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1999年)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辽检发研字[1999]3号)收悉。经研究,并根据高检院领导的批示,答复如下: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苏检发研字[200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伪造、变造、买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三、有观点以相当社会危害性认为,对于买卖、伪造已经撤销或者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同样构罪。上述批复对国家机关证件均作扩张性解释,对买卖伪造已经撤销或者虚构的行为是否构罪应进一步讨论(继续扩张或者谦抑),审慎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