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2月,王某(被害人)与李某在一饭局中吃饭,王某为了给孩子办理国际幼儿园入托一事,询问饭局中的人是否有教育局的关系,给孩子“入托”。后李某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办理入托,并于2018年3月以“疏通关系”为由索要34万元。
收取款项后,李某知道其二姨的朋友在朝阳区教委任职,故向二姨询问是否可以办理“入托”一事,二姨答复,“老朋友不怎么走动了,不好办。” 2018年4月24日,李某以“运作关系已用完”为由再次向王某索要42万,两次共计76万元。后没有成功办理孩子入托,王某发觉被骗报警。李某于2018年8月21日被朝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接办此案后本人立刻到朝阳区看管所会见李某,在会见过程中,我向其询问,“为何收第一笔34万,自己是否有能力或者有可能办理入托一事”,李某回答:“我二姨的一个朋友是朝阳区教委的,我觉得他能办”。
我再问:“你二姨明确答复你说不好办后,为何又索要42万?”李某答:“二姨关系网很广,也许还有其他方法可以促成此事。”我问:“34万、42万的数额有零有整,是如何确定的?”李某答:“34万是随便要的;42万是因为我在私募基金上班,100万起售,我父母正好有58万,所以我向王某要了42万。”
我问:“收取34万和42万后,钱干什么用了?”李某答:“34万中的18万买了理财,其他的花了一些,给父母一些;42万买了私募基金。”我问:“如果事没办成,收的76万准备如何处理?”李某答:“还给王某。”
会见完毕后确定辩护思路,第一,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李某积极联系,希望促成“入托”一事,二姨回绝后,其主观上认为二姨还有其他办法可以办成此事,若未办成,全额退还。二是李某收到请托款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未挥霍,其侵犯的是76万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第二,李某的行为行为仅仅是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基于上述辩护思路撰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并向公安机关递交。李某在被刑事拘留7日后取保候审。
三、总结
根据北京高院某刑庭庭长统计,诈骗类犯罪是无罪率最高的案由,原因有二,一是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和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是一个难点;二是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亦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一个人的主观意识会通过其言行表现出来。我们推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对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民事欺诈是行为人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此谋取一定利益;
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对价或付出极少的对价而猎取对方财物,行为动机的不同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概言之,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均存在“欺诈”,但程度不同,民事欺诈系“夸张、扩大型”欺诈,刑事诈骗是“无中生有型”欺诈。
附:《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陶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xx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xx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朝阳区看管所。申请人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xx之父的托付,担任xx涉嫌诈骗一案侦查阶段辩护人。本人通过会见xx,了解相关案件事实,现为xx申请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理由如下:
一、xx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xx积极联系,希望促成“入托”一事
2018年,xx与被害人共同在一饭局中吃饭,被害人因家中孩子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询问饭局中的人是否有教育局的关系,给孩子“入托”。xx知道二姨的朋友在朝阳区教委任职,故向二姨询问是否可以办理“入托”一事,二姨答复,“老朋友不怎么走动了,不好办。”后,xx以办理“入托”疏通关系为由,分两次向被害人索要资金76万元,即:2018年3月初34万,2018年4月24日42万。
以上事实可知,第一,xx确实积极联系,希望促成“入托”一事,而并非无中生有,虚构事实;第二,虽然二姨明确答复“不好办”,但xx认为二姨关系网很广,也许还有其他方法可以促成此事。所以,xx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xx收到请托款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若请托事项未办成全额退还,其侵犯法益的是76万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2018年3月初,xx收到第一笔请托款34万。其中,18万购买了银行理财,部分用于自用;2018年4月24日,xx收到第二笔请托款42万,全部用于购买其就职公司的私募基金。可见,xx60万用于购买理财,占76万的78.9%。
辩护人有必要在此介绍xx的工作情况,xx系北京xx资本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资本公司)职工,理财产品销售员,其工资完全取决于销售业绩,若无销售业绩,则没有任何工资。
对于第二次索要款项为42万,辩护人感到不解,为何有零有整,故在会见时询问xx。xx称,因为自己一直没有业绩,所以没有工资,怕被公司开除。公司的私募基金是100万起卖,家中父母仅有存款58万(见证据1:《xx母亲的银行流水》,xx母亲通过工商银行银行卡给xx转账58万元),所以,向被害人索要42万,以求保住工作、赚取业绩提成和利息。事实上,2018年4月24日,xx拿到被害人的第二笔请托款42万,仅过几日就马上购买了自己就职公司的私募基金100万(请求公安机关向xx就职的资本公司调取《私募基金购买协议》、《理财宝季丰债权2号伏迭理财计划》等证据),该私募基金周期为3个月,xx称,私募到期后,便会将钱还给被害人(参见证据2:2018年8月24日《律师会见笔录》)。可见,xx的目的仅仅是保住工作、赚取利息和业绩提成,其侵犯的是76万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xx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xx之行为仅仅是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虽然xx实施了部分欺诈行为,但该欺诈行为属民事欺诈范畴,并不属于“无中生有”的刑事诈骗范畴。其认为有一定概率促成此事,客观上,xx也积极向其二姨询问是否有朝阳区教委的朋友,联系“入托”一事。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案仅需由民事法律调整即可,就如xx与被害人第一次协商的结果:退还76万元,同时赔偿10万元。
三、xx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xx,北京人,生于x年,年仅2x岁,在京与父母有固定住所:北京市xx号,能够提供合法的保证人或保证金;且其一贯表现优良,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xx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
综上,xx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未实施刑法范畴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此外,xx父母年已六旬,自xx被刑事拘留以来寝食难安、夜不能寐,加之身患疾病,状态每况愈下,请求贵局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申请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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