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 ,这个问题,仿佛只存在于法学院的课本和法考试题中。实践中,很难有机会遇到这样的刑事案件。近期办理的一个案件,恰好就遇到了这样的真实案例。分享给大家,一起探讨。
一、基本案情
A和B非法拘禁C数小时。C在上厕所过程中突然倒地,被A和B送至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签定材料,C在患冠心病基础上发生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左下颌、右耳下等部位皮肤擦伤及左颞部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符合因外力作用所致,该外伤不足以致死,但可以形成恶性刺激、情绪激动、紧张等变化成为在冠心病基础上发生心源性猝死的辅助因素。
问题:A和B是否构成《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二、公诉机关认为
A和B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38条第2款。
三、本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B主观上不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过失,不应对被害人C的死亡结果负责,量刑时应适用《刑法》第238条第1款,不应适用第238条第2款。
B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C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特殊体质因素,B不应对被害人C的死亡结果负责。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脏疾病,属于特异体质患者。虽然B的行为客观上导致被害人C发生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但B等人在行为时主观上并不知道,而且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被告人B主观上不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过失,不应对被害人C的死亡结果负责,对其量刑时不应适用第238条第2款“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238条第 1 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二)被告人B犯罪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各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并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应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B等人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目的,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质不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五)被告人B在被害人倒地后拨打了两次120,并且有积极随车送医救治行为,该行为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四、裁判结果
未采纳第一项辩护意见。
本案年议的焦点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由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所致,即本案是否存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虽然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为在患冠心病基础上发生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外伤不足以致死,形成的恶性刺激、情绪激动、紧张等变化仅为心源性猝死的辅助因素,但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之前并未发病,而是在被告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发病,且正是因为存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行为以及在此过程中发生殴打、言语刺激等,才形成对被告人既有心脏疾病的恶性刺激进而导致病发身亡, 对死亡结果有一定程度的参与,因果关系亦没有阻断,故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采纳第二至五项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决议,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五、复盘总结
本案中,按照条件说(公式:“无A即无B”),没有非法拘禁以及殴打、言语刺激等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结果,因果关系存在。
按照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被害人患有心脏病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因果关系也存在。
按照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被告人不可能认识到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因果关系不存在。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折衷说,如果一般人对被害人患有心脏病有认识,因果关系存在。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近亲属、邻居等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因此,因果关系不存在。
在我国刑法中,遇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例,原则上会根据条件说或者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德日也存在根据因果关系说认定被害人特殊体质时存在因果关系的判例。有学者认为,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我国采用条件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只有在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这一事实完全无认识时,否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从而否定罪过,得出无罪的结论。 [1]
本律师在辩护意见中,否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从而否定行为人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过失,认为行为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但是,公诉机关辩论认为,如果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和过失,那么本案就不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
乍听起来,很有道理。仔细分析,不无疑问。
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对特殊体质无预见可能性,否定罪过,那就有可能得出无罪的结论。
但是,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同样对特殊体质无预见可能性,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或过失,却依然要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这似乎也不太公平。
本律师才疏学浅,这点疑问,目前还没想明白。希望有识之士有机会一起探讨。
本案中,虽然法院认为因果关系存在,但是最后量刑结果为有期徒刑三年,总体还是令本律师和当事人满意的。
附:法律规定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2-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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