬的理由。
根据《刑法》第302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先生已被判决要求配合母亲的落葬事宜,若他仍拒不执行,就不仅是违背公序良俗了,还要负刑事责任。
对王先生的行为你怎么看,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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