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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阴阳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相冲突,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即使经公证证明,其所载管辖条款亦因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予适用。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协议的,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阶段,应当对管辖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原审被告:鲜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鲜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二审认为】

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协议的,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阶段,应当对管辖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审被告鲜某、被上诉人彭某及上诉人A公司原系案外人B公司股东,分别持有B公司65%、18%、17%的股权。彭某拟将其持有的18%股权转让与A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并分别约定了管辖条款。彭某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协议)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A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并于同日提交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公证协议)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及其中的管辖条款效力并适用问题,彭某及A公司各执一词。对此,本院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本案证据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作如下分析。

关于两份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期限及税费的约定。内部协议约定,彭某将案涉股权以36万元转让给A公司,股权转让当日,A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26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彭某承担3%的税费,从A公司支付给彭某的第二笔款项里扣除,其他转让税款均由A公司承担。公证协议约定,彭某将案涉股权以1.8万元转让给A公司,A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支付给彭某;该协议未约定税费的承担。根据彭某提交的《担保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商事登记簿查询单等证据显示,签署协议当日,B公司另一股东鲜某为该股权转让向彭某出具《担保函》,保证对内部协议约定的A公司应付36万元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彭某收到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生转账10万元,备注“天下汇智股权转让款”;2017年4月11日,案涉股权从彭某名下变更登记到A公司名下。综合上述证据,A公司向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内部协议所约一致,鲜某出具的《担保函》亦印证内部协议的真实性。在原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进行的调查中,关于双方为何就案涉股权转让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彭某称公证协议系为办理股权转让及考虑税收问题签订的,该理由与内部协议所约税款承担条款相呼应;A公司称在签订内部协议之后接收彭某在B公司的相关材料的过程中,才发现彭某未作任何实际出资、且与原有股东以分红方式将公司资产进行分割等问题,故签订两份合同,该理由与其本身为B公司股东的身份不相符,亦与内部协议第一条第1点记载“实缴注册资本0万元”、第5点“转让的股权中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A公司)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等约定相矛盾。因此,可以初步判定,内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部分履行;公证协议系双方为变更工商登记并规避税收所签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根据本案证据及原审调查笔录,案涉公证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缺乏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条件,故该协议所列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公证协议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阶段对案涉协议约束力的初步判断,不影响实体审理环节进一步审查,对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作出认定。

因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A公司系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