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什么是前科?
在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无对前科定义的明确规定。根据字面意思,科:判定、记录;前科:以前的判定或以前的记录,一般指不光彩的事情。考察前科的定义应当从特定的刑法意义出发。通说认为,前科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而依法受到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消极法律状态。
具体而言,一是前科的产生必须是基于依法受到法院的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包括以下三种情况:被判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包括单独适用或者附加适用)的;被判处刑罚后宣告缓刑的;被法院宣告有罪但免于刑罚的。二是,犯罪行为人所承受的一种消极法律状态,这种消极法律状态是由于刑罚而产生的,即使刑罚在一定条件下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但这种消极法律状态仍然存在,并往往成为欠缺某种资格的依据。累犯是前科的一种特殊情况,《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特殊累犯]。
很多人会有疑问,行政拘留算不算前科?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不属于犯罪记录,也就不是前科。但是,被行政拘留的记录是可以查询到的,对报考部分公务员以及特殊岗位的政审环节可能会有不利影响;另外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对于移民,出国等方面,可能会有一定的限制。
二
前科,对再犯新罪者在刑法上有何影响?
前科对再犯后定罪的影响
有无前科,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定罪是有影响的。包括,2013年4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此外,还包括2013年4月2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2013年1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
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被告人的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如果被告人在此之前,已经因为曾经实施过性质相同或相似的盗窃、敲诈勒索、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等行为而受过刑事处罚,其现在的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等原本即使不能独立评价为犯罪的行为,但在结合该前科后,则应当按照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或抢夺罪等予以定罪处罚。换言之,此时,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前科就成为其现在所实施的盗窃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前科对再犯后量刑的影响
一般而言,在前科在不构成累犯的时候,通常是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法院对再犯者可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地从重刑罚,但并非必须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前科作为一个酌定考虑的因素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的程度,从而影响量刑。当构成累犯时,2021年“两高”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另外,前科对再犯后量刑的影响还体现在缓刑适用的选择上。《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缓刑的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它需要审判人员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价,也就是说,应当根据犯罪人在犯罪后的各种表现,并结合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做出评价。显然犯罪分子是否有前科,也应当是审判人员考虑的因素之一。至于累犯,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前科对再犯后刑罚执行的影响
前科对刑罚执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假释及减刑适用上的限制。
《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于累犯的减刑,较之没有前科的人员,规定得更为严苛。一方面,要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并同时考虑原判的情况,另一方面,必须“特别慎重,严格掌握”,很多时候即使满足了减刑条件,最终获得的减刑幅度也会被扣减。
三
前科,对未再犯新罪者在行政、民事上有何影响?
前科的存在,除了对犯罪人再犯产生一定的刑法后果外,还往往导致未再犯犯罪人在行政、民事等方面的资格和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
例如,我国有很多行业性法规有这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不得担任检察官”、“不得担任人民警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此外,还有一些经济类法规规定的任职性条件对具前科者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如《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等等。
四
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已如上述,前科劣迹在现实中限制了许多职业。很多用人单位要求应聘者开具无犯罪证明,或者很多用人单位借故无条件开除,或者是通过背景调查,一些用人单位以“负面清单”“准入门槛”为由筛除轻罪者,甚至致使无辜子女亲人受牵连、歧视。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和矛盾。一纸证明,无疑给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的应聘者增加了许多障碍,极易导致“自暴自弃”“破罐破摔”,重新走向犯罪的道路。有人说,我国的犯罪率不高,但是再犯罪率却很高。
也正因如此,很多人提出了前科消灭制度。今年“两会”召开期间,新当选第十四届全国人大代表、长期从事律师工作的朱征夫又提交了关于“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提案。
至于设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原因,一方面,如危险驾驶、高空抛物等罪名的增设,使得原本属行政违法的行为被纳入犯罪范畴,犯罪数量增加。换言之,犯罪结构发生了改变,很多人系一念之差而身陷囹圄,罪大恶极已经不再是犯罪的主要形态。另一方面,前科制度被滥用、甚至异化。各部门、各用人单位存在“道德洁癖”,即不区分情境场合、不论证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味地将犯罪记录作为负面清单之首选并推而广之,前科附随后果的严苛超出了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和法感情。广泛影响家人及亲属的做法,严重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和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长期以往,“犯罪影响三代”会成为这一特殊群体难以回归社会的真实写照,他们很容易被推向社会的对立面。
所谓“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一是,消除罪行记录。彻底将前科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注销,具前科者一旦被注销前科记录后,就无须遵守刑法中的前科报告制度,且任何时间和场合都不得被他人以任何理由提起。二是,消除前科所引起的不利状态。也就是说具前科者在前科被消灭后,享有与普通人同等的权利,原先因为前科而在刑事、民事和行政上所受到的种种权利的限制全部得以恢复。
虽然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尚在理论之中,但令人欣喜地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最大限度减少轻罪前科信息的扩散,帮助未成年人去除标签化,顺利入学、就业、重新回归社会,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基于对该制度的具体标准及操作程序细化之目的,“两高两部”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
审校 | 李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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