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25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经常会出现侦查证据被质疑的情况。刑事案件的对与错,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搜集的案件证据最为关键。也就是说,如果案件证据确凿,经得起推敲,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法院的审判才能保证准确无误,否则就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戒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证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这一条是刑事审判的根本原则,刑事审判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敢于向犯罪现象作斗争,同时,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基于这个刑事审判原则:必定要求刑事侦查证据必须准确无误,不能有一点瑕疵。

最近,吉林省集安市法院和通化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张某因遭到受害人的攻击而用肘部击打受害人的左颈部一下,致使受害人右侧头部撞墙。之后,受害人与妻子及拉架的人和被告人一起从楼梯上摔到楼下。

受害人被送医院后,因左侧头颞部骨折导致颅内蛛网膜下出血而死亡。侦查机关托付的法医鉴定认为:受害人是被钝力击打左侧头部导致左侧头颞部骨折,颅内蛛网膜下出血而死亡。

仅就这个鉴定证据来讲,是一个错误的推断。因为犯罪嫌疑人击打受害人的部位是左颈部,有现场的录像视频为证。受害人右侧头部撞墙的损害后果是头皮血肿,有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为证。受害人左侧头颞部骨折引起的颅内蛛网膜下出血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击打造成,而是受害人与多人一起跌落楼梯摔伤的结果。公安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坚持受害人的伤是犯罪嫌疑人击打造成。庭审时,公安机关出庭人员对该证据的医学论据不能作出说明。最后,两级法院还是以公安机关的鉴定证据,认定死者的伤是犯罪嫌疑人击打造成,对辩护人要求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判决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8年。

其实,这起案件的关键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有损害的行为和后果是客观事实,其本人也认罪认罚,但死者的真正死亡原因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对案件的判决有重大影响。客观事实是,受害人因醉酒在楼梯上站立不稳,双方发生攻击性行为时,因其他人参与拉架的相互力量的作用,导致多人跌落到楼梯下,受害人因在最底下,因此导致头部摔伤。可以说,受害人的死亡是意外原因导致的,犯罪嫌疑人对他的击打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犯罪嫌疑人应该获得更轻一些的刑事处罚。然而,受法官审判思维的限制,明知道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却不同意依照刑事审判程序予以纠正,审判结果就有失公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条规定极为重要,也就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只有在侦查阶段猎取的全部证据都是真实的,才能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如果刑事侦查证据有瑕疵,将导致法院的审判也无法公正。

吉林省集安市的刘学成在批准采伐的古马岭虫害柞树期间,因非正常原因被林业警察大队认定为滥伐林木。林业警察大队认定刘学成滥伐林木的证据是鉴定人员将现场的林木伐桩增加数量并增加直径尺寸后计算出来的。辩护人到采伐现场核对时发觉,所有的鉴定数据均造假后,林业警察大队又以“采伐证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刘学成继续采伐”属于滥伐林木犯罪的理由,交由公诉人张某确认后,由两级法院予以采信,继续判决刘学成有罪。刘学成申请再审时,省高级法院也认定林业警察大队的鉴定数据不真实,却以“其他滥伐林木数量也可以判决有罪”的理由驳回再审。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接到刘学成的申诉后,办案人竟然对刘学成说:“我不懂林业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三级法院已经认定你有罪,我也不能改你的案子。”

当客观证据均能证明刘学成滥伐林木刑事审判是一起冤案的情况下,他的案件却始终无法纠正,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刑事侦查证据虽然是虚假的,但公诉机关和上级法院却没有手段推翻这些虚假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合议庭审理此案时,也明知证据有瑕疵,但在院长的直接干预下,仍旧对刘学成作出有罪判决。这也是刘学成在服刑期间,坚持申诉,不同意减刑的主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诈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别情况外,可以汲取他们协助调查。

这一条规定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的人办案人员不仅要搜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搜集“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一点在实际执行中比较难,因为许多错案的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对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的证据往往是忽视的,这也是许多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笔者多年前曾经辩护的林连进杀人案件,通化市中级法院两判决林连进死刑,两次被省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对于犯罪现场玻璃外面的血擦痕是如何形成的“犯罪证据”,受到辩护人的质疑。血擦痕在玻璃外面距离窗台约75公分的地方形成。侦查机关认定“是两外犯罪嫌疑人将死者抬起从7层楼扔到楼下时触碰玻璃形成的。”故认定林连进有意杀人。

辩护人根据卷宗数据认为:“受害人是在被犯罪嫌疑人殴打无处躲藏时,情急之下欲跳楼逃生自己擦蹭到玻璃上的血痕。因此,应对林连进确定为有意损害犯罪。”

由于辩护人的辩点要点是案件的关键事实,省高级法院审理林连进上诉申请时,经专家物理实验后,肯定了辩护人的观点,将此案改为“有意损害至人死亡”,判处林连进死刑缓期二年有期徒刑。然而,林连进接到判决后高兴过头了,竟然在看管所里对同监舍的犯人殴打取乐,致人重伤,又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其临死的前留下的遗言是:“我最对不起的是辩护律师对我的挽救。”

《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历史上的一切冤假错案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嫌疑人口供不真实,是在非正常手段下非法形成的。当只有犯罪供述而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发生后,冤假错案就难以幸免。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纳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纳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峻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觉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排除非法无效的证据,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十分重要。其实,最高法院对如何排除无效刑事证据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许多审判人员轻易不敢使用这个权力。即使有时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并且在刑事证据有明显瑕疵而公安人员无法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仍旧不敢排除非法证据,其实是法官的审判思维出了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辩护人,一旦提出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时,必须要进行当庭调查。并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但很多审判人员轻易不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也不情愿当庭调查。

如,前文所写的刘学成滥伐林木案件,当庭审时辩护人发觉林业警察大队在上山对现场伐桩进行虚假鉴定,鉴定人虚假,公诉人也参与了虚假鉴定的时候,辩护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但审判人员却不敢作主,只是将辩护人的请求报告给院长之后,直到判决也没有下文。从而导致被判刑的刘学成至今也坚持申诉。

最高法院在《通知》中指出: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证的必定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在改革过程中,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处理好惩戒犯罪与保证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等关系,确保改革稳步推进。要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核心,以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辩护为重点,着力推进庭审制度改革。

应该说,最高法院的《通知》精神十分明确,至今已经五年多了,但许多法院对《通知》贯彻大都停留在表面上,许多刑事审判人员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和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比较反感的,因此,导致刑事审判中仍旧存在粗放审判的情形。另外,影响法院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力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由检察院行使的“认罪认罚”制度,对于无效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赶到了重要的干扰作用,这一点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