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当事人将一面印有“维护正义为民解忧 公正执法廉洁高效”的锦旗送到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民二庭余展法官表达感激之情。
这是一起合同纠纷案,原告某牧业发展公司与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牧业公司整体承包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加工场地、机械设备等,承包期限为10年,原告依照约定按年向被告支付承包费,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后因被告的公司所在位置被当地政府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政府进行拆迁谈判工作。202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政府给予甲方(被告)停业停产费,甲方(被告)按实际投入机器设备总价值比例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乙方(原告)。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原告及时进行了搬迁,被告公司代理人分多次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551万元,并即刻转入其控股的某食品公司,分文未给原告公司支付。
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补偿款项,在涉及到《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时,被告解释政府共赔偿6个月的损失96万元,按原告新装设备48.44万元的15%,原告只能分7万元。原告表示不接受该条款,要求与被告重新协商,遭被告拒绝。遂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拆迁赔偿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尤其对条款(第四条):“停业经营损失甲、乙通过协商一致决定;政府所给予甲方的停业停产费,甲方按实际投入机器设备总价值比例的百分之十五给乙方”。承办法官经过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公司的损失由被告公司依据政府的赔付依据向其支付,但并未明确具体补偿金额,该约定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果按机器设备总价值的百分之十五向原告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等损失,则有失公平原则。遂依法判决被告某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停产停业和物资损失、设备设施迁移费和设备设施损耗费共计110万余元。至此,该案在承办法官的公正审判下画上了圆满句号。
供稿:石 琴
编辑:王佳瑶
校对:石 琴
审核:姜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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