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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有哪些?
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权属
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2)合作作品权属: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
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3)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4)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著作权权属: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5)汇编作品著作权权属: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6)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7)试听作品著作权权属: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8)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9)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10)职务作品著作权权属: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A.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B.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C.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11)委托作品著作权权属: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12)其他权属问题: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聚启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
音集协是依据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立的具有业务唯一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全体会员向卡拉ok经营者以包房为单位收取版权使用费。
被告(被上诉人):
深圳市聚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启公司”)
聚启公司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规定海量作品的使用者,音集协抽样取证的方式所取证的150首作品足以证实聚启公司使用了音集协所管理的海量作品。
法院审判
1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判决聚启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18元。
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观点聚焦
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共计人民币157680元(12元/天×365天×36间包房);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取证消费款人民币218元、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0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共计人民币157680元(4元/天×3年×365天×36间包房)”。
法院认为,首先,音集协并未举证证明聚启公司实际经营包厢数量及存在持续侵权行为之事实;其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聚启公司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并针对近两年KTV行业因新冠疫情等原因整体所受不利影响之客观事实及音集协为制止聚启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聚启公司应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21018元。
涉案重点法条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16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层2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桂,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茂盛隆盛花园S1商场B3014-3022B3072-3080C3014-3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27087F。
法定代表人:彭小雷。
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上诉人深圳市聚启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启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3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为158698元(二审庭审变更为55018元,其中经济损失54000元、取证消费218元、公证费800元);2.依法判决聚启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音集协是依据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立的具有业务唯一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全体会员向卡拉ok经营者以包房为单位收取版权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歌曲数目为依据酌定赔偿金额是将代表全体会员主张权利的行为视为一般著作权人维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在司法层面被落空。二、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能够依法确定实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聚启公司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规定海量作品的使用者,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所取证的150首作品足以证实聚启公司使用了音集协所管理的海量作品,聚启公司对“未使用上诉人所管理的海量作品”负有举证义务,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聚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版权许可秩序带来严重损害后果,一审判决以“本案中,原告对涉案150首MV之外的剩余歌曲仍享有诉权,存在对被告重复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为由仅支持音集协150首作品的赔偿,将产生侵权行为日趋泛滥的制度性后果。五、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时长具有不合理的随意性,将助长侵权之风。
聚启公司辩称,音集协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答辩意见同聚启公司上诉理由。
聚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付音集协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共5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集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场所点歌系统设备以及歌库内所有歌曲均由点歌系统设备厂商提供,在购买点歌系统设备时所有歌曲已经存在歌库,且点歌系统支持互联网云端手机点歌,涉案歌曲即使不在系统歌库内,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下载至点歌系统内播放,聚启公司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更没有复制歌曲的能力。二、涉案歌曲几乎无人点播,都是很老的歌曲没有那么价值。三、近年来集协就涉案作品在全国各地提起多起诉讼,其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规模化、商业诉讼等特点,并己从过往的诉讼中获取高额赔偿,且近两年受疫情影响深圳当地娱乐产业已倒闭很多,即使还在营业的场所很多也只是在苦苦维持,且今年以来区受疫情影响反复停业,更是雪上加霜,聚启公司已在转让中,无人接手的情况下只能倒闭。
音集协辩称,聚启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音集协已经充分考虑了疫情影响,降低了要求赔偿的标准。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共计人民币157680元(12元/天×365天×36间包房);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取证消费款人民币218元、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0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共计人民币157680元(4元/天×3年×365天×36间包房)”。
一审判决:一、聚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018元;二、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音集协提交了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证明音集协作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取得广大作品著作权人授权,涵盖的会员单位334家,管理184551首作品,具有广泛代表性。证据2:音集协给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作品曲库的授权书,证明聚启公司使用的系统为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VOD系统,该VOD系统中复制有音集协管理的全部作品。证据3:五份案例,证明音集协作为音像著作权领域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卡拉OK经营者以包房为单位收取版权使用费的事实,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以及各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
聚启公司对音集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音集协主张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包间数以及国家版权局的收费公告收取相关版权使用费计算,但音集协并未举证证明聚启公司实际经营包厢数量及存在持续侵权行为之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数量、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聚启公司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并针对近两年KTV行业因新冠疫情等原因整体所受不利影响之客观事实及音集协为制止聚启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聚启公司应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21018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音集协、聚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50元;深圳市聚启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富 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国栋(兼)
策划编辑:李晓
文章审核:潘昭成
来源: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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