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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周县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1)冀0435行初6号

原告乔某春,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乔海宁,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周永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公安局,住所地魏县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德刚,系魏县公安局沙口集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超,系魏县公安局辅警。

原告乔某春诉被告魏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冀04行辖203号行政裁定,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宁、周永梅,被告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纪德刚、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春诉称,1、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改正;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沙口集乡李家口村村民,该村坐落于邯郸市磁县岳城水库下游,魏县境内漳河河道魏县段和省234国道漳河特大桥东各2公里处,原告在该村有房屋。2020年10月30日下午三点左右,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在原告拥有的房屋所在地上拉土,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其中有五六位不明身份人将原告及原告的儿媳妇打倒在地,原告儿媳当场晕倒在地不能动弹。对不明身份人对原告及原告儿媳身体的侵害行为,原告立即拨打被告110电话报警,但被告没有安排警察出警,原告无奈报了至少八次以上的警,但被告均未出警。后原告去医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原告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被告魏县公安局对于原告报警行为一直没有出警,至起诉时半个多月的时间仍未立案。为维护原告合法人身安全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乔某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2、原告手机报警记录复印件2份;3、魏县中医院病例复印件2份。

被告魏县公安局辩称,2020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沙口集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复垦施工,李家口村民乔某春及其儿媳在现场阻止施工,沙口集乡政府人员对其劝说。当日15时许乔某春打110电话报警称沙口集乡李家口村有人打架。接到110指令后,沙口集派出所副所长纪德刚带领工作人员立即出警赶到现场,乔某春称其和儿媳被打,民警了解未发现乔某春和其儿媳身上有外伤。民警现场调查在场的人员沙口集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某锋、王某帅、现场施工工人栗某祥、常某希均称未发生打架。民警现场调查后告知双方因复垦纠纷可以到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接处警视频及现场人员的调查材料予以证实。沙口集派出所接到魏县公安局出警安排迅速出警并处理了警情。经过民警现场调查,认定不存在打架事实,未予立案。

被告魏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警视频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春系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沙口集乡李家口村民,2020年10月30日下午,沙口集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复垦,与原告乔某春及其儿媳发生纠纷。原告随即报警,被告魏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0日15时16分到现场处警,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涉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乔某春报案后被告处警,被告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及时调查处理,而被告未制作受案登记表。被告虽抗辩调查在场人员沙口集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某锋、王某帅,现场施工人员栗某祥、常某希均不存在打架的违法事实,但没有制作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故被告处警后的处置行为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魏县公安局处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英

人民陪审员  赵利平

人民陪审员  郎书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