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在某商场闲逛时看到某专柜写着“正品保障、假一罚十”,心想自己正好想换部手机,便花6000元购买了某品牌手机一部。使用了不到一个月,手机屏幕就出现故障,触屏也不灵敏了。
刘先生便向消费者协会及工商局投诉,两个部门介入调查后,商场承认手机并不是新机,是翻新后重新贴盘进行二次销售的。
刘先生认为自己受到了欺诈行为,商家自己写着假一罚十,便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商场“退一赔三”,并同时按照商场承诺的“假一罚十”来承担赔偿责任。
二手翻新后还当新手机卖真是可恨。
那刘先生在承诺的“假一罚十”的商场买手机还买到了翻新机,能同时要求商场“假一罚十”和“退一赔三”吗?
其实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商场单方承诺的“假一罚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的“退一赔三”如何适用?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
这个问题目前存在2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处罚”是手段,不是目的,这两个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购物安全的,若是在“退一赔三”的基础上在加上“假一罚十”,这就过分加重了商家的负担。因此在消费者遭遇欺诈行为时,即使商家单方承诺“假一罚十”,也只能选择一种主张,若选择两个一起主张属于重复赔偿,不允许。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场自己承诺的“假一罚十”,这是单方允诺之债,是商场自己允诺的赔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退一赔三”不同,“退一赔三”是消费者遭受商家的欺诈行为,作出的惩罚性赔偿,这个是法定的赔偿责任,是强制性的,两者之间不存在竟合,因此,消费者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假一罚十”和“退一赔三”。
你认可哪种观点呢?
反正我是认可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对于商场自己单方承诺的“假一罚十”的问题
商场单方承诺“假一罚十”,此行为属于单方允诺行为,允诺性赔偿的赔偿责任是意定的赔偿责任。
单方允诺行为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这种单方允诺的意思表示虽然受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只要符合表意人所表达的单方表示条件,是不用意思表示相对人同意的。
换句话说,商场承诺“假一罚十”的单方允诺性赔偿,只要商场一作出该意思表示的行为,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就要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这种还不能单方的反悔。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此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赔偿责任。
这个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并不是适用的填平规则,不会局限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更多的是为了威慑惩罚不法行为人的。此惩罚性赔偿就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在条件成就时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惩罚,要求不法行为人额外向自己支付受损失之外的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第二款规定的是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对于违约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有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有损害后果,此规定的功能主要是鼓励销售者诚信经营的,对于损害后果有没有不是此违约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商场承诺“假一罚十”,是为了标榜自己的产品货真价实,增加消费者的信心,达到扩大销量增加营业利润的目的。商场承诺的“假一罚十”这个承诺,不违反法律、也未侵害公共利益,不会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是经营者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与消费者达成了“协议”,双方就应当遵守契约。
商场承诺“假一罚十”,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一个附条件的允诺,当条件成就时,表意人就应当按照允诺履行义务。而法律规定的“退一赔三”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销售者违反诚信经营,欺诈消费者而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
若是法律只允许消费者选择其中一个维权,那无疑是在鼓励销售者可以夸大宣传、欺诈消费者,是不利于市场秩序的良好发展的。
因此,为了遏制销售者恶意销售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鼓励消费者理性维权,应当同时支持“退一赔三”和“假一罚十”,此种是不存在不公平的。因为,若是销售者销售了质量合格的正品,根本不存在“假一罚十”适用的空间的。若是销售者通过宣传“假一罚十”获得了高额利润,却不受自己承诺的“假一罚十”约束,才会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存在不公平嫌疑的。
只有加重对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力度,违法成本越高,违法者的受益远低于违法成本,违法预防的价值追求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
你对此事怎么看?您认为“假一罚十”与“退一赔三”可以同时适用吗?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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