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职权划分。

(一)级别管辖的具体划分

1、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违法所得没收的案件4.对境外的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案件。

3、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了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

(二)级别管辖的注意问题

1、级别管辖只针对第一审,不针对其他审级。

2、级别管辖的变通规则:管辖权只能上收,不能下放。即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也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但是,下级人民法院不能审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也不能将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3、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一)地区管辖的一般原则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二)地域管辖争议的解决办法

1、优先管辖:即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2、移送管辖:即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所谓主要犯罪地,既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

3、指定管辖:即由发生管辖争议的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其中的一个法院审判,或者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适用情形:(1)管辖不明或存在争议;(2)有管辖权但是客观上不能行使管辖权;(3)有管辖权但犯罪地、被告人 居住地以外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有关案件。

(三)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类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指普通法院)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审核:吕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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