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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无法将工程项目信息向全部施工企业公开,市场信息和资源的不平衡,导致了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普遍存在工程居间现象。工程居间人一般通过资源获取到工程信息,从事有偿的居间业务,在完成报告信息后或促成业务等媒介服务后,按照约定收取固定费用或根据合同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实践中,此类业务合同中通常将居间费称为信息费、劳务费、业务费等。本文将对工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主体一方将通过各种资源获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另一方,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性质不能单纯从合同名称上认定。如合同主体一方将通过各种资源获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另一方,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无论合同名称是否为居间合同,即使合同约定的费用未明确为居间费,都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特征是: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在实践中工程居间合同会存在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应从合同的主体、内容、客体等方面,对应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做出综合判断,分析出是否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不应简单的从形式上来认定。
二、工程居间合同如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属有效,居间人按约定收取居间费亦属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居间费原则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但由于建设施工属于微利行业,如果居间人获得的报酬比例偏高,会有违公平原则,裁判机构为避免利益失衡,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查明居间人付出的劳动内容和作用大小等因素,对居间费进行调整。
三、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居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居间人请求支付居间费的,不应当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得违反《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居间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尚未取得居间费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收取的居间费应当予以退还。
根据《合同法》《招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本文归纳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居间人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及个人,介绍承揽建设工程的,居间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在明知委托人不具备资质情况下,为其介绍工程的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了国家有关准入制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居间合同无效。
2、居间人介绍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合同双方未履行正式的招投标手续,签订施工合同的。
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居间人为达成居间合同目的而采用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因而认定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居间合同因需要促成的合同无效而无效。
3、居间人撮合施工方与招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招投标前加入适度的居间服务,并不必然影响招投标制度的公开、公平与公正性,反而能够节省投标人搜集招标信息的时间,让更多的人参与招标竞争,提供更多可供缔约的对象,能起到更好的促进作用。居间人促成在建设工程中居间合同中引荐施工方与投标人直接洽谈,撮合施工方与招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居间合同无效。
4、居间人协助施工方围标、串通投标的。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工程招标中,投标人应积极响应积极响应招标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参与到招标中,居间人协助投标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获得工程,该行为明显违法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平投标秩序,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环境。居间人通过参与、实施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促成居间合同订立,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此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此居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除上述情形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居间合同的内容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管理性规定相悖,并不当然无效。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被认定为当然无效。
在建筑工程领域,居间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因此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保证居间活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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