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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供热企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热计量改造保证金,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小区热计量改造完毕并经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验收备案后,供热企业应当对收取的热计量改造保证金予以退还,并承担逾期退还产生的违约损失。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T247: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请求】

1、请求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上半年,由被上诉人开发的甲小区一期(7-14号楼)交付业主使用。2012年10月,在冬季供暖之前,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多次到上诉人办公室请求上诉人为其开发的甲小区小区一期工程(7-14号楼)集中供暖。如果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政府先后出台的相关政策讲,被上诉人开发的甲小区小区一期工程(7-14号楼)并不符合集中供热要求,但鉴于该小区广大业主的呼声,主要是被上诉人当时向上诉人作出郑重承诺,保证以最快速度完成分户改造、分户控制的热计量改造工作,并于2012年11月2日主动向上诉人缴纳热计量改造保证金125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才答应从2012年1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开发的甲小区小区集中供热。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完成热计量改造工作,更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虽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号民事判决书、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4)23号文件、热量表购销合同书、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工作的通知、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证书,但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甲小区小区一期工程(7-14号楼)已经进行热计量改造工作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相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I8)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转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证据材料证实了迄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未完成甲小区小区一期工程(7-14号楼)热计量改造工作,更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一味偏袒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恰恰相反,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该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1、根据政府出台的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热计量改造工作的具体事宜,包括改造的考核、评估、整改、验收等等,本案中答辩人已经按照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要求对开发的甲小区住宅小区热计量工程改造完毕并验收合格,住建局颁发了建设职能专项验收合格证书,同时甲小区住宅小区已经由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发放了房产证。

2、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日收取了125万元热计量保证金,当时是因为上诉人要亲自承揽这个热计量改造工程,所以答辩人才支付了125万的保证金,后由于政策变化,从2012年后半年开始,政府逐步允许开发建设单位自行购进安装热计量改造装置,所以甲小区的热计量改造工程是由答辩人自己改造完毕,从住建局土建的目录中购买热计量表,然后组织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后经住建局验收合格,在整个改造的过程中,以及验收时都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系,上诉人全程不参与,所以至今为止扣留125万元的保证金于法无据。综上,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A公司请求】

判决B公司退还热计量改造保证金1250000元及利息。

【一审查明】

2012年11月2日,A公司向B公司交纳热计量改造保证金1250000元,用于保证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甲小区小区热计量表的安装改造。2014年6月11日,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布寿住建发****号关于公布《****》文件。2014年7月16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热量表购销合同书》,向该公司购买超声波热量表及管件、测温座、球阀等配件,合同总金额为452800元。2014年9月1日,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编号为****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证书》,工程项目名称为甲小区1-4号底商住宅;2014年12月16日,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编号为****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证书》,工程项目名称为甲小区5#、6#号住宅楼。其中,关于“分室控制与分户分栋热计量情况”的验收情况为“地板辐射采暖、分户控制、分户计量”。A公司曾因供热基本费、热计量改造保证金、管网建设费的问题将B公司、D指挥部诉至一审,请求判令B公司返还供热基本费2850000元、热计量改造保证金1250000元、管网建设费1000000元;D指挥部对供热基本费、管网建设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审理后作出(2016)晋****号民事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写明,“由于原告寿阳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甲小区小区的热计量改造工程尚未验收,故原告寿阳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同力供热公司退还其已经收取的热计量改造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7)晋****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A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民申****号民事裁定书,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现A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退还A公司热计量改造保证金1250000元及利息。

【一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一审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号民事判决中写明,“由于A公司寿阳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甲小区小区的热计量改造工程尚未验收,故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还其已经收取的热计量改造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A公司以其开发的甲小区小区热计量改造已由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验收完毕为由,要求B公司退还热计量改造保证金及利息,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退还A公司热计量改造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认为,依据A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A公司已向有关公司购买热量表等产品并组织安装,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2月16日对A公司开发的甲小区小区l-4号底商住宅、5井、6#住宅楼节能情况进行了验收,其中包括“地板辐射采暖、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等热计量方面的验收。A公司已经对甲小区小区热计量改造完毕并经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验收备案的情形下,B公司应当退还A公司所交纳的热计量改造保证金,并应承担逾期未退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B公司主张A公司未进行热计量改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对于B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还热计量改造保证金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结合寿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2月16日对A公司开发的甲小区小区的节能情况验收备案的情形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确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A公司热计量改造保证金12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认为】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三项要求,本案与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晋****号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故本案与该案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条件。上诉人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二是: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诉请的热计量改造保证金及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开发的案涉小区l-4号底商住宅、5#、6#住宅楼节能情况进行了验收,上诉人有异议,称其收取的保证金是7-14号楼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观点,故上诉人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