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绍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哲学院教授

〔摘要〕气候灾难问题的解决需要在全球气候契约框架的指导下,世界各国及时应对与共同行动。这一契约以生态人权、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立场为价值基石,而预防原则与无悔原则则为这一契约的价值诉求的贯彻呈示了两种不同的致思路径。作为契约缔结者与契约要求的落实者的国家行为主体,承担着抗击人为的温室效应的实质性的义务。只有一种国际机制化的气候管控体系的建构,才能为世界气候契约从可能变成现实提供坚实的保障。 〔关键词〕气候契约 生态人权 分配正义 矫正正义 预防原则 无悔原则

被许多科学家视为21世纪人类最大挑战的气候变迁,不仅激发了全球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活方式层面的巨大讨论,而且也引起了自然科学界对气候变暖的原因及后果评估上的激烈论争。这种论争反而又导致了国际社会针对气候灾难采取紧迫和有效应对措施的积极性的负面影响。

开发资源、改造环境、利用自然,构成了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但以前人们往往仅仅看到经济繁荣所带来的创造就业、改善生活、延长寿命、增加税收等积极的一面,却忽视了同时出现的资源消耗、环境污染、气候变迁等负面影响。尽管20世纪70年代与环境变迁相关的科研成果不断出现并引发社会、政治、科学领域的争论,但直到90年代中期,温室气体排放与全球变暖之间的关联才在由全世界两千多个科学家参与撰写的“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第二份报告中得到明确的证实。无止境的世界能源消耗带来了环境剧变这种极端高昂的代价,全球变暖提升了海平面,导致了沙漠扩大、农业歉收、冰川融化、雨林消失、物种锐减、疾病流行、移民成潮。气候变迁给人类生活造成的严重影响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历史事件。

但是在科学界也有人质疑气候变迁是由人类酿成的说法,在善于制造耸人听闻效应的媒体的推波助澜下已经成为一种不容否定的宗教信仰之现状的合理性。他们认为,地球本身就有周期性冷暖交替的四季,欧洲从十世纪到十四世纪是温暖期,那时的人类社会并没有排放多少二氧化碳。科学界并没有为全球变暖的说法提供确凿的证据,政治家是用这种虚假的理论来掩盖其在绿色经济上大赚一笔的真实野心。也有人认为,即便是真的气候变暖也并非一无是处。在暖湿环境下所有的生命都能够茁壮成长。过去所有的社会繁荣时期都发生在地球变暖的阶段。欧洲在寒潮中死亡的人数远高于热浪造成的生命丧失,气候变暖可以使冻死的人数大为下降。而对“气候变暖人为造成”之质疑最有力的反驳,则在于指出至少是从20世纪70年代始气温变化就是人类通过燃烧化石燃料从而引发二氧化碳排放造成的,因而是温室效应的一个后果,而不是自然的因素。

科学界在温室效应问题上的分歧构成了欧盟成员国与美、英、加拿大等国在应对气候变迁心态上的差异的一个重要因素。欧盟本着“宁可信其有”以及“坏的预测高于好的预测”的立场,基于在根本性的世界观上必须发生重大转变的理念,决定尽快采取“政策与措施”,即使用包括征收生态税、强化节能增效的手段等在内的确定的、合规则的和有约束力的工具,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美、英、加拿大等国则要等待科学界提供100%可靠的知识来证实气候变化取决于人为因素,并搞清楚具体的危险之所在,才能启动对经济过程的直接干预。他们本着“目标与时间表”,基于成本与效益的精细权衡,充分依靠市场的调节机制,如发挥排放许可证的可交易性在节能减排上的经济吸引作用,致力于一种工商界灵活自愿的约束性的义务。欧盟与英、美、加拿大等国直面气候问题的不同做法,不仅是其文化差异的某种表达,而且也触及不同伦理战略的实际运用。

一、气候变迁与生态人权

这就让我们聚焦到了对气候变迁伦理问题的理论探讨。气候的伦理问题有着高度的复杂性:从时间上讲,温室气体大规模排放从工业革命时期就开始了,其造成的后果只是在晚近才逐渐显现,也就是肇事者与受害人不在同一时间区间。这样一种情况也同样适用于描绘当今的人类与未来人类的关系,即今天我们的行为会对目前还不存在、只是未来才会出现的人类造成严重的影响。道德责任因果之间的时间跨度性触及了所谓代际公正问题。从空间上看,全球80%的二氧化碳是由发达工业国排放的,而温室效应最大的受害者却是广大发展中国家。这一肇事者得益而无辜者受损的现象严重挑战了人类正义的良知。这种良知迫使富国有完全的道德义务来减少并中止环境损害行为,且向第三世界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补偿。道德责任因果之间的空间跨度性触及了所谓代内公正问题。从权威性的道德保障机制的层面来看,由于缺乏一个世界政府,如何直面气候变迁这样一个时间跨代、遍及全球的前所未有的难题,如何锁定肇事者的身份和厘清受害者受损的规模与程度,如何确立施害者的责任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制裁,使代际与代内正义得到伸张,对于人类道德伦理迎应问题的能力便构成了一个巨大的现实挑战。

如果说现代道德是按照契约论的模式建构起来的话,那么面对气候变迁这样一种涉及复杂的人际关系和时空维度的问题,我们更需要使用契约伦理这一理论工具。契约论坚信,人们为了自身的权益保障,可以在自主性的基础上建立起一种规范的秩序。契约论意味着人际的合作行为,合作的意愿取决于所有契约缔结者能够行动一致并从中获益。有观点认为,契约伦理的立足点是契约各方自身的权益保障,而气候问题关涉的则是遥远的未来人类以及发声能力并不强大的穷国民众的利益;面对全球气候危机,一种负责任的气候伦理需要呈现出更大的相互性的勇气以及对同类更多关照的意志。因而契约伦理能否为气候问题的解决提供足够的理论资源与支撑,便是一个值得怀疑的事项。对于这种质疑,我可以提出两个反驳。第一,契约论固然不可能不言及缔约者的利益,但是契约伦理之所以是伦理,就在于它要求行为者不是用短期的、部分的、近距离的眼光,而是用长远的、整体性的眼光来看待自己的权益。道德的特点恰恰在于避免奠立于短视的极端自利,不顾他人、极端自利的结果必然是行为主体原初意图的反面。从本质上讲,伦理道德体现为一种行为主体的整体性、长远性的自利主义。契约伦理很好地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而全然不顾温室效应的危害则是不可持续的。总之,气候问题的挑战,让人们从短期盈利的思维模式中惊醒,从现在开始就要确立一种长远观察的视角、长期思考的习惯,实现一种以长远利益为目标的价值转型。从这个意义上讲,契约伦理完全可以胜任应对全球气候的挑战,为人们提供一种整体性、长远性考察问题的思维方法。第二,有人会说,全球气候问题不仅关涉契约缔结者本身长远的整体性的利益,而且更涉及与行为主体自身联系并不密切的地域遥远的民众以及尚未出世的未来人的权益,契约论能够为纯粹利他提供强有力的论证吗?我的回答也是肯定的。我们知道,契约伦理并不描述一种现实的缔约行为,而是勾画一个具有逻辑必然性的理论模型,其出发点是虚拟的原初状态。当代契约论代表罗尔斯在其理论中便建构了一个虚拟的原初状态,所有的行为主体均处于无知之幕之后并以此为基础来约定其在社会中的权利与义务,以解决分配中的冲突与矛盾。无知之幕的好处在于,消除自然的偶然性或者社会处境的偶然性的作用,使所有的人都处于同等的地位,这样契约的结果自然就可以保障公平性。可见契约论不仅以自主为价值基础,而且也渗透着公正的伦理精神,于是也就限制了极端自利的意图与举措的产生。依照罗尔斯的正义论来处理自然资源的分配,我们就可以得出如下的两条结论:其一,处于任何世代和任何地域的人对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应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利;其二,自然资源的分配应向最少受惠者倾斜。其实不只是罗尔斯,契约论的经典作家也早就有自然资源、物质财富应公正分配的思想。在洛克看来,自然资源是人类需求的对象,但储量有限。这也就决定了人类固然对整个世界财富具备占有的权利,通过劳动来获得自己应得的财产,但也有一种限制:一是占用不能超过自己的使用能力之外;二是劳动创造财富,但也要给别人留有足够的余地。洛克所言体现的中心要旨就在于,占有权的应用要同与自身关联的共同体的生存的必要性联系在一起。这无疑是在说,对自身的权益的维护应公正地与对他人的顾及构成一个思维的整体。在卢梭看来,自由与财产虽然属于行为主体的权利,但总是受制于与社会的关联。地球上的果实属于所有的人,而不是谁都可以任意攫取。综上所述,从契约伦理的思想资源中完全可以提炼出以利他为主旨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即契约论完全可以认同当代人在满足其自身需求之时不得损害未来世代满足其需求的能力。契约伦理本身也完全可以为在缔约时话语权不强的弱势群体或者根本就没有话语权的尚未出世的未来人的权益诉求提供有力的论证理据。气候危机不会对契约伦理解决问题的能力构成挑战。

但是这一危机却可以暴露出契约伦理以前鲜有触及的问题,即代理人之必要性的问题。想要完全避免在缔约过程中弱势群体或未来人群的利益在多数人决定的暴政下被牺牲,就要求这些群体有强有力的代理人在缔约中为他们权益的主张、申诉与控告进行代言,为这些人的存在主持公道。这些弱势群体的命运从根本上讲取决于其代言人的作为。而在缔约中弱势群体及未来人类的代言者行使其代言的重任所面临的一大问题,就是要寻找强大的理据来论证为什么这些群体的诉求值得珍视。

这一强大的理据不能漫无边际地随便去找,而是要诉诸迄今为止人类最大最现实的契约框架——《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的规定被全球社会广泛接受并在一系列国际法律条约中凝聚成无可争辩的共识性内容。我们知道,要论证对他人的关护既可以着眼于行为主体感同身受的情感能力,也可以基于行为客体自身应有的权利地位。后者显然比前者拥有优势。我们平时的体验是:有关气候变迁对时空遥远的未来人的危害的感受,一定不如当我们在电视中看到海平面上升导致太平洋岛国被淹时所引发的震撼。在舒适的客厅里通过画面看到地球那端的民众因极端气候流离失所的情形所造成的心理冲击,一定不如当我们看到邻国的气候难民跨过边境涌入我们城市时所激发的危机感。一种对远距离的责任伦理的呼吁是令人感佩的,但能否真的引发被呼吁者的行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内在的情感。距离可以产生美,但距离太远却很难激起主体的行动意志。这是经常使用“代际义务”“长远的责任”等构词,擅长于宏大叙事的跨时空生态环境伦理所遇到的一大困境。因此,一种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专注于时空遥远的人群之利益的气候伦理,就不能立足于行为主体往往是被距离所左右的情感因素,而是应诉诸行为对象(客体)所应有的基本人权。换言之,气候契约共同体中弱势群体及未来人类的代言者依凭的最有力的论证理据,就是被代言人所应享有的生存权利。人权理据的优势体现在两点上,一是人权诉求的基本性。按照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以及1976年《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生命权以及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属于人的被普遍认可的最低限度的需求,这一需求的满足有赖于一系列涵盖空气、洁水、食品等物质条件的保障,这些条件又受到气候灾难的巨大影响。二是人权载体的广谱性。只要是人类共同体中的成员,无关时间与空间维度,均是人之权利的载体,均享有做人的平等权利。其生存的物质条件受到威胁者,都应获得救助,这与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距离远近无关。总之,气候伦理的核心问题,或者说气候契约的价值基石之一是人权问题,是防止弱势群体及未来人类所拥有的普遍受到认可的生存权利遭到气候变化的侵害的问题。“人权的明显强项在于,它被理解为真实的道德权利(如完整性的权利),这种道德权利在政治与法律规范中得到表述并能得到机制化。”

大家知道,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确立时,空气、水源、食品等都没有被预设为问题,人们还未意识到生命权利会受到恶化了的环境生存条件的威胁,因而也就不可能提出具体的因应气候变化及针对清洁环境的权利。直到197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有了“健康权”的概念,这可以被视为勾连生命权与环境权之间的纽带。20世纪70年代以来“第三代人权”的呼声日趋高涨,其内容包括发展权、和平权以及个体对健康环境和生态均衡的权利。2008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作出决议指出,气候变迁的后果对地球的生存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提升了人权损害的风险。这样就在国际层面取得了一项共识,“没有健康的环境条件,人的生命绝无可能。因此生命权就变成了最典型的生态人权”。所谓生态人权(Biologisches Menschenrecht)就是“对一种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由于生命权构成了所有其他人权的前提,而环境又是生命的基础,故在生态条件日趋恶化的情况下,生命权的规定便获得了新的维度,它首先要以生态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换言之,生态人权即是最原初形式的生命权,它才构成所有其他权利存续的基础与前提条件。

在气候剧变的形势下,将生命权直接具体化为生态人权,是为了凸显环境条件对人类生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与此同时,生态人权还必须成为一种普遍有效的可诉讼的权利,也就是行为主体的一种完全的权利以及与之相应的必须履行的完全的义务,才能真正达到“生态人权”概念提出的目的。

完全与不完全义务的区分最早起源于西塞罗,但今天我们所理解的义务的二元论则要归功于格劳修斯(Hugo Grotius)和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完全义务的特质在于其被履行毫无任意的余地,而是具有严格的约束性的特征并且是可验证的。完全义务在必要时可被执法的第三方所强制执行。与之相应的是完全的权利,权利载体不仅可以主张,而且还可以申诉与控告。不完全义务则是以自愿为特征,其程度与范围均无客观的判定标准。康德视完全义务为法律义务,不完全义务则为道德义务。在康德看来,完全义务既可以与内在的自我强制(道德义务)相涉,亦可以与外在的他者强制(法律义务)相系,它们既可以划归为道德,亦可以划归为法律。

在气候契约中奠定生态人权这块价值基石,目的就在于向生态人权这一概念灌注完全权利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完全义务的内容,使生态人权上升为一种可追诉、可控告的权利,从而克服辛格式的救助弱势群体理论的弊端。在救助的问题上,辛格不是以受援者的权利为着眼点,而是以施援者的义务为理据。在他看来,援助的义务来源受被援者道德上值得同情的状况。如果不幸者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灾祸与危难,我们可以在不用付出巨大道德含义的牺牲的前提下进行帮扶,则我们就应当这样做。但是援助者的义务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它是否和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得以施行,取决于行为主体意愿的高低、能力的大小和代价的多少。这样便使得救助的实践处于一种高度的不确定性之中。历史经验证明,要想真正应对好一种重大的灾难,不能仅仅从援救者的义务出发,而应以受害者的权利为着眼点。并且这种权利不能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必须通过法制化使之成为一种可诉讼的法律权利。换言之,生态人权的诉求要想真正得到落实,就要让受气候变迁负面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和可能,在对其所遭受的人权损害提供足够证据的基础上,要求施害者采取有力措施迅速减少甚至完全停止温室气体的排放,令其履行“不伤害”的消极义务;同时,施害者还要通过提供资金与技术的方式,向受害群体作出补偿,以保障这些群体在健康环境中生存并过上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的基本人权,令加害者履行其积极性的援救的义务。

二、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前面我们已经阐释了气候契约共同体中作为弱势群体及未来人类的代言人所依凭的最有力的论证理据,就是被代言人所应享有的生存权利。在当今气候变迁的时代,这种权利便获得了生态人权这一新的形态。因而,生态人权构成了气候契约的第一块价值基石。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依据公正或正义的原则来协调气候契约中利益相关方各自所拥有的生态人权诉求之间的关系。这样,伦理学中的正义的概念便构成了支撑气候契约的第二块价值基石。

正义或公正最基本的含义是免除任意、得所应得、不偏不倚。公正或正义作为伦理学和社会哲学的基本价值,体现了人类根本性的需求导向,也就是任何时空条件下人类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续的核心精神要素。正义在我们的气候契约的语境里大体上可划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两类。

分配正义作为“得所应得”的要求,表现为不同的形式规则。在人的基本尊严与权利方面,正义体现为平等。在基本的医疗保障方面,正义要求按需分配。在劳动收入与报酬方面,正义要求按劳分配。在气候契约中,分配正义成为一项重要的建构原则。气候契约所应对的是作为人类共同益品的大气环境。浩渺的大气层原本一直都通过向地球生物提供无限的免费的清洁空气而构成了人类生存的前提条件,但在气候灾变的现今时代,却已变成了有害的温室气体的排放空间,与之相对应的则是世界各国温室气体的排放权利。排放权利转变成排放许可证进入交易市场,高排放的国家可以向低排放国购买许可证,买卖价格则取决于市场。购买者要精算每次的购买与自己的减排努力相比是否值得。通过这种方式温室气体的排放总量得以控制,且高排放受到限定而低排放则受到鼓励。就世界各国排放量的分配问题而言,印度、德国提出每个个体都应拥有同等的排放权利,即应按照国家的人口数量平均分配排放许可权,这样便在排放空间的问题上体现了公正分配的原则。这一原则聚焦于个体,淡化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差异。温室气体大规模排放始于1850年,率先进入工业化时代的国家也率先污染了环境并造成了气候变迁。但当今发达国家民众应有的排放权不能因此而被剥夺,他们也无法为其先辈的历史过失承担责任。

然而,在气候契约中除了分配正义之外,矫正正义也是一项重要的建构原则。众所周知,气候变迁已呈现不可逆的趋势,相比于发达国家而言,发展中国家因全球变暖所遭到的损害程度更为严重。如撒哈拉沙漠以南的国家民众在食品供应、洁水采集、健康状态等方面情况更糟。为了阻止气候灾难的持续恶化并有效应对极端天气和海平面上升的态势,人们对于环境既需要通过生态修复工程进行治理,也需要借由产业结构转型以实现适应。这两项对于欠发达的国家与地区的经济支付能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发达的工业国应当也能够提供资金与技术援助,但这需要强有力的理由。辛格从分配正义的立场出发,认为世界上的基本益品应由全球每一个个体平等分享。这样,任何拥有能力者对于陷入困境者都负有援助的责任。尽管辛格并不要求施救者倾其所有,帮助的程度与范围取决于其实际的能力,但辛格忽视了这种基于善意的义务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起决定作用的不仅在于施救者的能力,更在于其意愿,这种意愿又受到因人而异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因而不完全义务无法构成责成富国向穷国提供援助的强有力的理由。

能够提供强有力理由的是矫正正义的立场,这又表现在两个层面:一个是“肇事者原则”(das Verursacherprinzip);另一个是“获益者偿付原则”(beneficiary-pays-principle)。博格(Thomas Pogge)认为,先有加害,再有对被害方的补偿,这是对于援助之必要性最强有力的论证。并非行为主体的能者多劳,也非其博大的爱心,而是肇事者不可推卸的责任才可能有效解决贫困国家亟须资金的问题,并体现矫正正义的要求。自工业革命开始,主要是工业国家通过化石燃料的消耗造成了大量二氧化碳的排放,从而导致了温室效应及气候系统的变化。这段时期出现的温度上升并非自然发展的结果,而要归因于人为的作用。作为工业革命初期对化石能源无度贪欲结果的气候暖化,损害最严重的却是世界上最为贫困的地区。西方发达国家从排放中受益,而发展中国家则处于环境灾难的巨大风险之中。这样就形成了一种肇事者成为赢家而受害者却满盘皆输的特殊局面。因此,气候问题首先并不是什么共同分担费用的问题,而是一种债务赔偿的问题。第三世界国家拥有求偿的权利,而工业国则应率先减少排放甚至努力达到零排放,并遵循“污染者付费”的肇事者原则,为欠发达国家与地区的气候修复承担资助的责任。这并非一种慈善之举,而是对某一损害的补偿或对自身失误的矫正。由于气候灾难的追责不可能直接关联到具体的个人,故矫正正义的践行者是国家,国家构成了气候权利与气候义务的载体。发达工业国要从国家层面将排放降到零,同时向欠发达国作出经济补偿。

欧美发达工业国对于贫困的欠发达国负有补偿的完全义务,不仅是由于其历史性的责任,而且也是因为其现时能源消耗的巨量。尽管工业国对不可再生能源的占有量并不大,但国际贸易的不平等性导致了工业国对能源的猎取和使用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而欠发达国家与地区民众的收入低,教育和医疗保障水平有限,资金与信息缺乏,故对气候变化极度敏感。这些无适应能力的个体排放量最少但受害最大。因此按照肇事者原则,富国对穷国的经济援助负有完全的责任,是对其历史及现今排放造成的损害的补偿。矫正正义迫使肇事者履行还债的义务,这合乎人们日常公正的道德直觉,也符合法律上归责原则所体现出的价值诉求,这种补偿的义务具有强大的约束力。

“获益者偿付原则”(Eric Neumayer提出)可以说是对“肇事者原则”听上去过于刺耳之特点的一种弱化,因而被视为肇事者原则的缓和版。有些人认为,工业国的先辈们的确通过消耗化石燃料污染了大气环境,给地球气候造成了灾难,但这仅是一种无知之过。另外,这种无知之过又不能归罪于现今工业国的民众,他们无法为前辈的过失负责。故这些人主张用比较温和的获益者偿付原则来取代过于尖锐的肇事者原则。

按照获益者偿付原则,发达国家民众对落后的国家负有援助的责任。这一责任并非直接来源于富国先辈的过失,而是根源于富国今人从其先辈的过失中获得的益处。发达国家的繁荣和富裕固然取决于多重复杂的因素,如勤劳、智慧以及勇气等精神要素及自由民主的制度文明,但富国的经济增长毫无疑问是建立在对煤炭、石油和天然气长期大量消耗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化石能源的消耗以及所带来的二氧化碳的排放,一方面带动了富国民众健康、医疗、教育水平的显著提高;另一方面也使穷国民众成为气候灾难直接的牺牲品。尽管今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前辈的作恶因而无法对其先人的过失负责,但从有害排放所造成的不公正的结果中受益这一点,也就从道义上论证了发达国家的民众在达到一定物质富裕水平之后,应对其无度的消耗行为加以限制,并且对穷国进行资金和技术方面的补偿,这也意味着对其先辈造成的不公正的一种矫正。诚然,这种补偿义务并不具备很高的价位。因为从不公正中获益在道德上无法与故意地、积极地参与一种恶行或加害于某人相提并论。但从过去恶行中获益的后代,本着一种歉疚的内省与自觉,把先辈应对自己过失进行补偿责任的一部分主动转移到后代本人身上,这当然也是一种道德意识与水准的体现。今人对前辈的过失承担应尽的补偿义务,也符合我国《民法典》的精神。也就是说,后代如果继承了前辈的遗产,就有偿还前辈债务的义务,当然这要以所获遗赠的实际价值为限。

不论是肇事者原则还是获益者偿付原则,均为矫正正义精神的体现。矫正正义责成发达国家在气候危机中承担起自己应负的不可推脱的责任。它们已经使用了大部分的可排放的总量,就应将现有的排放逐步降到零值。在排放需求难以缓解的情况下,它们可以向发展中国家购买排放许可证,以促使现有排放水平的降低,同时为落后国家与地区提供资金和技术,强化其对气候变迁的适应能力。人类对地球生态系统的影响与改变的力量被称为生态力(Geo-Power)。生态力的大小取决于人类生产和消费行为的规模与程度,富人显然比穷人拥有更大的生态力。发达国家面临的是使自己的生态力下降,而不是使发展中国家的生态力获得跃升。在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资助方面,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建立国际基金,根据责任(1990年以来的排放量)与能力(收入总量)指数(Responsibility and Capacity Index)向富裕的工业国分配资金的分担量。全部资金用于欠发达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抗击环境灾难,实现能源转型和适应气候变迁。今天,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同样面临着一种历史性的机遇。一万年前人类开始了农业革命,农产品维系了人类的生存并使家居和城镇的兴起成为可能。二百年前的工业革命使人类获得了空前的经济繁荣与消费能力,但人为的气候变迁的副作用又使得人们陷入了灾难。现在应掀起一场人类的第三次革命——能源革命,由化石能源转变成绿色能源的消耗,从而实现经济的可持续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如果能顺利融入这场革命,就可以避免重蹈发达国家所经历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繁荣必须以温室气体的无限排放为前提的历史覆辙。

三、预防原则与无悔原则

在气候契约中,生态人权与公正(正义)构成了两大重要的价值基石。如何具体落实气候契约所应贯彻的价值诉求,预防原则与无悔原则为此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致思路径。

预防原则(Vorsorgeprinzip)主要是由欧盟所坚持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在于:不论气候变迁的科学知识与信息是否确定,我们都要采取及时的预防措施,使气候灾难得以阻止或者弱化。“欧洲不会等待一种有关气候变迁的无可挑剔的、确实可靠的科学依据,而是认为有关的潜在危机的认知便足以去采取措施了。”也就是说,不等待确定的信息的出现,即便是关于气候损害及危险的知识在类型、规模、可能性、因果性等方面并不充分,也不能成为拖延行为的理由。“重要的是对地球的可伤害性的认知。特别是有关这种影响的一部分显然是不可逆的认知。这就是说,无可修复的损害之出现或能够出现。这也适用于,认识到甚至无生命的自然之系统中部分高度存在着的可损害性,尽管其精确的规模、特别是其空间分配或排列并未得到完全的解释或足够确切地显现。”预防原则聚焦于气候风险的可能性,立足于尽早防备性行动,以使环境损害得以阻止或者避免。尽管这样肯定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果科学知识最后证明气候变迁的确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则预防措施就是值得的;如果证明不是人为而是自然规律使然,则我们也宁愿承受预防行为带来的牺牲与损失。

预防原则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法层面得到了体现,并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得到了与会代表的普遍认同。欧盟各国普遍以预防原则为环境政策的指南并通过立法要求跨国企业将可持续性纳入营运过程。德国环保署建立了一个早期预警系统,对环境中可能出现的人为损害及时发现、评估并准备解决方案。2017年1月1日《德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义务法》生效,使得《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指南》转变成为德国法律。按照该法,特别是超过500人的银行、保险公司及上市公司有义务对自身及联合企业非金融方面状态的报告予以公开,包括社会责任、劳工情况、环保措施、人权保护、打击行贿受贿等内容。且社会责任问题要置于现有的对企业税收的监控机制之中。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撰写要以下述机构的文献为指南,如《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联合国全球契约组织》(UN Global Compact)、《德国可持续法典》(Deutscher Nachhaltigkeitskodex),ISO26000标准以及《生态管理》(Eco-Management)等。在法律的强制下,《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指南》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已经成为企业上层必须重视的对象。法国则实施了更加严格的法律:法律不仅制约母公司的人权风险,而且也关涉子公司甚至是独立供货商的活动,只要他们与母公司有业务关系。法国企业在国外不负责任的行为也要受到处罚。除了社会责任报告立法之外,20世纪90年代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已经开征的二氧化碳税也是预防原则的一种具体体现。英国著名的经济学家庇古(Arthur Cecil Pigou)早在20世纪初就将可持续理念引入了新古典经济学,试图依靠市场规则的积极塑造,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环境消耗纳入对成本的考量。这就是“庇古税”:通过有害物质的排放损害了环境的工厂必须交税。这样庇古就为在当今充满争议、但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实现的二氧化碳税奠立了理论基础。

预防原则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并非短期出现的偶发现象,而是源于近50年来孕育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文化与观念土壤。早在20世纪70年代欧洲工业国家的科学研究与社会运动就开始聚焦于气候问题,众多的环境论坛、环保组织及国际气候协议推动着环境政治的机制化。环境伦理理论也随着肇事者原则、分配正义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的确立而得以建构和深化。人们开始意识到,气候变迁具有极大的人为因素,其后果冲击着人类既往正常的生活方式并给社会和政治带来严峻的挑战。这就促使人们在政治决策、科学研究、经济发展、社会改革方面注入气候因素,在思想观念、经济行为、生活习惯、社会目标等层面实现深刻的转型,确立一种环境友好、绿色消费、未来视野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行为框架,通过环境改造与气候适应来减少人为的生态变化造成的消极作用,确保当今及未来人类的生存权益及其物质基础。欧盟在节能减排、抗击气候变迁方面先行了一步,完全弱化了“国家都是自私的,只有个体才有利他行为”的传统观念和印象。而国家整体态度的改变,导源于在环保运动中逐渐凝聚起来的强大的民意基础。其中,青少年绿色意识的觉醒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从2018年底开始,罢课而为气候保护呐喊的“周五为未来”(Friday for Future)运动席卷欧洲及北美,其规模范围、组织程度与持续性实属罕见。这一代青少年成长于地球变暖和能源紧缺的时代,对“直面气候灾难必须采取行动”拥有一种共同的紧迫意识,在数字化社会的背景下这种意识通过网络交往得到了激励、更新和强化。处于人生中重要的价值观念形塑与整合期的他们,被一种愿为地球的未来而奋斗的精神所驱动:不是要便宜的多多益善,而是要可持续的极简生活;不是短视的消费,而是生命要有价值;不是增长狂徒,而是自我约束。一种以环保为自己一生使命的强大理念成为他们建构组织的价值导引。这种团体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质利益共同体,而是价值的行为主体,其成员对焦着一种以环境正义为基石的共同的目标、信仰、规范与准则。道义上的认同性又支撑着这种团体作为一种机制来行动。团体成员将自己的私利和欲望置于环保目标的限定之下,尽管这种牺牲比较昂贵,但团体中成员间的相互监督可以使任何偏向行为得到警示与纠正。值得特别指出的是,青少年环保运动呈现出21世纪示威运动的新的质量,人们主要不是为了自己的权益参加组织及行动,而是为了遥远的未来世代。正是这样一种新型的青少年环保运动才可能为一种深刻、和平、有希望的社会转型以及人类整个生活方式的巨大变革奠立基础。这些年轻人经常引用奥巴马之言:“我们是感受到气候变化后果的第一代,也是能够对之有所作为的最后一代。”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代青少年一旦到了成人阶段并获得了选民资格,就会对政治选举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2019年欧洲的选举呈现出新的一代选民对气候保护的极大重视这一点,为此提供了明证。新选民从某种意义上已经改变了旧选民的那种短视的、极端专注于自身福利的改善和社会整体物价状况的传统形象,他们已经表现出了为可持续的发展可以做出某种放弃与牺牲的准备。这就意味着他们更加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正义之社会目标的协调,认定短期的盈利并非生活的唯一目的,财富的增长应符合人类长远和整体的需求才能保障地球的永续未来。

无悔原则(no regret-principle)主要是由美、英、加拿大等国所主张。有关气候变迁的科学知识在无悔原则持有者的决策中占有很大的权重。在他们看来,在缺乏确凿科学证据证明气温的确上升的情况下贸然采取激进的措施,就很有可能造成后来看来是无效的、错误的、代价高昂的结果。无悔原则体现出应对危机时的一种净收益的战略,即无论气候是否变化、气温是否上升,现在所采取的措施都是明智的、值得的且有益于社会的,不会因后来的结果证明原先的所作所为代价高昂而后悔。例如采用绿色能源:如果气温真的上升,绿色能源就起到了减排的作用;如果气温后来证明没有上升,使用绿色能源也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多大的损失。再如,无论气候是否变化植树造林都是对的。在中美洲如果气温上升,则低海拔地区的农民就无法生产咖啡,无悔原则指导人们改种可可。如果气温上升种植可可肯定是对的,如果没有上升,反正可可产量高,可可种植不会证明当事人的任何失误。

无悔原则支持发展绿色能源有两个理由:一是能源安全;二是清洁空气。从能源安全的角度看,“自从1900年以来人类使用的能源似乎比以前所有时代的总和还要多”。然而,传统的化石能源的存储并非无限的。预计到2100年世界的石油存量最先枯竭,然后是天然气可以支撑一段时间,铀和煤炭不至用尽。20世纪下半叶世界范围的工业化浪潮、技术革命及消费社会的兴起,激发了人们对资源有限及伴随而来的增长有限因而消费不是任意的问题的认知深化。1972年罗马俱乐部发布的《增长的极限》的报告,已经警告对资源无限掠夺的后果。假如石油天然气急剧减少、能源价格提高,北美与西欧的农业生产便会锐减,向非洲和亚洲国家的粮食出口就会受到影响。因此,政府与工商界必须把能源的有限性以及更有效的利用作为决策中的重要因素,把可持续作为经济原则来理解,以做好应对未来危机的万全准备。而绿色的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及推广则是提高国家能源安全不容忽视的有效途径。

从清洁空气的角度来看,化石燃料的使用直接导致了空气污染,同时二氧化碳的排放加剧了温室效应,从而导致了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人类患病率的上升。因而用绿色能源取代化石能源对于人类的健康保障也具有特别积极的作用。这一点不论是对于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其重要性都是一样的。但是在第三世界却出现了所谓的“绿色悖论”。这表现在,全球性的环保措施导致未来对化石能源的需求将大为下降。资源占有者就会试图尽快出售掌控的石油、天然气和煤炭,从而引发化石能源价格大跌。环境政策不甚严格的一些第三世界国家就会乘机大量购买并大力消耗。这些国家从廉价的能源中受益,同时却又加剧了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这种环保的初衷导致环保的重创的所谓“绿色悖论”,对于全球的健康事业无疑意味着一场巨大灾难。温室效应导致的气候变化强烈地冲击了人们的身体对环境的适应能力。欧洲数万人死于2003年的酷暑,德国有数千人死于心肺疾病。暴雨、洪灾、干旱使第三世界的民众罹患营养不良、腹泻、霍乱等恶疾,流离失所更是使难民的身心失去了任何抵抗力。在气候灾难的挑战面前,欠发达国家的脆弱性暴露无遗。直接由气候变化导致的人口死亡的总数中,发展中国家占99%,而工业国则占1%。因此,所有的国家出于民众自身健康及生命质量的考量也应当尽量加大节能减排,加速从化石能源向绿色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转变,在生活方式与消费风格上培育一种新的价值导向,在达到一定物质富裕之后把更多的精力投射到生态保护和对未来人类命运的关注上,确立一种以对高质量精神生活的追求为特色的后物质主义的人生态度与理想目标。

如上,生态人权与公正立场为气候契约奠立了重要的价值基石,而预防及无悔原则则为气候契约提出的任务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落实路径。与预防原则相比,无悔原则注重效益与成本间的精密计算与权衡,追求在行动中获益要高于付出的成本。在无悔原则的指导下,所有的环保措施对自身都是有益的。节能是为了能源安全,减排是为了健康需求。不论科学知识证明温度升高是人为因素造成还是自然本身所致,我们的节能减排之举都没有错。一句话,我们现在所做的一切,在任何情况下都会被证明是对的,是值得的。任何时候的任何结果都会让我们排除后悔的可能性。

结 语

由于气候契约是国家间的契约,气候伦理实质上是一种机制伦理,这里便涉及在应对气候灾难的道德义务上,个体为重还是集体(国家)为重之争。

在抗击与消除绝对贫困的问题上,辛格强调发达国家中个体的责任。基于他所坚守的增进福祉的功利主义原则,辛格把个体消除恶行视为一种完全的义务,即个体对任何原因的不公正都负有积极对抗的责任。但这就形成了对个体的一种道德苛求。“当个体在严重不幸面前事实上拥有义务尽其所有可能来消除此不幸,则这种义务在结构上便是无限的。”

诚然,不论是消除极端贫困还是保护生态环境,每个个体都应承担自己应尽的一份责任。但相对于个体贡献,机制性的行为才显意义重大。《世界人权宣言》认可所有的人都有权利过上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人权是人道生存的基本条件,它保障了对食品、衣物、健康与教育等人类核心需求的满足,但并没有具体确定究竟谁应当对此负责。博格从权利中推出的不是个体的义务,而是机制的义务,机制对人权的落实承担主要的责任。且这种机制不仅是指所有的国家,而且也是指全球范围内所有对人的生活造成影响的单位与组织,只是相对而言,所在国家的义务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在博格看来,人权是个体针对公共机制的道德要求,人权要求的应答者是国家、跨国组织、国际共同体。由于机制保障人权,故也只有机制才能够损害人权。假如机制未能尽到保护人权的责任,那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博格认为公民个体拥有尊重人权、不加害他人、不帮助国家作恶的消极义务,但并无一般性的援助的义务。而出手帮助则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取决于行为主体本身的优先取舍和自主选择。个体的积极义务体现在对机制的监控与看管上。若国家侵害人权,个体就应致力于对国家机制的改革和更变。总之,就道德义务而言博格主张国家为重并强调机制的作用。

其实,重视国家作为行为主体的地位,与近代以来经济与科技迅猛发展导致在一些重要的社会领域整体行为的影响力远高于个体影响力的态势密切相关。胡比希(Christoph Hubig)指出,“对特别是现代科学化的技术之后果和副作用予以规范化和调解,必须放在机制和组织的责任领域,也就是集体性的主体之上”。气候问题更是凸显了国家作为行为主体的角色与地位。生态人权的加害者并不是个体而是国家。同时,解决气候问题也不能靠单个个体,而有赖于国家整体性、机制性的行为努力,特别是国家间通过密切合作而承担起应有的确保气候变迁不再对人的生命与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责任。直面气候灾难,单个个体或单个国家的行为不论是生态上还是经济上都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个别国家自觉自愿节能减排的环保举措无法抵消有的国家搭便车行为带来的整体上的副作用。这些个别国家在其他国家严格守约之时,自己违规攫取眼前的局部利益,尤其是受害人主要是由未来人类组成时这种作恶动机更加不受约束。而打击搭便车行为则要依靠国际合作的力量。国际社会通过对守约的监督和对违规的制裁,来有效限制和消除自私自利的行为,力争使全球变暖的态势得以停止或者减缓。在没有世界政府的情况下,这种国际合作的努力更显迫切需要和意义重大。

康德在《论永久和平》中批评传统的国际法。他认定国家主权蕴含着宣战权因而损害了稳定的国际秩序,宣战权与国际和平的最高目标相悖。国家应自愿放弃其野蛮的自由,致力于一种全球性的世界中心国的建构。但这世界国家也包含有权力和暴力层面中心化的危险,最终导致分裂的状态。于是,康德又抛弃了其世界国的理念,代之以一种国家联盟,其中主权国家通过共同责任承担维护和平的任务。哈贝马斯则倡导一种多层次的世界治理模式,其中国家主权保持着对本国的责任,国家间的问题则由像欧盟这样的有组织的机构来统筹,最高层面并非世界共和国,而是改良版的联合国,其任务在于捍卫人权与保障和平。博格虽然主张世界主义,但也反对世界共和国的理念。他认为道德世界主义并不能与法律世界主义相提并论。博格倡导一种全球性的超国家的机制,该机制本着保障人权并视个体为道德关切的终极单位的立场,基于去中心化与民主化的原则,承担起一种全球性决策过程的任务。

这些在缺乏世界政府的前提下塑造国际共同问题治理的理念,已经在气候挑战的应对中逐渐获得了具体的实践形态。以生态人权和正义立场为价值基石的气候契约已经成为世界环境政治的中心议题。尽管存有国家间的文化差异和利益冲突,但在全球化进程的推动下一种可持续发展的共识还是可以达成的,一种国际机制化的气候管控体系还是可以建立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尽管其内容还不具备严格的法律约束力的性质,但其签订与批准却也为承担抗击人为的温室效应的实质性的义务奠定了基础。IPCC为气候问题的国际治理赢得了机制化的维度:在这个全球环保主义者的共同平台上,科学家、政治代表和非政府组织人员通过网络化的互动、高频率的交往、专业的会议和信息的发布,为国家层面的决策提供了高质量的智力成果,形成了气候战略上的一种全球性的行动力与影响力。这一切都为世界气候契约已从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提供了明证。

然而更高程度与质量的全球气候治理,特别是国际范围内气候法律制度全面的塑造与有效的制约,包括气候环境领域损害证据的寻求、因果关系的确定、肇事主体的识别、赔偿责任的厘清、制裁主管的建构、惩处结果的监控,都有待于未来更加强大的全球性气候与环境组织以及全球环境法院的成立所提供的长期稳定的机制化的保障。

原文刊登于《道德与文明》2023年第3期。本转载仅供学术交流,不做其他用途,若有侵权,敬请联系,十分感谢!!

欢迎关注@文以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