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蒋某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赋予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权利,故非机动车一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5146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521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并未赋予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权利。一般而言,机动车的危险性程度远高于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更多的谨慎驾驶义务和更高的避险责任。立法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方式,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一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故机动车一方并不具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主张赔偿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本案中,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基础和前提,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存

再审申请人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某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5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而非包括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在内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吕某松作为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车辆损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泰某公司在赔偿吕某松的损失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向蒋某存主张相应款项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并未赋予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权利。一般而言,机动车的危险性程度远高于非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更多的谨慎驾驶义务和更高的避险责任。立法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方式,实现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一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蒋某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吕某松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吕某松作为机动车一方并不具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蒋某存主张赔偿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吕某松作为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蒋某存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泰某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缺乏基础和前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