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职业打假人要求对自己举报行为进行奖励,此事如何处理,是市监部门工作人员头疼的事情,其依据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此有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1.职业打假人明确要求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请求给予奖励,可不予处理
因为职业打假人具有团伙性,所以其相关文书往往都有既成的模版,会存在法律规定更新不及时的情况。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其已失效,市监人员可以以该规定失效为由,不予处理。
2.明确《暂行办法》第二条中「重大违法行为」,将大多数举报排除在外
《暂行办法》第二、三条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步规定,之后各省,比如海南,出台了《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自然人涉及金额为1万元以上,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及金额为10万元以上。
这里额外提一句,个体工商户为自然人,依据:国市监议[2021]126号。
3.若职业打假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应予以排除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不予以奖励,在实践中,职业打假人常作为被侵权方进行投诉举报,对此可以进行排除。
4.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关键证据」。
由此,我认为可将职业打假人要求「举报奖励」在一个合适的范围进行处理,最后整理一个错误的处置案例,供大家参考:
2022年11月2日,外地人程某某在遂平县某超市买了三瓶进口啤酒,以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为由投诉,并申请举报奖励。后市监部门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予受理举报。
该份不予受理后被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给撤销了,县政府认为,举报人的举报投诉信仅有举报内容,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属于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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