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某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经核查发觉甲鉴定机构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向某企业出具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的鉴定报告1份,收取鉴定费,遂对其立案调查。在该案件的适用法律上,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不同意见,争辩不休,两种意见如下:
第一种意见:本案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治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理由是该法是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治理的特别法;
第二种意见: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理由是该法属于上位法,且处罚较重。
笔着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两部法的条文列举
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治理办法》相关规定
定性依据: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纳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处罚依据: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
2、《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定性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处罚依据: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理由
1、本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符合“择一重处”法律适用原则
在本案中,甲鉴定机构未进行鉴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该违法行为属于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违法行为,也属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该行为依据上述两部法相关条款定性违法行为均无错误。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法两部法不同规定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看,《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最高限比《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治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治理办法》与《产品质量法》相比较,不属于特别法。本案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治理办法》属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规章,《产品质量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表面上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治理办法》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治理的特别法,但根据《立法法》第92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时,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本案中,涉及冲突的两部法不是同一机关制定,因此,本案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3、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据该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效力,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用原则,即使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文转自:市监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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