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中日民四条约》是袁世凯政府与日方因“二十一条”谈判多次最终确定的修正案,由袁世凯政府签订的《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关于山东之条约》等条约,因在中华民国四年(1915)签订,故被称为“民四条约”。

背景介绍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日本以英日同盟(协约国)为理由,强行派兵接收德国(同盟国)在山东胶州湾的租界地,以及胶济铁路沿线地带,中国政府无力阻止。

孙中山为筹措资金而与日本人签订《中日合办汉冶萍借款案》1915年2月2日,日本趁欧美各国无暇东顾之际,秘密向袁世凯提出了与借款案有相同点的《二十一条》之要求,并逼迫北洋政府承认日本取代德国在华的一切特权,进一步扩大日本在满洲及蒙古的权益,以及承诺聘用日本人为顾问。日本的要求等同于将中国纳入成为其保护国。

美国政府闻讯虽对日本提出抗议,但日方并没有收回其主要要求。

从1915年2月2日到5月7日,历时105天,袁世凯政府与日方谈判20多次。

在谈判中中国代表对日本的要求多有抵制。袁世凯政府采取各种办法拖延时间并向社会各界透漏日本之无理要求,以期国际社会干涉此案,并唤起国内民众舆论讨伐日本,国内民众反对《二十一条》的呼声日渐高涨。

1915年4月26日,日本代表提出最后修正案,做出一些小让步。

5月1日中国方面提出修正案,仍坚持自己的立场,于是日本政府删削了对中国最为不利的第五号要求。

1915年5月6日,袁世凯在《大总统袁世凯致各省电》中称:“……中国沿海港湾、岛屿不可让与或租于他国、聘用日本顾问、中日合办警察、军械等为‘其制我死命最要之点’。在我国不宜因此决裂,蹂躏全局。但应尽心竭力,能挽救一分,即收回一分之权利。”

日本政府终于恼羞成怒于5月7日向袁世凯政府发出最后通牒,限5月9日午后六时前答复,否则将执行必要之手段。此时的日本摆出大战一场的姿态,军舰在渤海一带游弋,山东、奉天兵力增加,关东戒严,日侨纷纷回国。

5月8日袁世凯召集政府要员开会,袁世凯认为日本已收回对中国最为不利的第五号各条款,已非亡国条件,为避免开战,所以接受日本条件。

他说:“……我国虽弱,苟侵及我主权,束缚我内政,如第五号所列者,我必誓死力拒。外交部恪守我的指示,坚拒到底,尽了最大之力……如今日人最后通牒已将第五条撤回,凡侵主权及自居优越各条亦尽力修改,并正式声明将来胶州湾归还中国。在南满虽有居住权但须服从警察法令及课税各条亦与中国人一律。因此,与初案相比已挽回许多……我国国力未充,目前尚难以兵戎相见。故权衡利害而不得不接受日本之最后通牒,是何等痛心,何等耻辱!……经此大难之后,大家务必认此次接受日本要求为奇耻大辱,本卧薪尝胆之精神,做奋发有为之事业。举凡军事、政治、外交、财政,力求刷新,预定计划,定年限,下决心,群策群力,期达目的……希望‘埋头十年,与日本抬头相见’”。

在日本的胁迫下,袁世凯政府于1915年5月9日回应了日方的最后通牒,并且把5月9日定为中国国耻日,史称五九国耻。

此后,双方分别准备签约事宜,在条约文字内容上仍有不少折冲,最后于1915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关于山东省之条约》、《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及13件换文,总称中日民四条约》,与《二十一条》原案比较中国损失相较于原案已尽可能减小到最低程度。

主要内容

《民四条约》由《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关于山东之条约》及另附的十三件换文组成。这些条约及换文的内容主要有:

1.在山东,日本不仅得以继承德国的一切利权,还得到中国政府关于山东内地或其沿海岛屿一概不租让于外国等许诺。

2.在南满,日本得到延长租借地及铁路期限、其臣民得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农工商业及租用土地等权利。

3.在东蒙,日本得到其臣民与中国人合办农业和附属工业等权。

4.汉冶萍公司可与日本资本家商定合办,中国不将该公司充公、收归国有或使其借日本以外的外资。

5.在福建,中国政府答应不允许外国在沿岸地方设造船所、军用贮煤所及海军根据地,也不借外资自办。

《民四条约》的签订,使日本侵略势力在满蒙、山东得到巩固和扩展,在华中华南也有所增进。

条约原文

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及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为发展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两国间之经济关系起见,决定缔结条约。为此,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任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徴祥,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任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为全权委员。各全权委员互示其全权委任状,认为良好妥当,议定条项如下:

第一条两缔约国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之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

第二条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经营农业,得商租其需用地亩。

第三条日本国臣民得在南满洲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一切生意。

第四条如有日本国臣民及中国人民愿在东部内蒙古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时,中国政府可允准之。

第五条前三条所载之日本国臣民,除须将照例所领之护照向地方官注册外,应服从中国警察法令及课税。

民、刑诉讼,日本国臣民为被告时,归日本国领事官,又中国人民为被告时,归中国官吏审判;彼此均得派员到堂旁听。但关于土地之日本国臣民与中国人民之民事诉讼,按照中国法律及地方习惯,由两国派员共同审判。

将来该地方之司法制度完全改良时,所有关于日本国臣民之民、刑一切诉讼即完全由中国法庭审判。

第六条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东部内蒙古合宜地方为商埠。

第七条中国政府允诺,以向来中国与各外国资本家所订之铁路借款合同规定事项为标准,速行从根本上改订吉长铁路借款合同。

将来中国政府,关于铁路借款事项,将较现在各铁路借款合同为有利之条件给与外国资本家时,依日本国之希望再行改订前项合同。

第八条关于东三省中、日现行各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一概仍照旧实行。

第九条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力。

本条约应由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书从速在东京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委员,缮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于此约内签名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中华民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征祥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 订于北京

关于山东之条约

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及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为维持极东全局之平和并期将现存两国友好善邻之关系益加巩固起见,决定缔结条约。为此,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任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征祥,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任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为全权委员。各全权委员互示其全权委任状,认为良好妥当,议定条项如下:

第一条中国政府允诺,日后日本国政府向德国政府协定之所有德国关于山东省依据条约或其他关系对中国享有一切权利、利益让与等项处分,概行承认。

第二条中国政府允诺,自行建造由烟台或龙口接连于胶济路线之铁路。如德国抛弃烟潍铁路借款权之时,可向日本国资本家商议借款。

第三条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山东省内合宜地方为商埠。

第四条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力。

本条约应由大中华民国大总统阁下、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批准,其批准书从速在东京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委员缮成中文、日本文各二份,彼此于约内签名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正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中华民国中卿一等嘉禾勋章外交总长陆征祥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公使从四位勋二等日置益 作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