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连,一男子生前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兄弟姐妹。离世后,其遗产却被儿子强行占据不给大伯姑姑。随后,他被伯父姑姑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返还遗产。
男子柳某因病离世后,其儿子小柳以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从柳某单位取走了柳某的私人物品,包括手机、银行卡及现金等。
小柳的伯父姑姑得知后,便手持柳某的遗嘱,要求小柳返还柳某的遗产,遭到拒绝。双方撕破了亲情的面纱,对簿公堂。
据悉,柳某生前与前妻育有一子,夫妻二人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法院将13岁的儿子小柳判给柳某抚养。一年后,前妻起诉争夺小柳的抚养权成功,小柳跟随前妻生活。
柳某因此抑郁成疾,患病在床,儿子小柳也从来没有来看望他一眼,便心生怨恨,随即立下遗嘱,称自己名下所有财产全部留给自己的兄弟姐妹,并明确说明不分给其他任何人,包括儿子小柳在内。这些财产包括手机、银行卡以及现金等。

几年后,柳某因病重治疗无效后死亡,小柳得知父亲去世后,第一时间以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从柳某单位取走柳某全部私人物品,包括手机、银行卡以及现金等。
小柳的伯父姑姑得知其擅自霸占柳某的遗物时,便手持柳某遗嘱前去找他索要,却遭到了拒绝。见此情形下,伯父姑姑一起将小柳告上法庭,要求返还柳某所有遗产。
理由是柳某生前立下遗嘱,专门指明其遗产的归属,特别明确其遗产不得留给小柳。
小柳答辩称:一、父亲柳某去世时,自己差半年是18岁,应当给自己留下部分抚养费用。
二、他怀疑遗嘱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
三、柳某生前病重期间所立遗嘱,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此事,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如何看待呢?

1、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换句话说,继承自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所有的个人的合法财产。继承按照先遗赠抚养协议,再遗嘱继承,最后法定继承的顺序。
柳某生前立下遗嘱,根据规定,遗嘱继承应当优先于法定遗嘱。所以,小柳的伯父姑姑们按照遗嘱继承柳某的遗产。
2、柳某去世时,儿子小柳还差6个月年满18周岁,应当给其留下必要的抚养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柳某虽然死亡,但儿子小柳还差6个月年满18周岁,作为监护人的柳某,应当在遗产中给其留下必要的抚养费用,所以应当先扣除小柳的抚养费用后,剩余财产再进行继承。
法院判决每月给小柳留下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6个月共计12000元的抚养费。

3、小柳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并不是其父亲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首先,小柳不承认遗嘱的真实性,对遗嘱中的笔记申请鉴定,但是其未交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小柳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其次,小柳认为其父亲病重期间所立下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规定,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但是小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再次,小柳也无证据证明柳某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所立的遗嘱,并且刘某所立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符合遗嘱的要求。
所以,柳某生前立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最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小柳取得柳某遗产中的12000元作为抚养费用,剩余的由小柳的伯父姑姑继承。
小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小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从情感上讲,柳某将遗产留给自己的兄弟姐妹,而未留给自己的亲生儿子,感到有些不地道;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却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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