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然而现实中,总有债务人故意利用法人独立及有限责任的特点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为了遏制这种不公现象,自2005年起,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引入美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否认股东的实际出资限额,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背后的股东求偿,让恶意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发展脉络

学理上,法人人格否认细分为“顺向否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逆向否认(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认”三种。通说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顺向否认”,仅单向地否定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设定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机制并不足以覆盖纷繁复杂的实践类型。

2011年,江苏省高院以(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案例开启了民商事审判适用“横向否认”之先河,扩大了《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即,法院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认为关联公司间的人格混同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顺向否认”的情形相当,故判令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也被最高院列为第15号指导案例。自此,司法实践中陆续涌现大批支持“横向否认”规则的案例样本(下文详述)。有鉴于此,2019年11月,最高院《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横向否认”的审判需求予以回应。2022年12月,《公司法(二审稿)》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位置明确增加了“横向否认”的制度类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实践考察

虽然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以及《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裁判者适用法人人格“横向否认”提供了参考,但本文通过案例检索发现,不同法院在判断个案是否符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要件时标准不一。在司法实践层面,法院系统内部就“横向否认”的具体适用尚未达成共识。

(一)肯定判例

1.(2019)最高法民终20号

“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20)沪7101民初529号

“不论是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还是逆向否认,我国目前均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原理与顺向否认相同,均系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财产的制度,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只能追究股东的责任,并不能阻止其滥用行为,难以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有效救济......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2020)皖1202民初10429号

“......逆向否认、横向否认与顺向否认具有同质性,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一般法院在肯定性适用“横向否认”规则时,会将具体案情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顺向否认”进行比照和类推,从而判定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否定判例

1.(2020)沪02民终9975号

“......银涛高尔夫公司与银涛投资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产方面均不存在混同,故两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银涛高尔夫公司对于银涛投资公司欠付陈晓峰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逾期罚息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20)鲁0126民初1995号

“本案原告系被告阳光公司之股东被告济商公司的债权人,其诉请被告阳光公司对其股东被告济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或者诉请被告济商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因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范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2019)京0116民初9130号

“横向否定要求,首先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次,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而本案中,即使鸿瑞达公司是源通热力公司和源通洁净公司的关联公司,但河间公司未举证证明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和鸿瑞达公司之间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使鸿瑞达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情形。故河间公司主张源通热力公司、源通洁净公司对鸿瑞达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由此可见,对法人人格“横向否认”持否定性意见的法官,多以欠缺直接、明确的现行法律依据作为裁判理由。

在严格贯彻依“法”审判的政策背景下,上述法官的这种裁判方式也无可厚非。但《九民纪要》作为最高院针对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总结,一定程度上预示着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未来发展趋势。尤其是《公司法(二审稿)》的创新式引入,更反映了立法者们的倾向性认可意见,司法实务界人士无疑需高度关注。

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适用要点

如何正确把握“横向否认”规则的识别标准,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本文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可以参考《公司法》关于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从主体、行为、结果三个方面进行拆解:

(一)主体:控制股东

控制股东与关联公司是一对如影随形的概念,关联公司承载着控制股东实施的控制行为,而控制股东得益于关联关系而增强自身的控制地位。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为关联方、关联关系的判断提供参考,但实践中往往大多控制股东并不在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中直接持股,而是隐名股东,这也为“刺破”工作增加难度,需要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控制股东的身份。

(二)行为:滥用控制权

判断控制股东是否滥用控制权,最核心的标准就是要看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前者是指,公司是否有独立的经营权、决策权、财产权、经营场所、人事任免权等,在进行正常的民商事活动中,是否形成对另一公司或特定人员的依赖;后者则要看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的情形,比如:交叉下单、交叉付款、资产混用、账户混同、财产随意使用或者大量缺乏正当理由的资金往来等。作为债权人,如果穷尽一切合理手段却难以证明债务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对于客观原因难以获取的关联公司内部资料,可以在提交初步证据后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

(三)结果: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

并非控制股东一有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就必定侵害债权人利益,可以当然适用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虽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高度可能性,但没有证明其债权因此而受到了严重损害(比如: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以及债权本身设有担保措施),因此驳回债权人相应诉请的案例。【参见:(2020)鲁0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作为矫正失衡利益体系而生的“横向否认”规则,现通说观点认为,当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一般就应认定达到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总之,囿于《九民纪要》非法律渊源的地位及《公司法》实定内容的缺位,现阶段任何主体适用法人人格“横向否认”规则都要面临多方阻力和多重检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面向多方征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意见,笔者期待二审稿中的法人人格“横向否认”内容能够落地,从而为今后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司法适用提供规范指引。

审校 | 黄茂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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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SUM

 从《公司法(二审稿)》看法人人格“横向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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