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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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慧、赵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吴某聪、杨某涵《离婚协议书》第三条(2)款关于“将夫妻共有房产无偿让与女方杨某涵一人所有,男方吴某聪净身出户”的全部条款;2.判令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20年,被告吴某聪多次向赵某慧、赵某刚累计借款50余万元。经讨要,吴某聪均表示无力承担。原告无奈已提起诉讼,但吴某聪确已无力偿还。2020年6月,原告了解到二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已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2)款约定男方净身出户,并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产一套归杨某涵一人所有,吴某聪作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先债权,且吴某聪现无财产偿还,此行为对原告的债权构成损害,且我方撤销权的行使尚未满法定期限。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聪辩称:听从法庭审理。

被告杨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款为男女双方离婚时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原告借给吴某聪的借款是吴某聪的个人行为,二被告离婚时,杨某涵并不知晓吴某聪的这些债务。自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就签署婚内协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本就是杨某涵原工作单位按工龄年限分配的职工宿舍,归杨某涵单独所有,并同时补给吴某聪房屋补差费7万元。吴某聪书写了承诺书,承诺从此自己做事自己负责,与他人无关。之后双方再无沟通。

吴某聪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杨某涵不知情,这些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净身出户,但是杨某涵在卖房后,将卖房款都给了吴某聪,二被告实际上已经改变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杨某涵未获得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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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

吴某聪与杨某涵于1985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22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第三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约定:(2)夫妻现在同住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是女方单位按工龄长短分的福利住房,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也是女方,所以此套楼房归女方杨某涵所有。男方自愿净身出户,女方已于2015年3月27日补偿男方7万元房屋差价,又于2019年1月22日补偿男方房屋差价12万元。第四条“债务的处理”约定: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个人的行为,不告知女方,不经女方同意所欠的不管是银行的,还是个人的款项,都没用在家庭生活的开支上,男方自己承担等。

杨某涵提交其与案外人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涵将案涉房屋以1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涵称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234万,已办理过户登记。

杨某涵提交吴某聪出具的以下材料:《声明》一份,载明:从今以后,一号房屋,与吴某聪没有任何关系,今后男方办任何事自己负责与女方没关系,时间2015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7万元整,时间2015年3月27日,该《借条》写有房屋补差费字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涵关于房屋款项12万元整,时间2019年1月22日。

吴某聪与杨某涵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女方杨某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离婚后补给男方1481936元的房屋差价费,男方收款,特此公证。

杨某涵提交微信及支付宝截图、银行明细等用以证明其离婚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取现等方式向吴某聪转账、代吴某聪偿还对外欠款等,并主张前述费用系其支付吴某聪的房屋补偿款。

2016年8月2日,吴某聪向赵某刚出具《借条》,约定吴某聪向赵某刚借现金100000元,2022年5月还不了借款人以北京市一号本人所占份额房产抵押。2017年11月27日,吴某聪向赵某慧出具《借条》,约定吴某聪向赵某慧借现金136000元,2022年5月还不了款借款人以北京市一号本人所占份额房产抵押。2021年5月20日,吴某聪向赵某刚、赵某慧出具《借条》,约定吴某聪向赵某慧和赵某刚借现金245902元,三方核对无误,该笔现金欠款为本金,利息单计(附借条),该《借条》所涉借款为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6月5日吴某聪向赵某刚、赵某慧出具的6份借条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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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撤销吴某聪与杨某涵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2)款。

二、驳回赵某刚、赵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刚、赵某慧对吴某聪享有债权,且大部分债权形成于吴某聪与杨某涵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关于案涉房屋,虽杨某涵辩称系其个人财产,但综合房屋不动产权证取得时间、《离婚协议书》记载男方自愿净身出户、女方已于2015年3月27日补偿男方7万元房屋差价、又于2019年1月22日补偿男方房屋差价12万元,与杨某涵主张其离婚后向吴某聪支付高额房屋补偿款存在矛盾,对其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婚内个人财产,法院不予采信。

吴某聪对于赵某刚、赵某慧负担债务,且《离婚协议书》及杨某涵陈述均表明吴某聪对外负有未偿还债务,《离婚协议书》关于男方净身出户或女方于婚内以低于市场价值金额的房屋补偿以取得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均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对于赵某刚、赵某慧主张撤销吴某聪、杨某涵《离婚协议书》第三条(2)款条款约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虽杨某涵主张其离婚后支付吴某聪高额款项,但只要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在处分的当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就已具备,故对于杨某涵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