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禄丰市人民法院收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送来的一面写有“止纷息诉 清正廉洁”的锦旗。而这面锦旗源于该院办理的27件由音集协起诉的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

擅自使用音乐作品被起诉

双柏县等地27家KTV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未取得音集协的授权同意,也未得到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许可或授权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权利人拥有知识产权的音乐作品,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

拥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以及起诉权的音集协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涉案经营场所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案涉经营场所覆盖范围广泛,包括双柏、楚雄、禄丰等多个县市,共涉及27家经营场所。这27件系列案系因卡拉OK经营者未向音集协履行著作权使用费的交费义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音集协取得授权的作品,而引发的知识产权领域侵害作品放映权典型维权案例。

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该批系列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涉案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音集协已合法取得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案涉音乐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

审判过程中,法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规定以及判决裁定,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同时结合疫情因素,酌情扣除卡拉OK经营天数,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

承办该案的法官指出,很多KTV经营者认为,在购买点播设备时已支付相应对价,也就获得了点播设备内所含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

实际上,购买点播设备只是取得设备所有权,设备厂商获得的仅为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而并未获得点播设备内所含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KTV经营者要想合法放映相关作品,应当就点播设备中的音乐作品交纳版权许可使用费。

常见涉及KTV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主要侵犯的权利分为三类:(一)侵犯复制权。KTV经营者购买使用的点歌系统,未经授权将歌曲存入其系统的复制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二)侵犯放映权。KTV一般通过投影、电视等设备,以放映方式播放歌曲,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网络系统点歌,如果未经授权,这种行为有可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双柏县等地27家经营场所利用技术设备在公开场所以营利为目的对案涉音乐作品进行公开放映使用,但并未获得授权,也并未支付版权使用费,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样的裁判结果,弥补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维护了知识产权,也促使广大的卡拉OK经营者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支付版权使用费。

释法

KTV的经营者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公开播放视听作品,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侵权行为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侵权行为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不足五万元的,可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院应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在个人选定时间、地点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法院应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来源:云南法制报 记者 闵以荣 姚丽琴(通讯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