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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怎么办?

(1)协商,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寻求专业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等第三方进行调解;

(2)行政救济,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侵权行为人(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或调解;

(3)司法救济,即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双方当事人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如果创新主体不清楚专利权受到侵害时具体应该采取何种途径,可向知保中心,来电或致函,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具体可咨询电话 0755-86268059,邮件 12330@mail.amr.sz.gov.cn。知保中心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公益指导。

深圳市中明兴业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时尚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时尚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认为深圳市中明兴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发光口罩产品落入其享有的名称为“具有照明纤维的纺织产品、由该纺织产品制成的物品、及其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01813678.8,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遂将被告诉至法院。随后,被告中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

注:图片来源于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 地方增强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深圳市中明兴业照明有限公司

深圳市时尚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04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家居用品的设计及销售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深圳市时尚发光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时尚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04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家居用品的设计及销售等。

裁判结果

2021年4月16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1. 中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813678.8“具有照明纤维的纺织产品、由该纺织产品制成的物品、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 中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2021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中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

法院观点聚焦

(一)中明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中明公司主张其所销售口罩系采购自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并不存在制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首先,本案中,中明公司网店页面显示可售商品超9000件,数量远超其原审期间提交的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口罩数量,中明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中明公司网店页面显示其性质为生产企业;再次,中明公司对外销售的口罩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生产地等产品基本信息,属三无产品,中明公司主观上对产品来源疏于审查;最后,中明公司二审期间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明公司所销售产品系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采购自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难以支持。

(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明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口罩并非用于防疫,主观恶意并不显著,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其在新冠疫情期间销售三无口罩产品属实,且该情节仅系赔偿数额考量因素之一。本案中,中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时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类型和专利创新程度、产品销售价格、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难言不当。关于合理费用,时尚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其通过公证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应支出,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将合理费用一并考虑,亦无不可。但是,本案赔偿总额包括依据侵权获利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此未加以区分,有所不妥,本院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280000元,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0000元,合计仍为300000元。

裁判要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同时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间、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市场价值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

涉案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七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注:原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七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附:深圳市中明兴业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时尚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明兴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深坑村深坑路14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尚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和村597号鑫潮工业园4楼。

法定代表人:唐贤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明兴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时尚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中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春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驳回被上诉人时尚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制造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涉及的产品系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获得,并非其自行制造。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销售口罩性质的认定属于调查事实不清。涉案口罩为发光口罩,应用场所为酒吧、夜店等娱乐场所,性质是娱乐道具,主要功能是用于面部装饰和防尘,而不是用于阻隔口腔和鼻腔呼出或喷出污染物或者过滤细菌,应当区别于疫情防控期间使用的口罩,不应用相同的标准考量。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时尚公司针对中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时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01813678.8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停止使用时尚公司的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中明公司赔偿时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3.判令中明公司承担本案的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时尚公司放弃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专利方法,放弃诉请中明公司停止使用时尚公司的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中明公司原审答辩称:(一)中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中明公司系购买他人产品,并不知道产品是侵害他人专利的产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而不是销售者。中明公司作为销售者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中明公司是受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进行销售上述产品,且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中明公司出示了其向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合法购买的上述货物的凭证。至于制造者是否是故意仿冒或者制造产品雷同,时尚公司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经营者或消费者主张权利,中明公司认为时尚公司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中明公司认为其受托销售的货物与时尚公司所称的其专利产品,从时尚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在外观和技术参数上存在侵权。中明公司只是负责代售货物,并非该产品的生产制造方,对于技术参数以及外观专利等专业知识并不掌握,故也无法从技术参数方面对于该产品是否侵权给出专业的答辩意见。该举证责任在时尚公司一方,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与其专利产品存在侵权情形。(二)时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停止侵权,中明公司不存在继续侵权。在得知该产品存在侵权纠纷后,中明公司便没有再继续购买和经营该产品,没有继续对时尚公司造成侵权,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三)时尚公司主张赔偿30万元无依据。1.中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所以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2.本案中,中明公司累积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总额不过1万元,因此而获得的收益更是不足千元,均可通过采购订单予以核实。因此,时尚公司30万元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时尚公司的请求不应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时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时尚公司主张保护的专利情况

时尚公司主张保护ZL01813678.8号“具有照明纤维的纺织产品、由该纺织产品制成的物品、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8月7日,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日,授权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卢米尼克斯股份公司,2020年5月13日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显示涉案专利转给时尚公司,现专利权人为时尚公司,2020年已经缴纳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纺织产品,该产品包含光导纤维,所述光导纤维由一个能够传输光线的中心芯和一个外部鞘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鞘的至少一段长度相对于所述内部芯具有的折射率能允许所传输的光线部分地从所述纤维逃逸出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光导纤维,所述的外鞘部分由所述纤维的表面改性区域构成,所述改性通过变形(texturing)或者通过纤维表面的磨损、微裂化、拉伸、或者弯曲以及通过其它能够使得光部分逃逸的手段获得。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改性区域由所述纺织产品的经过化学处理的选定区域构成。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区域为经过化学试剂处理的区域,所述的化学试剂选自:芳族或者脂肪族碳氢化合物;有机酸,脂肪醇;酮;醛;芳族和脂肪族氯衍生物;芳族和脂肪族胺;氨基化合物;芳族和脂肪族酯。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区域为经过激光束处理的区域。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光导纤维,所述外鞘部分通过沿着所述纤维的整个长度产生一个具有适当折射率的外鞘来获得。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化学搀杂的聚合物光导纤维。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由选自下述材料的材料制成的聚合物纤维,所述材料为化学搀杂了可能带有或者不带有醌、胺、菁、偶氮基的芳族多环有机分子的下述材料:PMMA(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EA(聚丙烯酸乙酯),PEMA(聚甲基丙烯酸乙酯),PMMA/PEMA(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甲基丙烯酸乙酯),PC(聚碳酸酯),PS(聚苯乙烯)。9.如权利要求1到8之一或多个所述的产品,所述产品由一个织物构成,该织物由纬纱和经纱制成,其中至少一些不相邻的经纱或者纬纱为光导纤维,并且所述光导纤维至少一段自由的部分未与织物相应的一个下部交织。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纤维被安排为织物的经纱。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纤维被安排为织物的纬纱。12.由织机生产如权利要求9所述产品的方法,包括下述步骤:a)选定一些光导纤维;b)将所述纤维安排为不相邻的经纱或者纬纱;c)织造所述织物的第一片;d)织造至少一片织物,在该片织物中只有纤维没有与纬纱/经纱交织。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还包括一个穿过所述织物片,可能是处于该织物片中间位置对所述织物进行切割的步骤,从而所述纤维被切断并脱离相应下部织物部分的束缚。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纤维被安排为由张力控制装置供给的经纱。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张力控制通过供给纤维的经轴的自治驱动来获得。16.一种由权利要求1-11所述的纺织产品制得的物品,包括至少一个光源,该光源与所述纤维的一个自由端光耦合。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物品,其中所述光源由一个LED二极管构成,所述的LED二极管由一个金属环固定到纤维形成的束的一端,并通过电缆连接到一个电源装置上,所述的电源装置由一个电池组和一个DC/AC转换器构成。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物品,其中二极管和纤维之间的接头被树脂涂覆并由一个帽保护起来。19.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物品,其中所述的电源装置被容纳在所述产品的一个袋中。20.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物品,由权利要求6-8之一或多个所述的织物制成,其中所述纤维形成的束被容纳在一个褶边中,所述的褶边通过将位于纤维自由部分下方的织物片折叠起来而获得。

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领域】本发明涉及配备有“照明纤维”的织物或其它纺织产品以及由所述纺织产品制成并装备有一个光源的物品,所述光源由可容纳在所述物品本身的一个适当袋子中的电池供电。本发明还涉及由传统织机工业生产所述织物的方法。在本文中,“照明纤维”是指由塑料材料的长丝和/或光导纤维形成的光路,所述塑料材料,例如:PMMA(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EA(聚丙烯酸乙酯),PEMA(聚甲基丙烯酸乙酯),PMMA/PEMA(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聚甲基丙烯酸乙酯),PC(聚碳酸酯),PS(聚苯乙烯),等等。

【背景技术】现在描述的包含有发光纤维的织物已经为人们所公知,例如在专利文献US4234907中有公开。直到现在,由于不可能实现具有这些特性的织物,所以这些织物还没有工业化生产。所述文献中的织物使用一些光导纤维,所述光导纤维在其一端由一个光源照射,还具有多个位于涂层上的凹口,这些凹口直达内芯,能使得光从所述光导纤维逃逸出来,从而给予织物所需的照明效果。不幸的是,在US4234907中描述的织物存在有下述一些缺点:第一个问题就是,在不使用非常强大和高能耗光源以及在受到很高阻碍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光线在光导纤维中与第一个凹口相遇时会被消散,这使得光线自己很难到达更远处的凹口。第二个问题,也可能是最有可能导致失效的一个问题就是这些凹口使得纤维强度变弱,导致不可能进行织造和进一步加工(洗涤,摩擦)。第三个问题就是,为了将照明纤维聚集起来,必须制造这样一种织物,即有足够长的纤维从织物本身延伸出来,使得这些纤维可以聚集成束并被连接到一个光源上。总之,通过分析所述的文献,该文献中并没有描述以何种工业上适当的方式实现上述的结果。众所周知,在US4234907中使用的“传统”光导纤维有一个“芯”和一个“涂层”构成,所述涂层具有的折射率比所述芯具有的折射率低,以便在内部获得一种镜像效应,该镜像效应决定了光从纤维的一端到另外一端的传播,而没有在中间区域发生的散射。

【本发明的目的】本发明的一个目的就是提供一种配备有“照明纤维”的织物以及由所述织物制成的物品。所述的织物和由该织物制成的物品能够以容易和有效的方式制造。具体地说,能够由本发明的织物制造的产品有:衣物(裤子,夹克,裙子,外套大衣,雨衣,小外衣,衬衫,运动衣,鞋子,等等);运动产品;附件(包,帽子,领结,腰带,手帕,手套,伞等等);用于房子的产品(窗帘,帐篷,家用绒头织物,蒙布,枕套,外革)以及用于汽车的产品(内装饰物);安全产品(警察和救援人员使用的服装,技术人员的服装,用于轿车的安全信号,卡车顶棚,轿车的覆盖物,信号条带等等)。第二个目的就是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工业上生产所述织物的方法。

【本发明的描述】本发明的这些目的由所附的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织物、由所述织物制成的衣物、以及工业上生产所述织物的方法来实现。一些附加的技术特征在从属权利要求中进行了限定。具体地说,根据本发明,在手工制品(handmade)内所需的光散射效果可以通过下述方式获得:a)在端部照射所述的光导纤维并利用纤维的表面改性以便局部地改变折射率并使得所传递的光发生部分漫射,所述纤维表面改性由编织和其它手段(磨损,微裂化,刮擦和表面折叠)产生。b)添加一些溶解在纤维本身中的搀杂成份,所述搀杂成份能够将光线吸收在纤维中并以360度的漫射角度(闪光和/或改变光导向)重新发射出去,使得所述光线至少部分地以一个不同于极限角度的角度入射,因此可以发射出去。C)为了改变在所述芯内由涂层反射的光线部分,根据光导纤维中芯的折射率适当地改变涂层的折射率,以便沿着要发光的纤维长度上将光线传播。有利地是,这种折射率根据要制造的手工制品(handmade)的功能、要被照明的纤维的长度、以及光源特性来选择。根据本发明的另一方面,照明纤维的折射率可以通过使用机械处理或者化学试剂而进行适当的改变,所述机械处理例如刷或者用砂纸打磨,所述的化学试剂诸如:芳族或者脂肪族碳氢化合物;有机酸,脂肪醇;酮;醛;芳族和脂肪族氯衍生物;芳族和脂肪族胺;氨基化合物;芳族和脂肪族酯。对纤维的涂层进行适当改性可以通过用适宜能量的激光束处理所述织物而获得,所述激光束能够破坏纤维涂层的非常局部化的部分而不损伤纤维的其它部分。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就获得了一种照明纤维,这种照明纤维以与传统光导纤维十分不同的方式起作用。

第279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2015年12月25日决定ZL01813678.8号“具有照明纤维的纺织产品、由该纺织产品制成的物品、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而请求人表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放弃其提出的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则合议组通常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将不再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进行审查。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ZL01813678.8号、名称为“具有照明纤维的纺织产品、由该纺织产品制成的物品、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8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卢米尼克斯股份公司。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纺织产品,其中形成该纺织产品的一部分纤维为光导纤维,所述光导纤维由一个能够传输光线的中心芯和一个外部鞘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鞘的至少一段长度相对于所述内部芯具有的折射率能允许所传输的光线部分地从所述纤维逃逸出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光导纤维,所述的外鞘部分由所述纤维的表面改性区域构成,所述改性通过纺制该光导纤维或者通过纤维表面的磨损、微裂化、拉伸、或者弯曲获得。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改性区域由所述纺织产品的经过化学处理的选定区域构成。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区域为经过化学试剂处理的区域,所述的化学试剂选自:芳族或者脂肪族碳氢化合物;有机酸,脂肪醇;酮;醛;芳族和脂肪族氯衍生物;芳族和脂肪族胺;氨基化合物;芳族和脂肪族酯。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区域为经过激光束处理的区域。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光导纤维,所述外鞘部分通过沿着所述纤维的整个长度产生一个具有适当折射率的外鞘来获得。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化学掺杂的聚合物光导纤维。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由选自下述材料的材料制成的聚合物纤维,所述材料为化学搀杂了可能带有或者不带有醌、胺、菁、偶氮基的芳族多环有机分子的下述材料:PMMA,PEA,PEMA,PMMA/PEMA,PC,PS。9.如权利要求1到8之一所述的产品,所述产品由一个织物构成,该织物由纬纱和经纱制成,其中至少一些不相邻的经纱或者纬纱为光导纤维,并且所述光导纤维至少一段自由的部分未与织物相应的一个下部交织。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纤维被安排为织物的经纱。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纤维被安排为织物的纬纱。12.由织机生产如权利要求9所述产品的方法,包括下述步骤:a)选定一些光导纤维;b)将所述纤维安排为不相邻的经纱或者纬纱;c)织造所述织物的第一片;d)织造至少一片织物,在该片织物中只有纤维没有与纬纱/经纱交织。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还包括一个穿过所述织物片,可能是处于该织物片中间位置对所述织物进行切割的步骤,从而所述纤维被切断并脱离相应下部织物部分的束缚。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中纤维被安排为由张力控制装置供给的经纱。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张力控制通过供给纤维的经轴的自治驱动来获得。16.一种由权利要求1-11所述的纺织产品制得的物品,包括至少一个光源,该光源与所述纤维的一个自由端光耦合。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物品,其中所述光源由一个LED二极管构成,所述的LED二极管由一个金属环固定到纤维(2)形成的束的一端,并通过电缆连接到一个电源装置上,所述的电源装置由一个电池组和一个DC/AC转换器构成。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物品,其中二极管和纤维之间的接头被树脂涂覆并由一个帽保护起来。19.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物品,其中所述的电源装置被容纳在所述产品的一个袋中。20.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物品,由权利要求6-8之一所述的织物制成,其中所述纤维形成的束被容纳在一个褶边中,所述的褶边通过将位于纤维自由部分下方的织物片折叠起来而获得。”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朱慧敏(下称请求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US4234907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80年11月18日;证据2:US7234853B2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请求人在请求书中随附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9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于2015年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理由。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5年8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5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晓阳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赵培训、柳爱国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8中,将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了权利要求12中,同时删除了部分权利要求并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8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1.一种纺织产品,所述产品由一个织物构成,该织物由纬纱和经纱制成,其中形成该纺织产品的一部分纤维,即至少一些不相邻的经纱或者纬纱为光导纤维,并且所述光导纤维至少一段自由的部分未与织物相应的一个下部交织,所述光导纤维由一个能够传输光线的中心芯和一个外部鞘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鞘的至少一段长度相对于所述内部芯具有的折射率能允许所传输的光线部分地从所述纤维逃逸出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光导纤维,所述的外鞘部分由所述纤维的表面改性区域构成,所述改性通过纺制该光导纤维或者通过纤维表面的磨损、微裂化、拉伸、或者弯曲获得。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改性区域由所述纺织产品的经过化学处理的选定区域构成。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区域为经过化学试剂处理的区域,所述的化学试剂选自:芳族或者脂肪族碳氢化合物;有机酸,脂肪醇;酮;醛;芳族和脂肪族氯衍生物;芳族和脂肪族胺;氨基化合物;芳族和脂肪族酯。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区域为经过激光束处理的区域。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光导纤维,所述外鞘部分通过沿着所述纤维的整个长度产生一个具有适当折射率的外鞘来获得。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化学搀杂的聚合物光导纤维。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纤维为由选自下述材料的材料制成的聚合物纤维,所述材料为化学掺杂了可能带有或者不带有醌、胺、菁、偶氮基的芳族多环有机分子的下述材料:PMMA,PEA,PEMA,PMMA/PEMA,PC,PS。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纤维被安排为织物的经纱。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其中所述的纤维被安排为织物的纬纱。11.由织机生产如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产品的方法,包括下述步骤:a)选定一些光导纤维;b)将所述纤维安排为不相邻的经纱或者纬纱;c)织造所述织物的第一片;d)织造至少一片织物,在该片织物中只有纤维没有与纬纱/经纱交织;所述方法还包括一个穿过所述织物片,可能是处于该织物片中间位置对所述织物进行切割的步骤,从而所述纤维被切断并脱离相应下部织物部分的束缚。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纤维被安排为由张力控制装置供给的经纱。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张力控制通过供给纤维的经轴的自治驱动来获得。14.一种由权利要求1-10所述的纺织产品制得的物品,包括至少一个光源,该光源与所述纤维的一个自由端光耦合。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物品,其中所述光源由一个LED二极管构成,所述的LED二极管由一个金属环固定到纤维形成的束的一端,并通过电缆连接到一个电源装置上,所述的电源装置由一个电池组和一个DC/AC转换器构成。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物品,其中二极管和纤维之间的接头被树脂涂覆并由一个帽保护起来。17.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物品,其中所述的电源装置被容纳在所述产品的一个袋中。18.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物品,由权利要求6-8之一所述的织物制成,其中所述纤维形成的束被容纳在一个褶边中,所述的褶边通过将位于纤维自由部分下方的织物片折叠起来而获得。”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无异议,并且同意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放弃所有无效理由。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1)关于审查基础。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权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此修改无异议。经审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被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的基础上,放弃其提出的所有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三、决定。宣告ZL01813678.8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时尚公司指控侵权情况

时尚公司主张中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指控中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依据是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指控中明公司制造侵权的依据是中明公司销售的口罩产品来源不清,推定存在制造侵权行为。库存的依据是在公证书上显示可售量9498个。时尚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20)深先证字第1739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28日,时尚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一个邮包,快递单号535042774267,联昊通速递,收件人李生,手机138××××3508。公证员当场对李晓阳的收邮行为及上述邮包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将收取所得的邮包带回公证处。随后,公证员将上述邮包拍照后拆开,取出全部物品后进行拍照,尔后将全部物品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时尚公司代理人到公证处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电脑进行清洁后,使用电脑进入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登录账号并浏览网购订单,随后查看订单号为1018352673345369666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和付款操作。在网络店铺查询到的该订单产品的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018352673345369666,收货人李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中心天元出入口保安岗旁丰巢快递柜,手机138××××3508,卖家供应商为深圳市中明兴业照明有限公司,货品为“供应爆款酒吧夜店七彩发光口罩LED发光面罩光纤夜光KTV蹦迪口罩”,单价为65元/个,数量2,货品总价130元,运费8元。深圳市中明兴业照明有限公司经营的被诉侵权店铺信息显示卖家是诚信通会员,被诉侵权产品起批量2-499个,价格为¥65.00;起批量500-1999个,价格为¥60.00;起批量≥2000个,价格为¥55.00;30天内502个成交,9498个可售,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原审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张联昊通速递快递单,单号535042774267,另有两个黑色包装袋。分别打开两个黑色包装袋,内均有白色口罩一个、数据线一条,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黑色包装袋上无任何信息,为三无口罩产品。中明公司原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时尚公司的。

时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于2015年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为:A.由织物构成的纺织产品;B.由纬纱和经纱制成;C.形成该纺织产品的一部分纤维,即至少一些不相邻的经纱或者纬纱为光导纤维;D.所述光导纤维至少一段自由的部分未与织物相应的一个下部交织;E.所述光导纤维由一个能够传输光线的中心芯和一个外部鞘构成;F.外部鞘的至少一段长度相对于所述内部芯具有的折射率能允许所传输的光线部分地从所述纤维逃逸出来。

原审当庭将侵权产品实物与时尚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时尚公司的比对意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中明公司的比对意见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未提交具体比对意见,认为根据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实物照片非常模糊,无法看清楚是否与其产品相同,该比对意见是根据对方不清楚的照片出具的。但是鉴于中明公司产品是从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购买的,如果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销售给中明公司该款产品已经被法院认定为侵权产品,那么中明公司也认可构成侵权。

(三)中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情况

中明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其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向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购买的发光口罩系列产品的委托销售协议、委托销售货物明细表、中明公司与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信息、井冈山市井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发光口罩产品销售合同2份(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井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作为甲乙方,但落款盖章为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2020年4月份发光口罩产品对账单(客户为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落款盖章为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发光口罩产品销售合同(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作为甲乙方,落款盖章为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2020年7月份发光口罩产品对账单(客户为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落款盖章为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销售发光口罩产品授权书(授权给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人落款盖章为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原审庭后,中明公司补充“经理客户-大圣刘小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周志强兴昌明印刷”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原审庭审中,中明公司称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其从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购买了该三无产品,但是否销售三无产品需要庭后确认。关于采购时是否对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审查,中明公司当庭称购买之后曾向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咨询过该问题,回复称有专利,有权销售。中明公司审查时要求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出具专利权证书,但是对方并未出具,委托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后续还告知其与时尚公司在江西就该口罩的专利权归属问题进行诉讼。关于审查时有无让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书或产品资质证书,中明公司在网上销售的产品有无任何标识或产品合格证书,中明公司称需要庭后核实。中明公司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发光口罩认证资料,均为英文资料,未提供中文翻译文本,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审另查明,中明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行业为批发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址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深坑村深坑路149号四楼,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照明灯具、塑料光纤、光纤制品的技术开发、销售及上门安装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ZL01813678.8号“具有照明纤维的纺织产品、由该纺织产品制成的物品、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本案中时尚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ZL01813678.8号“具有照明纤维的纺织产品、由该纺织产品制成的物品、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将本案专利转让给时尚公司,故时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括时尚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时尚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A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均为由织物构成的纺织产品;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B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由纬纱和经纱制成;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C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含一些不相邻的经纱或者纬纱为光导纤维;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D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光导纤维同样有一段自由的部分未与织物相应的一个下部交织;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E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光导纤维同样为由一个能够传输光线的中心芯和一个外部鞘构成;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F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部鞘的同样有一段长度相对于所述内部芯具有的折射率能允许所传输的光线部分地从所述纤维逃逸出来。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时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落入时尚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时尚公司指控中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2020)深先证字第17399号公证书载明中明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上的网络店铺推广被诉侵权产品,时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中明公司亦认可其销售给时尚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可以认定中明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明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上的网路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认定为诚信通会员,起批量较大,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任何信息,为三无产品,产品来源不清晰,结合中明公司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经营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中明公司存在制造侵权行为。公证书载明中明公司网络店铺信息显示存在库存产品,结合中明公司从事批发经营行为,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中明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所称的从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所支付的款项也无法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款,付款证据与采购产品的证据也无法对应,故中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足采信。结合原审庭审笔录和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任何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不属于合法产品,且对于处于新冠病毒疫情期间的口罩产品,中明公司也未能对采购被诉侵权口罩产品是否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进行合理说明,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显然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时尚公司诉请中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中明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时尚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法应予支持。中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尚公司请求法庭酌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特别考虑到中明公司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无口罩产品,侵权性质极其恶劣,从原审庭审来看中明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亦非常明显,结合时尚公司实际聘请律师等维权支出情况,对时尚公司主张中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813678.8“具有照明纤维的纺织产品、由该纺织产品制成的物品、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中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中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中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说明书。拟证明其所销售货物为正规产品;证据二、大圣订单口罩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所销售口罩确系向第三方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购买;证据三、刷单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所销售的货物存在刷单情况,实际销量并非网站上显示的数量。

时尚公司针对中明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中明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时尚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明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中明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中明公司主张其所销售口罩系采购自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并不存在制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首先,本案中,中明公司网店页面显示可售商品超9000件,数量远超其原审期间提交的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口罩数量,中明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中明公司网店页面显示其性质为生产企业;再次,中明公司对外销售的口罩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生产地等产品基本信息,属三无产品,中明公司主观上对产品来源疏于审查;最后,中明公司二审期间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明公司所销售产品系深圳市科普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采购自江西大圣塑料光纤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难以支持。

(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明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口罩并非用于防疫,主观恶意并不显著,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其在新冠疫情期间销售三无口罩产品属实,且该情节仅系赔偿数额考量因素之一。本案中,中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时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类型和专利创新程度、产品销售价格、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难言不当。关于合理费用,时尚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其通过公证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应支出,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将合理费用一并考虑,亦无不可。但是,本案赔偿总额包括依据侵权获利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此未加以区分,有所不妥,本院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为280000元,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0000元,合计仍为300000元。

另外,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8月7日,因此根据专利法规定,其保护期限至2021年8月2日止。

综上所述,中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深圳市中明兴业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雷

书 记 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70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胜、黄中华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年9月26日

涉案专利

ZL01813678.8“具有照明纤维的纺织产品、由该纺织产品制成的物品、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合法来源;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明兴业照明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尚发光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中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813678.8“具有照明纤维的纺织产品、由该纺织产品制成的物品、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中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中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中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时尚公司全部预交,中明公司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审法院不作退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同时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间、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市场价值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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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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