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排除劳荣枝本人,因为如果死不了,她肯定是显见的获益方。那么除她之外,又有谁会获益。

这里还得先说一下留言中有人质疑的劳荣枝案有没有实行过限的问题。

先了解下实行过限的概念,实行过限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判罪标准就是你是否知情。

具体到劳荣枝案上,支持劳荣枝的辩方和劳荣枝都说她不知道法子英要杀人,杀人这事儿她不知情。但是法院显然不能只听你说了什么,而是要看你具体做了什么。

综合劳荣枝案,在犯罪证据和劳荣枝的参与程度以及所起的作用来看,她对法子英的杀人行为是知情的。

现在辩方认为问题就主要出在这儿了,他们认为劳荣枝对法子英杀人这事儿不知情,既然不知情,判劳荣枝故意杀人就是实行过限。

那好,来看看最高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裁判规则,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3号的裁判摘要具体说的是:各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一致,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就是说,即便劳荣枝说她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发生了危害结果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个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这其实是个对劳荣枝案怎么评价的问题,到底应该是整体性评价还是一个行为一种分析。显然劳荣枝案一定要作整体性评价,不能掰开说。

辩方强调实行过限,实际上是换一种方式,另立一个名目,把劳荣枝的案件给掰开了。但是在江西高院的二审裁定上,清楚地写着“行为整体”。

也就是说法院判案永远看的是整体行为,而不会给你掰开了揉碎了一个行为一个行为一一分析,这种分析方式本身就是错误的。

另外,由于实行过限这个理论争议太大,实践中几乎不用,也极少有因为实行过限而辩护成功的案例。而且实行过限只有量刑上的意义,没有定罪上的意义。

在劳荣枝案中,抢劫、绑架是劳荣枝、法子英的共同预谋,这一点没有异议。那么他们就要对所有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最终以灭口为结果的犯罪,显然在犯罪动机上是有连续性、关联性和升级性的。

所以在劳荣枝案上纠结于实行过限,在现有规则下,没有任何探讨价值,劳荣枝也不会因此而免于死刑。

为什么要用这么长篇幅说下实行过限呢,除了因为回复里面很多人提到,不得不专门解释之外。另外一个原因是,咱们也看到了,这种情况辩护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那么如果辩方把这种不可能变成可能,对辩护方来说无疑会是个重大突破,劳荣枝如果因此保命,那么接下来更多的案子会被解构开来,只要技巧足够高明,理论上说,团伙作案中只要有一个人背锅,其他人都可以做轻罪甚至无罪辩护,要这样的话,对谁最为有利,谁又是获益方恐怕就不用说了吧。

总有人说,劳荣枝如果被执行死刑,以后你会怎样怎样,这种把公众预设为犯罪嫌疑人的做法实在让人难以理解。如果要预设,为什么不同时把公众预设为劳荣枝案的受害人,难道受害人的命不是命,死了就是活该,哪怕是受害人有错,是个好色之徒,结局也不应该是死吧。

所以立场就是立场,法律既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有辩护的权力,基于辩护方的立场,为犯罪嫌疑人做无罪、轻罪辩护无可厚非,但应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某些人歪曲事实,误导舆论,这和用八两秤、卖假货的奸商有何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