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岩律师(转载请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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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的第25篇普法文章

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自己财物,而行为人获得财物。

请托办事型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类型,是行为人以替人办事为名,诈骗他人财物。

凡诈骗罪的认定,都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行为与受害人处分财物是否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是否有经济损失等等。

认定请托办事型诈骗罪,通常需要考虑到下列因素:是否虚构身份、是否有办事能力、是否伪造证据应付受害人、是否有实际办事的行为、是否将所收资金用于请托办事、办事不成时是否退款、办理请托时的财产状况、受害人是否交付财物等。

这些因素可以归为两类。即诈骗罪的本质特点: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以各种手段逃避返还义务。

像请托办事型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身份、虚构办事能力、隐瞒财产状况、伪造证据、不做实质办事行为、不将资金用于请托办事等,都属于第一点“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而办事不成时不退款、否认收到财物、将所收资金用于挥霍、违法犯罪等,都属于第二点“以各种手段逃避返还义务”。

具体说明

一、是否虚构身份?

虚构身份的,容易被认定为诈骗。虚构身份分为两类,一类是虚构自己身份的,一类是作为斡旋方(中间人),虚构第三方身份的。共同点在于,通过虚构身份,使受害人对其有办事能力信以为真,从而处分自己财物。

如虚构自己身份的。某案中(2017冀04刑终313号),被告人谎称自己在中纪委工作;某案中(2016浙01刑终892号),被告人谎称自己是某省委组织部长或组织部长的亲属;某案中(2016京04刑初21号),被告人谎称自己是最高法领导的弟弟,是清华大学教授。

如作为斡旋人,虚构第三方身份的。某案中(2017冀04刑终313号),被告人谎称第三方为省政府机关管理局处长(实际是一名电工),通过虚构第三方身份,使受害人信以为真。

二、是否具有办事能力?

不具有办事能力,不具有办事成功可能性,而揽事收人钱财的,容易被认定为诈骗。

办事能力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办事能力,即行为人本身具有某种身份,如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职权,自己就能办。一类是间接办事能力,即行为人本身不具有办事能力,但跟某人有某种关系,可以通过某人的职权或影响力来办事,即行为人作为中间人,来斡旋办事。

正是因为有直接办事的,有斡旋办事的,导致是否具有办事能力不好界定。他自己可能不行,但找的人行,也可能办成事。所以实践中,往往只将那种几乎完全不具有办事能力的情况,认定为诈骗。而对于可能具有办事能力的,则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来认定是否构成诈骗。

如某案中(2020冀04刑终317号),被告人是北京电影学院某系未毕业学生,谎称认识学院院长,可替人办理入学,还伪造该院长签名的承诺入学保证书。但实际上其跟该院长不存在特殊关系,也根本未找该院长办事。这就是完全不具有办事成功可能性,属于纯诈骗。

如某案中(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受害人委托被告人为其妻子受贿案办理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本身不具有直接办事能力,但其找到某中院法官,该中院法官又找到省高院法官。该两位法官实际是有办事能力的,所以在本案中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完全虚构了自己的办事能力。

三、是否伪造证据应付受害人?

在诈骗案中,“假的东西”是重要考虑因素。在某些证据上造假,能直接证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行为人受托替人办事,如果办不成,应如实告知请托人,并就所收的请托费用做妥善处理。如果隐瞒自己办不成的事实,甚至伪造相应证据去应付受害人,以继续占有受害人钱财,或者继续向受害人索要钱财,则反映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的目的。这容易被认定为诈骗罪。

如某案中(2020陕06刑终35号),被告人受托帮人找工作,既办不成,又不退费,受害人多次要求其退还款项,其为应付受害人,伪造了某公司的报到证。

某案中(2020冀04刑终317号),被告人受托帮人办理入学,伪造了学院院长签名的承诺入学保证书。

某案中(2016京04刑初21号),被告人受托帮人办理最高法申诉案件,其对受害人讲,有关领导对案件做了批示,但只将该批示的照片在受害人眼前晃了晃,不让受害人细看。法院认为,被告人辩称,通过自己获取了领导对案件的多份批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构成虚构事实。

四、是否有实际办事的行为?

请托办事中的“实际办事”,往往是指协调关系、疏通关系、送礼。这里容易出现证据上的问题,如受害人委托行为人办事,行为人又找到某领导疏通关系。一旦案发,该领导基于自保,往往不承认受托办过事,更不承认自己收过礼。此时的行为人就无法证明自己有实际的办事行为,这就容易被认定为诈骗。

如某案中(2016京04刑初21号),被告人谎称自己是最高法某领导弟弟,但案发后供述,自己从未找过该领导。又跟受害人讲,自己能拿到某领导批示,结果也未向法院提供该批示。所以法院认为其并未有实际办事行为,构成诈骗。

某案中(2021京0105刑初1298号),被告人两次约主办警官吃饭,但两位警官称,吃饭只是咨询,且明确告知被告人此事他们管不了。这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有实际的办事行为。

可见,实际办事行为,是较难证明的。但现实中,如果真找有关领导协调关系,是存在各种细节证据的。综合分析此类细节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实际办事行为。

如某案中(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被告人受托替人办事,首先找到中间人A,给中间人费用,A又找到某中院、高院法官沟通此事。A办事不成,被告人又找到中间人B,给中间人费用,让B找有关领导办事。该事实,得到了相关人员的证实,所以法院认为被告人虽未办成事,但付出了积极努力,存在实际办事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某案中(2018琼0271刑初1065号),被告人以受害人名义向政府提交报告,与受害人一同找有关领导沟通,有关领导在文件上做了批示。本案中提交的报告、领导的批示及相关人员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作出了实际工作。

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告人仅做了一些表面工作、形式上的工作,未做找领导协调关系的实质工作。这也可能被认定为诈骗。

如某案中(2016浙01刑终892号),被告人受托帮人找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找有关领导协调关系,其只是做了提醒报名、陪同面试的表面工作,所以法院认为其未做实际工作。

某案中(2016京04刑初21号),被告人受托为人办理刑事案件减刑,但其又不具有律师身份,不能以辩护人或代理人身份做实际的辩护或代理工作。只是以法学教授的身份,做一些对案件提出意见、与相关人员交流等形式上的工作。并未完成其向受害人承诺的找关系,搞到领导批示等实质工作,故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五、是否将所收资金用于请托办事?

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方明确约定行为人所收资金,就是走关系的活动费用、送礼费用。如果行为人未将资金用于送礼(或者是没有证据证明),而是将资金挪作他用,则容易被认定为诈骗。

如某案中(2021京0105刑初1298号),被告人受托办事,收取活动费用,案发后供述其未将所收资金用于办事送礼。银行流水显示其共收到240万,其中100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余用于个人消费。故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某案中(2016沪0120刑初1959号),被告人受托办事,收取活动费用,案发后供述,其请相关办事人员吃饭、应酬,支付了70多万。但相关人员证言证实,没有吃过饭,也没有让其买过单。这属于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将资金用于办事,故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况是,受害人和被告人,并未明确约定所收资金是活动费用、送礼费用,而是约定不明,或者是该资金的收取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此时就不容易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如某案中(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受害人向被告人支付20万元用于办理某许可证,被告人收到后将其中3万元给了中间人用于办事。该20万元的性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为活动经费。法院最终认定该笔20万元,属于受害人支付的劳务报酬,故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类似的情况还有,事后给钱的,即事情办成或部分办成后,受害人才给钱,此时的资金性质更容易被认定为报酬。

某案中(2019陕0104刑初125号),2014年,受害人和被告人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受害人向被告人支付投资款50万元。同时期,受害人涉及非吸案件,委托被告人办事。后事未办成,2015年,受害人找到被告人,让被告人出具《收条》,载明,“该50万元是活动经费,如事未办成,全额退还”。法院认为,《收条》是2015年后补的,不能证明2014年办理请托事项时的客观情况。其逻辑是,该50万性质是投资款,还是活动费用,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六、办事不成时,是否退款?

是否退款,直接影响到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果事未办成,及时将所收款项退还受害人,则反映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相反,如果拒不退还,则反映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某案中(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被告人及时将所收取的40万元退还,法院认定其无罪。

七、办理请托时的财产状况?

被告人在办理请托事项时的财产状况,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如果被告人在办理请托事项时,客观上具有充足的财产,足以保证其办事不成时可以退款,这在某种程度上能反映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资金的目的。

但如果相反,被告人在办理请托事项时,欠有大量外债无法偿还,拆东墙补西墙,客观上不具有办事不成后退款的能力,则容易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某案中(2016浙01刑终892号),被告人在办理请托事项时欠有大量外债,有生效判决书、信用卡透支记录、借款合同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后也无力退还受害人款项。这就构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大肆骗取资金”的情形,反映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八、受害人是否交付财物?

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以受害人有经济损失为构成要件。受害人是否向被告人付款,是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之所以该问题会存在争议,是因为证据原因。

实践中的付款方式,主要是两类。一是直接转账,二是现金交付。直接转账的,有银行流水为证,自不发生争议。现金交付,在证据上不易证明,所以容易出现争议。

现金交付,从证据角度看上,可能有这么一些证据:

1、受害人陈述;(陈述支付了多少现金,直接证据)

2、被告人供述;(认可收到多少现金,直接证据)

3、现金收条;(书证,直接证据)

5、受害人取现或者交付现金时,有其他人在场(证人证言),或者有录音录像。

6、被告人的存现银行记录(银行流水,间接证据);

7、录音,与被告人关于支付现金数额的录音。

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坚称自己未收到现金,此时就要看其他证据是否足以形成证据链条,来证实收款事实。如果证据不充分,则法院倾向于不认定收款事实。

如某案中(2018冀02刑终902号),受害人陈述向被告人支付现金,但只有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且证言还存在反复,故法院对支付现金部分不予认定。

某案中(2021京0105刑初1298号),受害人向被告人转账240万,支付现金60万,被告人不承认收到现金60万。有受害人陈述、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其中一位证人还是被告人助理)证实,当受害人向被告人索要300万时,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中的证据链条就较为充分,故法院认定被告人骗取金额为300万。

参考依据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 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0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二)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

14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99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二、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 虚构主体;

2. 冒用他人名义;

3.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 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20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