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通报2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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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7日发布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信息显示,因销售、使用不合格食品,温州市龙湾区2商家均被依法作出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310917899,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1批次食品不合格。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温州市龙湾永中献兵生鲜超市。

2、食品名称:韭菜。

3、食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5-10。

4、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5、不合格项目:镉(以Cd计)。

6、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不合格“韭菜”预供消费者食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检验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在农产品经营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犯,并能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案情,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酌情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3元,并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

二、根据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WZA23025671,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1批次食品不合格。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温州市龙湾永中巧遇餐饮店。

2、食品名称:煎炸过程用油。

3、食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5-12。

4、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5、不合格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

6、核查处置情况: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经营使用不合格煎炸过程用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违法事实。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货值金额小,且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给予警告; 二、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

潇湘晨报综合