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一审法院
诗歌《西部畅想》系孙德斌原创,该诗歌正文49行,加标题及署名共计51行。2008年7月,上海中小学(幼儿园)课程教材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书称,孙德斌提供的作品《西部畅想(诗)》入选上海市中小学第二期课程教材改革的语文学科八年级上册试验教材,该教材由上海教育出版社出版,2007年初版。2010年1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初中语文伴你学丛书”《语文》第7册中也收入了孙德斌的诗歌《西部畅想》。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涉案语文课本(2015年5月第4版)一书的第5单元第十六课,即为诗歌《西部畅想》,署名孙德斌,并配有选自2002年2月20日《解放日报》,孙德斌,当代诗人、记者的注释说明。
2018年8月18日,孙德斌与教育出版社就《西部畅想》签订作品版权授权书及稿酬协议,授权教育出版社在语文课本中使用上述作品,授权年限为教材使用年限。同时确认教育出版社于2007年初曾一次性支付其永久使用费100元,又于2013年12月1日根据国家颁布的《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重新核定该作品的稿酬为9000元。
之后,孙德斌发现教育出版社、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涉案出版物(2014年6月第2版,2014年6月第1次印刷)一书中,在第十六单元“西部畅想”中部分使用了涉案诗歌,且既未署名,又未支付稿酬。庭审中,孙德斌明确表示其只向教育出版社主张侵权责任。
另查明,教育部2001年颁布的《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教材编写审定办法》)对中小学教材解释是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2002年6月13日,上海课改委与教育出版社签订上海中小学(幼)课程教材改革二期工程教材出版协议,授予教育出版社专有出版小学、初中年段的语文教材(包括课本及其必要的练习部分、教师教学参考书),但要求编写组对于教材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等指明原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并按规定向原作者支付报酬,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6月13日。
(二)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图书使用《西部畅想》的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如下:被控侵权图书第十六单元标题为“西部畅想”,分为“阅读”“表达”“积累”三部分,其中“阅读”中引用了《西部畅想》中的部分诗词,用以介绍《西部畅想》作者通过这首诗所表达的意境及诗中所反映的历史文化名胜景观和自然景观。“表达”中列举了诗中所提到的多处景观,建议同学可上网查询相关资料或搜集照片、文字资料等。“积累”中介绍了与西部文化契合的三首古诗词。
除上述再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再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评析
(一)一审法院
诗歌《西部畅想》具有独创性,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孙德斌系《西部畅想》的作者,并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虽然教育部颁布《教材编写审定办法》将中小学教材的范围界定为教科书以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但该办法是教育部从完善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的角度,对中小学教材编写的资格、条件、初审、试验以及审定等做出的具体规定,针对的对象并非录选作品的作者,而根据上海课改委颁发给孙德斌的证书及教育出版社与孙德斌之间签订的版权及稿酬协议中均能得出《西部畅想》入选的是“供上海市普通中小学学生使用”的教科书,双方对能否在教学辅助资料中使用《西部畅想》及如何支付稿费,并未进行过磋商,更何况涉案出版物并不在上海市教育局公布的教辅材料目录中,故教育出版社未经孙德斌许可,在出版的各个版本该类书籍中使用涉案诗歌,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其目的主要是为编写相关试卷习题服务,具有营利性,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的规定,其相关免责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教育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诗歌并进行发行,侵犯了孙德斌对涉案诗歌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二审法院
1、上诉人对《西部畅想》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系为了介绍评论《西部畅想》,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多种可对著作权权利予以限制的情形,其中“适当引用”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依法不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被控侵权图书系为了配合语文课本使用的课后练习精讲,其中第十六单元的内容分析评论了语文课本中《西部畅想》这首诗的意境、含义,并结合诗中的内容介绍了与之契合的古诗词及相关人文和自然景观等。故该部分内容系为了向读者介绍、评论和分析语文课本中《西部畅想》这首诗,虽引用了部分诗中的内容,但引用目的或是为了分析诗中部分语句所体现的意境或是为了介绍诗中所出现的相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供学生理解和掌握,这种使用方式均在适度范围内。该部分内容亦无其他不当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内容。
文章明确标有作品名称,虽无作者姓名,但文中并无《西部畅想》这首诗的全文内容,相关公众在使用该图书时必然要结合语文课本中《西部畅想》这首诗的内容才能理解和掌握。而语文课本中的《西部畅想》已经明确列明这首诗的作者并对作者的身份做了详细的注释和说明,故在看到被控侵权图书中的文章前,相关公众已经通过语文课本知晓了被上诉人的作者身份。
因此,上诉人对《西部畅想》的使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针对该争议焦点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的法律适用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的判决内容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再审法院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当引用”情形,系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此情形下,行为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
据此,再审法院认为,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应当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要件予以综合认定。
其一,关于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权利作品《西部畅想》显已公开发表。
其二,关于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在案证据显示,被控图书系八年级上册的《说题做题语文课后练习精讲》,其内容与同学期语文课本相互对应,属于配合语文课本使用的教学辅导和参考材料。该图书第十六单元即被控侵权作品,亦与语文课本中权利作品《西部畅想》相对应。该被控侵权作品中包括“阅读”“表达”“积累”等部分,在“阅读”部分中引用了权利作品的部分诗词,在“表达”部分中列举了权利作品中提到的多处景观。纵观该被控侵权作品之内容,可以认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介绍、解读、评论语文课本上《西部畅想》诗歌的内容、含义、意境以及所涉及的相关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感受、体会《西部畅想》这首诗歌。故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系属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之范畴,而并非单纯向读者展现权利作品本身或利用权利作品之影响力提升被控侵权作品之影响力。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控侵权图书或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是否实际营利并非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适当引用”合理使用的要件,故申请人对此提出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再审法院难以认同。
其三,关于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申请人主张,被控侵权作品几乎将权利作品中主要诗句全部引用,侵权行为明显。对此,再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指“适当引用”之“适当”,并不是指被控侵权作品所引用的部分占权利作品的比重大小,而是该部分占被控侵权作品的比重以及被控侵权作品引用的具体方式是否合理,即便权利作品被全文引用的,亦不必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所指“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易言之,判定引用适当与否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完全或主要以引用他人作品来代替自身创作,若属此种情形,则应当认定引用方式不合理。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虽引用了权利作品的部分内容,但其引用时,均融入其具有独创性的介绍、解读和评论内容,且引用的部分较被控侵权作品整体而言仅占较少比重,其程度尚属合理范畴,故被控侵权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方式在适度范围内。
其四,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再审法院认为,对于著作权法“适当引用”情形中所规定的“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的理解,并不仅限于在作品中标注、载明等方式,还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用作品的名称和其作者姓名等信息的情形。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虽未在其作品中标注或载明作者姓名,但基于被控侵权图书与语文课本以及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明确对应性,读者在阅读、使用该图书时必然要结合课本原文一起配套使用,而课本原文已经明确指明作者信息,读者在使用时势必会对此予以知晓,故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应行为并未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其五,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会因其中的引用而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从而导致读者可以用被控侵权作品替代对权利作品的选择。本案中,一方面,并无在案证据可以印证该事实;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作品的主要目的在于介绍、解读、评论权利作品,其引用的方式在合理范畴,且权利作品系语文课本收录的课文,而被控侵权作品系帮助理解该课文的教学辅导和参考材料,故从日常生活常识角度而言,被控侵权作品不仅不会产生替代效应,导致教师、学生等主要读者从权利作品转而选择被控侵权作品,相反会对读者加深课文理解有所助益。因此,被控侵权作品并未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权利作品的侵犯。二审判决相应认定及阐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最后,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其第一条即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即一方面应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另一方面亦应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即保护作者合法权利及权益与促进作品传播及利用以提升社会福祉,应当是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一体两面。该法通过明晰权利边界、明确侵权责任等方式,也通过设置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对该立法宗旨予以充分诠释。而根据前述阐释,本案以介绍、解读、评论教学课文为主要目的的引用,虽具有一定营利性,但尚未逾越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边界,亦未损害著作权人法定权益,仍在著作权法“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范畴内,故教学课文之著作权人对此理应予以容忍,以更好地提升社会福祉、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
1、被告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德斌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1,000元;
2、驳回原告孙德斌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960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孙德斌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再审法院
驳回孙德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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