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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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流转与执行实务中,“一债二卖”的纠纷屡见不鲜:甲从原债权人处受让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还没来得及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原债权人就将同一笔债权再次转让给了第三人乙。
那么,受让债权未变更执行又被原债权人转让他人的,如何救济?
最高院在《某建设集团甲有限公司、江苏乙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能否变更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也未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异议明确作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的规定,因此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但对实际受让人的确认属实体权利应另诉解决。
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一)云南高院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适当;(二)昆明中院裁定驳回甲公司执行申请,云南高院予以维持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云南高院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即是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其是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让权利人,乙公司并非案涉债权的受让权利人,并对昆明中院确定乙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不服。
此种执行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也未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异议明确作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的规定。故昆明中院、云南高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昆明中院裁定驳回甲公司执行申请,云南高院予以维持是否合法有据。
第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原权利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二是原权利人在当前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就此而言,甲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某公司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并明确否认甲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因此,昆明中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云01执867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第二,根据云南高院查明的事实,因甲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故昆明中院裁定驳回该公司执行申请,而某公司将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并书面认可乙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乙公司以此为依据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予以立案执行,并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此后,虽然甲公司取得仲裁裁决确认其合法受让案涉债权,进而向昆明中院申请执行并请求中止乙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但此种请求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若甲公司认为某公司及乙公司侵害其合法权利,可另循救济途径。
周军律师提醒,若涉及此类重复转让纠纷,对债权归属认定、执行主体变更、救济路径选择等问题存在疑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针对性方案,避免因程序错误或证据不足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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